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沁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沁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八至四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吳沁蓓由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Gary哲源」之成年人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雇用,與「Gary哲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時,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漢口棋牌社」,提供麻將、牌尺、麻將桌等物作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之人於上址賭博,由吳沁蓓擔任櫃檯人員,負責向蕭海亮、郭庭宏、鄭立杰、樓肇傑、唐本善、盛敏治、陳家祿、趙秀珠、邰淑萍、王曾冬菊、陳靖媛、羅麗芳、張建𡓕、陳翠華、陳夏生、胡元金、吳金美、李通榮、陳鈺甯、詹以安、王秋芬、謝麗玲、劉禎熹、李彥伯、江守中、段開寰、解鳳西、簡坤煜、葉世釗、曾春、張進興、李福壽、謝培標、譚祖寅、黃靖崴、蔡正典、陳平安、林靖棠、陳力勤、劉犖文等賭客(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取場地費、分配牌桌、協助結算、兌換零錢等工作。漢口棋牌社之賭博方式為每人每將開局前,須向店家繳交場地費100元,以獲得價值1,000點之點數卡,再由賭客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4圈為1將、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每底100元、每檯另計20元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由賭場員工協助或同桌賭客依手中所持有之點數卡進行結算,輸贏部分則由同桌賭客依結算結果自行兌現,漢口棋牌社亦有提供賭客兌換零錢之服務。嗣警於112年9月21日18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漢口棋牌社,當場查獲賭博情事,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吳沁蓓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沁蓓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漢口棋牌社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其只是過去玩遊戲,沒有賭博,也沒有受僱擔任櫃檯服務人員,且當天因警察臨檢而中斷牌局,應屬未遂犯,而賭博不處罰未遂犯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前往漢口棋牌社,而當時漢口棋牌社
係提供麻將桌、麻將、牌尺等設備,供玩家賭玩,客人須先給付100元之場地費,待每桌自行聚集或由被告安排不特定之客人4名後,由被告發給每位玩家1人合計1,000分之點數卡,以臺灣麻將16張牌、每4圈為1將、胡牌者向輸家收取金錢,每底100元、每檯另計20元之方式進行麻將賭博,待1將結束後,由賭場員工協助或同桌賭客依手中持有之點數卡進行結算,輸贏部分由同桌賭客自行以點數換取現金,漢口棋牌社可提供兌換零錢之服務等情,業據證人即賭客蕭海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042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77頁至第184頁、第639頁至第640頁】、證人即賭客陳家祿於警詢中(見偵卷㈠第185頁至第191頁)、證人即賭客趙秀珠於警詢中(見偵卷㈠第193頁至第200頁)、證人即賭客邰淑萍於警詢中(見偵卷㈠第201頁至第208頁)、證人即賭客王曾冬菊於警詢中(見偵卷㈠第209頁至第216頁)、證人即賭客陳靖媛於警詢中(見偵卷㈠第217頁至第224頁)、證人即賭客郭庭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卷㈠第307頁至第314頁、第567頁至第569頁)、證人即賭客鄭立杰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卷㈠第323頁至第331頁、第577頁至第579頁)、證人即賭客劉禎熹於警詢中(見偵卷㈠第333頁至第340頁)、證人即賭客李彥伯於警詢中(見偵卷㈠第341頁至第348頁)、證人即賭客江守中於警詢中(見偵卷㈠第349頁至第356頁)、證人即賭客解鳳西於警詢中(見偵卷㈠第365頁至第372頁)、證人即賭客簡坤煜於警詢中(見偵卷㈠第373頁至第380頁)、證人即賭客葉世釗於警詢中(見偵卷㈠第333頁至第340頁)、證人即賭客曾春於警詢中(見偵卷㈠第391頁至第398頁)、證人即賭客張進興於警詢中(見偵卷㈠第399頁至第406頁)、證人即賭客李福壽於警詢中(見偵卷㈠第407頁至第414頁)、證人即賭客謝培標於警詢中(見偵卷㈠第415頁至第422頁)、證人即賭客黃靖崴於警詢中(見偵卷㈠第431頁至第438頁)、證人即賭客蔡正典於警詢中(見偵卷㈠第439頁至第446頁)、證人即賭客陳平安於警詢中(見偵卷㈠第447頁至第454頁)、證人即賭客林靖棠於警詢中(見偵卷㈠第455頁至第462頁)、證人即賭客樓肇傑於警詢及偵訊中(見偵卷㈠第463頁至第470頁、第641頁至第642頁)、證人即賭客陳力勤於警詢中(見偵卷㈠第471頁至第478頁)、證人即賭客劉犖文於警詢中(見偵卷㈠第479頁至第486頁)證述明確,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45頁至第131頁,偵卷㈡第371頁至第379頁),是漢口棋牌社確有提供賭具、點數卡供賭客賭博,再以點數卡結算兌換現金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是受棋牌社員工「Gary哲源」之人聘
