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致光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56號、114年度偵續字第367號、114年度偵續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致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致光與林OO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登記離婚),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林OO前因林致光之家庭暴力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30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林致光不得對林OO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詎林致光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9月16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O巷O號O樓住處內,因不滿林OO持手機拍攝其影像,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及強制犯意,先搶走林OO手持手機,妨礙其行使手機之權利,後於林OO欲取回手機時,推倒林OO,致林OO受有右膝挫傷、瘀青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林OO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而使林OO精神上感到痛苦畏懼,以此方式對林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林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致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易字卷第3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51至2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得為證據。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曾主張告訴人林OO手機換過,就告訴人提供之影片或照片非原始檔案,無從得知是否遭剪輯或刪改,而爭執證據能力,然本院下開引用為證據之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未有不連續、間斷或模糊不清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勘驗完畢後亦未表示該錄影檔案與事實不符(本院易字卷第121頁),另呈現在偵查卷內之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45號卷【下稱臺中偵29545卷】第7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9號卷【下稱士林偵6199卷】第58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照片之原始數位照片之EXIF數據資料(本院易字卷第131頁),確與照片截圖顯示的時間相符,且數位照片拍攝時間內嵌EXIF數據紀錄,正常換手機檔案傳輸(如GOOGLE相簿備份或ICLOUD)不會變更原始拍攝日期,又被告及辯護人嗣後亦不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66頁),一併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知悉臺中地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30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亦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且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就撤回臺中地院保護令溝通討論,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強制之犯行,辯稱:我們就撤回保護令溝通討論,但並不順利,告訴人在過程中使用挑釁或不實言論,還用我借給她的手機拍攝我,引起我情緒反彈,我同樣請告訴人離開我視線,歸還我衣服、毯子還有手機,我有伸手拿、遮鏡頭的動作,但我沒有碰到手機,告訴人沒有拿好,手機就掉了,我跟告訴人沒有任何身體上的接觸,怎麼可能推她,我要離開前,有看到告訴人在撿手機,之後沒有再回到房間,等我早上醒來,告訴人已經離開我家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當日持手機對被告拍攝,刻意言詞挑釁、構陷以創造證據,因被告不希望告訴人繼續拍攝,故請告訴人返還手機並伸手欲擋住鏡頭,該手機恐係於被告伸手阻擋拍攝時,告訴人沒拿穩而掉落,被告除未爭奪外更無拉扯、甚未接觸告訴人,依被告印象,手機掉落後,告訴人為撿拾地面手機,而似下床單膝跪地動作,被告無推倒告訴人,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搶奪手機」、「推倒受傷」行為,且錄影畫面中斷,恐有遭告訴人裁減而未能呈現全貌;告訴人為求高額剩餘財產分配、增加媒體曝光等動機有不實、誇大指訴之高度可能,告訴人指述不可採信;又於案發後2日始前往驗傷,該傷勢與本案衝突是否有關,亦屬有疑;被告主觀上認為手機是其所出借,方要求歸還,非以侵害騷擾告訴人為目的,兼有主張合法權利之目的,難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於113年1月25日登記離婚)。告訴
