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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鍊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6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鍊於民國114 年4 月9 日上午8 時20分許至33分許在捷運車廂內,由捷運新埔站往捷運善導寺站途中,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大腿之犯意,利用人潮擁擠之機會,趁站在前方之A女(代號A000000000002 ,91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不及防備時,徒手觸碰A女之臀部數次,A女因感受到臀部遭他人碰觸,因而數度回頭看向林宗鍊,迨抵達捷運西門站、其餘乘客陸續下車後,A女改移動至同一個車廂內的他處站立,而林宗鍊亦跟著站到A女之左側,A女轉頭看向林宗鍊不久,即感覺到左大腿遭人以手刮搔,遂低頭往下看,並見林宗鍊正在碰觸其左大腿,於其抬頭看向林宗鍊,且與林宗鍊四目相交時,恰好抵達捷運善導寺站,林宗鍊隨即下車,A女乃不及叫住林宗鍊。嗣A女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林宗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本院認告訴人之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而認無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至54、81至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一起搭乘捷運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這種犯罪行為,當時車上人那麼多、擠來擠去,如果有的話,當時就可以把我舉發,哪有說被人性騷擾就算了,我對這件事也沒有印象,對方當時也沒有向我反映,我是事後經警方告知才知道這件事,我不曉得A女在看什麼,也沒感覺有跟A女四目交接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從捷運車廂內的錄影畫面未顯示被告有觸摸、觸碰A女之行為,加上車廂內人潮擁擠,被告不可能公開、公然觸摸A女,縱使不經意、不慎碰觸,被告亦無性騷擾之主觀意圖,倘若被告有碰觸A女之身體,A女為何未大聲喊叫捷運警察或其他乘客?何況起訴內容僅針對觸碰告訴人臀部數次,並未提到被告故意觸摸A女之臀部,另依A女所述被告在車廂裡面全程觸摸、時間很長,怎麼會是趁人不及抗拒,又A女於偵查期間陳述的內容前後不一,故A女所述不實在,且本案沒有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4 年4 月9 日上午8 時20分許至33分許在捷運車廂

內,由捷運新埔站往捷運善導寺站途中,適逢告訴人也在車廂內,而當時車廂人潮擁擠,被告係站在告訴人身後,於乘車期間,告訴人轉頭往被告之方向觀看數次,迨抵達捷運西門站、其餘乘客陸續下車後,告訴人改移動至同一個車廂內的他處站立,於其他民眾上車後不久,被告又站到告訴人之左側,告訴人則再次轉頭看向被告,嗣後被告在捷運善導寺站下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案(偵字公開卷第9 至11、13至16、63至65頁,本院卷第45至54、81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81至97頁),並有被告之敬老、愛心卡持卡人個資暨進出車站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字公開卷第21至31至3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7 、15至20頁,本院卷第48至50、55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關於證人A女指述被告徒手碰觸其臀部、左大腿此節,經證人