僱,時薪150元,擔任櫃檯代班人員,工作內容是清潔環境、幫客人訂便當等語(見偵卷㈠第139頁);復依被告與「Gary哲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傳送「有20的卡片嗎?計分卡要換新的,少20分的2盒」、「我今天可以預支10000嗎?」等訊息予「Gary哲源」(見偵卷㈡第381頁、第382頁);佐以證人即賭客鄭立杰、李彥伯、江守中、黃靖崴、蔡正典、陳平安、林靖棠、樓肇傑於警詢中均證稱:現場是由被告安排賭桌等語(見偵卷㈠第327頁、第344頁、第352頁、第434頁、第442頁、第450頁、第456頁、第466頁);證人即賭客曾春、李福壽、謝培標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是當天的櫃檯人員,其繳費後,由被告安排到第8桌打麻將等語(見偵卷㈠第394頁、第410頁、第418頁);證人即賭客張進興、陳力勤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是當班的櫃檯等語(見偵卷㈠第402頁、第474頁),證人劉犖文於警詢中證稱:有時候被告會安排賭桌等語(見偵卷㈠第482頁)。依此而觀,足徵被告確有在漢口棋牌社工作,擔任櫃檯人員,為賭客提供所須之相關服務等情甚明,被告所辯其當天只是過去玩遊戲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員警於當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漢口棋牌社進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5頁至第131頁),是漢口棋牌社確有提供賭客打麻將賭博財物,每局向每位賭客收取名為入場費、茶水費或服務費100元,而有營利行為之事實無疑。
㈣證人即賭客鄭立杰於警詢中證稱:打牌前,要先支付給被告1
00元,取得1000分的籌碼卡,再由被告安排賭桌,結束時,由賭客之間自行清算輸贏等語(見偵卷㈠第327頁);證人即賭客李彥伯、江守中於警詢中均證稱:當天是由被告安排賭桌及收錢等語(見偵卷㈠第344頁、第352頁);證人即賭客黃靖崴、陳平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安排賭桌,也是被告收取100元等語(見偵卷㈠第434頁、第450頁);證人即賭客蔡正典、林靖棠、樓肇傑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由被告安排及上桌,100元的費用也是被告告知其要投機器買票等語(見偵卷㈠第442頁、第456頁、第466頁),據此,益徵漢口棋牌社客觀上確有營利行為,被告亦有為漢口棋牌社工作並提供賭客服務等事實,均堪認定。
㈤又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僅須行為人有提供場所使他人進行賭博或聚集多眾之人從事賭博為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且俱屬舉動犯,是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著手於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實行,其犯罪行為事實已分別充足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即合於既遂犯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本案因警察臨檢而中斷牌局,屬不處罰之未遂犯云云,自無足採。
㈥至雖有賭客於警詢中稱沒有以現金賭博云云,惟:賭客盛敏
治供稱:係點數最多的人請吃飯云云(見偵卷㈠第172頁);然賭客胡元金、吳金美、陳鈺甯、詹以安則稱:最輸的人要請大家吃飯云云(見偵卷㈠第262頁、第270頁、第286頁、第294頁),賭客王秋芬亦稱:係點數最少的人請客云云(見偵卷㈠第301頁),即賭客間就輸家或贏家請客一事之供述,顯有互相矛盾之處,已難採信,況賭客間彼此互不認識,且賭客在漢口棋牌社打牌後,亦有各自之時間行程安排或規劃,實無可能另外約時間再一起外出請客吃飯,此觀賭客陳翠華於警詢中供稱:其與同桌其他3位賭客不認識,也沒有要參與他們事後的消費等語即明(見偵卷㈠第247頁),是此部分顯屬賭客間為規避有賭博之事,而故為推諉卸責之詞,自非可信,當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陳元琴、蕭楚驁,以證明其沒有在漢口棋牌社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惟:
⒈被告於警詢中明確陳稱:其是受「Gary哲源」聘僱,薪資
也是「Gary哲源」直接拿現金等語(見偵卷㈠第139頁至第140頁),於偵訊中亦供稱:其是由「Gary哲源」僱用等語(見偵卷㈠第490頁);然其後卻具狀改稱:現場管理人為陳元琴,從未提及「Gary哲源」云云(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3頁),於審理中亦辯稱:是證人陳元琴請其去幫忙,因為他要去買東西,就請其幫忙看一下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其偵、審階段所述顯然不同,則其審理中之辯詞,與其LINE對話紀錄顯然不符,本院已難憑採;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其現在找不到這個人,因為沒有很熟,已經1、2年沒有聯繫等語(見審易卷第51頁),依此,被告既與陳元琴不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陳元琴更無可能請被告幫忙照看漢口棋牌社,是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顯屬臨訟杜撰,其聲請傳喚證人陳元琴部分,自無調查必要。
⒉漢口棋牌社之登記負責人為蕭楚驁(見審易卷第55頁),
然蕭楚驁業經北檢檢察官於114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740號提起公訴在案(見本院卷第89至第112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沒有看過蕭楚驁去過漢口棋牌社等語(見偵卷㈠第490頁),且被告並非受蕭楚驁應聘而在漢口棋牌社工作,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蕭楚驁部分,亦無調查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Gary哲源」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所犯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係基於一個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而有提供場所及邀集賭客前來賭博之多數舉動,而各該舉動均係為達營利之目的,故應以一行為視之,其因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1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賭博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為圖牟利,竟在他人所經營之賭博場所工作,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進而危害社會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三溫暖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成年的兒子同住、須幫忙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49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等物品係漢口棋牌社所有,當無從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之蕭楚驁案件中再為適法之處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2,000元,係賭客所交付之場地
費,屬漢口棋牌社之營業所得,而先由被告保管,本質上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22,500元,則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依被告與「Gary哲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2年9
月15日向「Gary哲源」詢問「我今天可以預支10000嗎?」,「Gary哲源」回稱「可以呀」,是被告因本案而至少獲有1萬元報酬之事實,堪可認定。又員警在被告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4,200元,此部分因金錢混同而無從區別是否為該1萬元報酬之一部分,故就附表編號10之現金4,200元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00元(計算式:10,000元-4,200元=5,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保管人 1 麻將 10副 吳沁蓓 2 牌尺 40支 吳沁蓓 3 搬風骰子 10粒 吳沁蓓 4 籌碼點數卡 20點131張 100點98張 500點25張 吳沁蓓 5 收據 1批 吳沁蓓 6 點鈔機 1台 吳沁蓓 7 計算機 1台 吳沁蓓 8 抽頭金(售票機) 新臺幣12,000元 吳沁蓓 9 抽頭金(櫃檯抽屜) 新臺幣22,500元 吳沁蓓 10 抽頭金(吳沁蓓背包) 新臺幣4,200元 吳沁蓓 11 籌碼點數卡(第1桌) 20點4張 500點1張 唐本善 12 籌碼點數卡(第1桌) 20點12張 100點2張 500點1張 盛敏治 13 籌碼點數卡(第1桌) 20點3張 100點4張 500點2張 蕭海亮 14 籌碼點數卡(第1桌) 20點1張 100點10張 陳家祿 15 籌碼點數卡(第2桌) 20點6張 100點7張 500點1張 趙秀珠 16 籌碼點數卡(第2桌) 20點4張 100點4張 500點1張 邰淑萍 17 籌碼點數卡(第2桌) 20點8張 100點5張 500點1張 王曾冬菊 18 籌碼點數卡(第2桌) 20點2張 500點1張 陳靖媛 19 籌碼點數卡(第3桌) 20點5張 100點9張 500點1張 羅麗芳 20 籌碼點數卡(第3桌) 20點1張 100點3張 張建 21 籌碼點數卡(第3桌) 500點1張 陳翠華 22 籌碼點數卡(第3桌) 20點14張 100點4張 500點2張 陳夏生 23 籌碼點數卡(第4桌) 20點2張 100點4張 胡元金 24 籌碼點數卡(第4桌) 20點3張 500點1張 吳金美 25 籌碼點數卡(第4桌) 20點6張 100點6張 500點1張 李通榮 26 籌碼點數卡(第4桌) 20點8張 100點6張 500點2張 陳鈺甯 27 籌碼點數卡(第5桌) 20點5張 100點4張 500點1張 詹以安 28 籌碼點數卡(第5桌) 100點2張 500點1張 王秋芬 29 籌碼點數卡(第5桌) 20點12張 100點6張 500點1張 郭庭宏 30 籌碼點數卡(第5桌) 20點3張 100點4張 500點1張 謝麗玲 31 籌碼點數卡(第6桌) 20點4張 100點3張 鄭立杰 32 籌碼點數卡(第6桌) 20點5張 100點5張 劉禎熹 33 籌碼點數卡(第6桌) 20點9張 100點4張 500點2張 李彥伯 34 籌碼點數卡(第6桌) 20點2張 100點4張 500點2張 江守中 35 籌碼點數卡(第7桌) 20點5張 100點2張 500點1張 段開寰 36 籌碼點數卡(第7桌) 20點4張 100點2張 500點1張 解鳳西 37 籌碼點數卡(第7桌) 20點3張 100點2張 500點1張 簡坤煜 38 籌碼點數卡(第7桌) 20點8張 100點10張 500點1張 葉世釗 39 籌碼點數卡(第8桌) 20點10張 100點6張 500點1張 曾春 40 籌碼點數卡(第8桌) 20點2張 100點3張 500點1張 張進興 41 籌碼點數卡(第8桌) 20點5張 100點4張 500點1張 李福壽 42 籌碼點數卡(第8桌) 20點3張 100點3張 500點1張 謝培標 43 籌碼點數卡(第9桌) 20點3張 100點1張 500點2張 譚祖寅 44 籌碼點數卡(第9桌) 20點5張 100點6張 500點1張 黃靖崴 45 籌碼點數卡(第9桌) 20點4張 100點4張 蔡正典 46 籌碼點數卡(第9桌) 20點8張 100點5張 500點1張 陳平安 47 籌碼點數卡(第10桌) 20點14張 100點8張 500點3張 林靖棠 48 籌碼點數卡(第10桌) 20點2張 100點7張 樓肇傑 49 籌碼點數卡(第10桌) 20點4張 100點1張 500點1張 陳力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