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站在車廂靠門口處,一直感覺臀部有被他人的手部觸碰,且對方有以手指挑動臀部正中間下方的位置,且是挑一下、挑一下不停碰我的屁股,大概是從捷運江子翠站到捷運龍山寺站的這段時間,當時我的四周都有乘客,我感覺屁股被挑之後有數次回頭看我身後的人是誰,就看到是一個約60幾歲、戴帽子、口罩的被告面對著我的背後站立,我一開始不以為意,但因為過了捷運龍山寺站後,還是有被挑屁股的感覺,所以到了捷運西門站、人潮比較少,我就從車廂門口移動到其他人比較少的位置,並且我發現本來站在我身後的被告移動到我的左邊站立,由於我換位置後還是感覺到我的左大腿外側、髖部至大腿中間處有被搔癢的感覺,這時我低頭就看見被告將他的右手小拇指放在我的左大腿外側上下刮搔,我才確定我所有這些感覺都不是因為人潮擁擠之故,而是被人刻意觸碰,接著我抬頭時,被告也抬頭,我們就四目交接,被告就知道我發現了,我跟他四目交接時是捷運到站開啟車門,上下車的人也差不多都就位、車門即將關閉,被告因為發現我得知他的犯行就趁車門還沒關上時下車,我根本還來不及叫喚,他就消失了等語(偵字公開卷第73、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一直有感覺到被觸摸,當時以為是人太多,所以沒有多想,後來人潮變少後,我才發現有人在摸我的大腿,當時會回頭,是因為我覺得有人在觸碰我,我回頭後確認對方是誰,並且有眼神相對,所以就更確認是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4至86頁),足見證人A女能具體詳述事發之過程,與一般親身經歷之受害者事後所描述之被害事實,尚無不符。對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可見列車抵達捷運江子翠站時,被告從車門之處移動到證人A女身後,且貼近證人A女之背部,其後證人A女於114 年4 月9 日上午8 時22分44秒回頭往右後方看、於同日上午8 時23分0 秒回頭往左後方看,且微微向下傾身又擺正身軀時看向被告,被告即與證人A女互望,迨抵達捷運西門站後,其餘乘客陸續下車,證人A女於同日上午8

時28分36秒轉身看向被告,被告又與證人A女互望,嗣證人A女往右側移動,而與被告之間稍有距離,然其他民眾陸續上車不久,被告與證人A女站在同一方向,於同日上午8 時33分2 秒抵達捷運善導寺站、車門開啟時,證人A女再度轉頭往左看向被告,而被告與證人A女互看後,於同日上午8 時33分9 秒下車乙情(本院卷第49至50、55至61頁),亦合於證人A女上開所陳因為乘車時一直感覺到有人以手碰觸其臀部,為確認碰觸者是何人、是否是因人潮擁擠才有身體接觸的情形,乃數度回頭往身後看去,即見被告站在身後,被告並有與其互看,迨抵達捷運西門站、其餘乘客陸續下車後,就移動到其他人較少的位置,惟被告亦跟著移動到其左邊站立,且於抵達捷運善導寺站、車門開啟時,其轉頭往左看向被告、被告亦與其互看之際,被告旋即下車等節,是證人A女指稱其在車廂內遭被告性騷擾,自非全然無憑。

㈣又姑不論被告有無性騷擾證人A女,然被告為事件當事人之一

,對於自己有無碰觸到證人A女此客觀情形,應無不知之理;且由被告、證人A女搭乘捷運途中,因其等週遭都有乘客、人潮擁擠,則於被告甚是靠近證人A女、幾乎緊貼證人A女背部之情況下,就證人A女數次轉頭往後看向自己一事,焉有可能毫無所悉?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曉得她低頭看什麼、為什麼看我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5頁),於偵訊時所述:我沒感覺有跟A女四目交接,也不曉得我的左後方哪裡有空位等語(偵字公開卷第64頁),實屬可議,亦悖於監視器影像所呈現之客觀結果。參以,被告一開始進入捷運車廂時,縱礙於斯時人潮眾多而僅能靠近證人A女之背後站立,惟當駛抵捷運西門站、其餘乘客陸續下車時,車廂內已空出空間,且證人A女亦往人潮較少的位置移動,被告大可繼續站在原地,殊無必要跟著站在證人A女左側,徒然受到證人A女不斷注視、惹來不必要之懷疑;尤其,被告於警詢時既稱:影片中8 時22分44秒是A女用身體撞我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5頁),足徵證人A女係以身體撞擊被告方式表達不滿之意,則被告如不欲因過於貼近證人A女,而招致證人A女誤會、不快,理當極力避嫌,以免衍生爭執,然被告於人潮相對較少之情形下,又選擇站在證人A女身旁,而做出此等瓜田李下之舉,輔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不曉得為何我的左後身旁有空位,卻選擇與A女貼身而站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5頁),若謂被告主觀上無性騷擾證人A女之意圖、客觀上無碰觸證人A女臀部之行為,洵難置信。另由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上車後,我之所以會2 次回頭往被告的方向看,後來還與被告互看,是因為覺得當下遭被告觸摸,我回頭確認是何人以及是否為自己會錯意,等乘客陸續下車後,我又與被告互看1 次,是因為我怕是我誤會,想說再次確認到底是何人,而我換地方站,是因為覺得原本站的位置人潮很多,不想再與他人擠在一起,於被告站在我的旁邊後,我又轉頭看被告、與被告互看,是當下覺得有人在搔癢我的大腿,我不確定是我自己攜帶的物品弄到我的大腿,還是我被人家觸碰,我是第1 次遇到這種事,我沒辦法立刻有何反應,我不覺得有任何人可以當下就立刻反應過來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即知證人A女因感到臀部遭人觸摸,但又擔心誤會他人,乃數次轉頭確認、看向被告,直到大批乘客下車後,仍遭人碰觸大腿,並目睹被告的右手手指正在觸摸其左大腿,始驚覺先前感覺遭碰觸一事並非被告無心、不經意所為,是由上情以觀,證人A女並非僅因感覺身體遭他人碰觸,即隨意指摘、臆測他人刻意為之,而是考量車廂內人潮擁擠、觀察身旁的人以後,方確認是被告故意碰觸自己,且此事件是突如其來,證人A女一時未反應過來、需要時間消化,核與常情相符。準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略以倘若被告有碰觸證人A女之身體,證人A女為何未大聲喊叫捷運警察或其他乘客等語,而謂被告無證人A女所指之性騷擾行為,要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下車時,人一直往前擠,當然我一直往旁邊,我到捷運善導寺站就要下車云云(本院卷第94頁),然證人A女於列車抵達捷運西門站後,趁其他乘客下車而有空位時改移動至人潮較少的地方,斯時尚須經過台北車站,才會抵達捷運善導寺站,被告應無必要於證人A女換位置不久,又站到證人A女的身旁,是被告前揭因為要在捷運善導寺站下車,才要站到證人A女左側之辯詞,無以憑採。

㈤況且,證人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偶然共乘同一列列車、

待在同一個車廂內,苟非確有其事,證人A女要無可能率然憑空杜撰其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亦難想像證人A女有何誣陷被告之理;又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我搭捷運還是會很害怕,怕有人靠近我是為了要觸碰我,人潮多的時候有人靠近我,尤其是男性,我也會覺得他是不是要觸碰我,我有向家人或朋友說過本案的事情,我還蠻受傷的等語(本院卷第86頁),實與一般人遭性騷擾後,常見身心受創等情狀相符;佐以,證人A女乘車時出現數次轉頭看向被告、低頭往下探看等異常舉動,業如前述,堪認證人A女指訴其遭被告性騷擾一節,當非子虛。且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參照),亦即須以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前開身體部位之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衡情,大腿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碰觸之身體部位,於親密行為中亦不乏觸碰他人之大腿,以示挑逗、調戲之意,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則被告利用搭乘捷運途中乘客眾多,及證人A女難以立即察覺、確認是他人無意碰觸或故意性騷擾之機會,而碰觸證人A女之臀部、大腿,顯已超出一般人際往來之分際,非屬異性間之正常互動,足認被告確有出於性暗示而調戲之意圖及行為。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為其未碰觸證人A女的臀部、大腿,並無性騷擾行為之辯解,不足採信。

㈥基此,本案被告係乘證人A女不及抗拒而對其觸摸臀部、大腿

,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因此害怕、感到受傷等語,是以被告前揭行為顯已損害證人A女之人格尊嚴,使證人A女感受遭到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並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情境之情形,且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自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二、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碰觸證人A女之臀部、大腿,乃係基於單一性騷擾之犯意與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證人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慾念,竟乘證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觸摸臀部、大腿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並使受冒犯之證人A女蒙受陰影,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A女達成和(調)解,及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