人前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向臺中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30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告於112年8月17日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11時許前往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驗傷時,發現有右膝挫傷、瘀青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並有臺中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3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訪查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3卷【下稱臺中地檢偵10823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5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暨傷勢照片(見臺中地檢偵10823卷第21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61、69頁)各1份可參。上開各情,堪信為真,先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112年9月16日凌晨2時在復興北
路住處,被告說我不撤回保護令要我滾出去,他盧了很久,弄到半夜,我就錄影,他叫我脫衣服,要把我棉被收走,還要搶我手機就推我,我就跌倒在地,有受傷,我有驗傷等語(見【下稱臺中偵29545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月15日那天晚上我是要躺床的狀態,他就出去喝酒,喝酒回來就開始對我發脾氣,因為我申請保護令,讓他覺得很不爽,他在11點多時就衝進來,酒味非常重,之後就開始發脾氣,當下因為我知道他又在發酒瘋,所以我就請他回他的房間去休息,我開始錄影,因為我覺得如果我不錄影的話,他就會做更OVER的事情,因為之前就是這樣,所以我就錄影,我希望他可以知道我現在在錄影了,他可以回去睡覺了,結果就如錄影那樣,他一直說那支手機是他的;他把手機搶走,他推我,我就跌倒在地上,所以我才會瘀青;當時他拿在手上了,舉得非常的高,不讓我拿手機,我就在那裏一直跳,因為他把手舉得很高,我一直跳起來說「你要還我手機,你不要搶我手機」,之後他就推我,在那個推的碰撞以後,手機也掉在地上,所以我跟手機是都在地上的,之後我就趕快去把手機撿起來,我就繼續拿著手機對著他拍,我說「你剛剛推我,請你離開」;當時他先搶我手機,他一隻手舉得非常高,不讓我拿手機,我就在那邊一直跳,之後他就推我,他一隻手舉高,另外一隻手推我肩膀導致我跌倒,他的手機也掉下來了,我在地上是爬過去撿那支手機;錄影畫面最末的時候有這樣遮住螢幕,那時候就已經搶了,他搶走以後就舉的非常的高,他就是這樣子不讓我去拿,我就靠過去在那邊跳,因為他比我高,他拿得非常高,我拿不到,那時候我靠著他很近,他就推我,推我的時候我也有碰撞到他,所以他拿在手上的手機也直接掉下到地上,我拿到手機的時候已經沒有在錄影了,我不知道到底是什麼時候中斷的;我要拿手機,我在那邊一直跳的時候,身體會撞到他的手之類的,在一陣混亂之中,他先推了我以後,手機也不知道在哪一個時間點就已經掉下來了;我跌倒的時候,膝蓋先撞到地面,我有先拍照,事情發生是16日凌晨2時,睡到隔天真的很累,17日媽媽要上班,18日她放假才帶我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31頁)。告訴人偵查及審理中前後證述一致,並無不一或有何扞格之處。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⒈勘驗結果如下,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暨
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第164頁):⑴被 告:這我手機欸。(檔案播放時間6分50秒時,被告伸
手接近告訴人所持錄影中之手機,手部有擋到鏡頭)告訴人:你現在還要搶手機,你真的很誇張。(錄影畫面晃
動,手機鏡頭有往地面、側邊、天花板等處拍攝)你為什麼要搶手機!被 告:這是我的手機。(錄影畫面晃動,手機鏡頭有往地
面、側邊、天花板等處拍攝)告訴人:你為什麼要搶手機!(錄影畫面晃動,手機鏡頭有
往地面、側邊、天花板等處拍攝)你太誇張!(掙扎,並可聽見碰撞聲)⑵告訴人:你不要再靠近我了。(右手食指指向被告)被 告:因為這是我的手機。
告訴人:請你不要再靠近我了,請你不要再靠近我了。
被 告:我的東西還給我。
告訴人:請你距離我。
被 告:喔,還回來還給我,好不好。(轉身走向畫面右方
離開畫面)告訴人:你不要再靠近我了。而且你剛剛又害我跌倒我又被
你用黑青了。(抬起右腿後放下)被 告:隨你便,隨你便,我也無所謂。好啦,不跟你計較啦,就這樣子。
告訴人:我被你用黑青,痛。(抬起右腿拍攝膝蓋)被 告:趕快離開,你趕快離開。
告訴人:你剛剛搶奪我的手機害我跌倒,我又被你弄黑青一
次,你又再對我做家暴。(右手食指指向被告)被 告:那你繼續去處理(站在房間門口指向告訴人),我沒有意見。
告訴人:請你不要靠近我,拜託。(右手五指平伸、手掌向
被告)被 告:那麻煩你把我的手機還給我。
告訴人:你去跟法官主張。
被 告:OK。
被 告:我的東西,真的要還給我,真的要還給我,好不
好。 (走向畫面右方)告訴人:請你不要再靠近我了,你不要靠近我的東西,請你
不要靠近我的東西,請你離開,拜託。(走向畫面右側被告方向,手指旁放置牆邊之物品)被 告:你的東西都是我買的。
告訴人:請你不要靠近我。
被 告:嗯。
告訴人:你剛剛已經造成我受傷。
被 告:沒關係。(走向畫面右方)告訴人:你又造成我又⼀個家暴。
被 告:你繼續去驗傷啊。
告訴人:我會去驗傷,我⼀定會去驗傷,你放心。
告訴人:請你趕快不要再靠近我,真的你不要再靠近我了。
(在床上移動)被 告:那你趕快離開啊,你為什麼不離開。
告訴人:我要報警。⒉由勘驗⑴可知,被告往告訴人所持手機伸手後至錄影結束(播
放時間6分50分至7分01秒)之11秒過程中,手機鏡頭即開始晃動,並伴隨告訴人質問「還要搶手機」、「為什麼要搶手機」,被告回以「這是我的手機」,鏡頭陸續往告訴人所躺之床面、房間地板、側邊、天花板各處晃動拍攝,直至碰撞聲後錄影停止,可知持手機之人係無法持穩手機、因爭執發生一直有閃避動作,核與告訴人所述:被告搶手機後高舉,我一直跳,身體有撞到他手,我靠他很近,他就推我,手機也不知道在哪一個時間點就已經掉下來等情相符,則告訴人所述已屬有據,被告確有搶走手機不讓告訴人使用及推告訴人之動作。
⒊勘驗⑵亦與告訴人所述取回手機時錄影已中斷,嗣後有繼續拍攝等證詞相符。
㈣再者,由告訴人所提供之9月16日凌晨2時49分照片、同日晚
間9時3分照片(臺中地檢偵29545卷第79頁,士林地檢偵6199卷第58頁),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9月18日醫院拍攝之傷口照片(臺中地檢署偵10823卷第21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可知,告訴人膝蓋下緣處先有紅腫,之後有瘀青之情形,由告訴人成傷部位觀之,核與告訴人所述遭推後膝蓋撞擊地面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而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尚稱接近,且與遭撞擊後皮下微血管破裂出血,顏色會隨時間由紅(紅腫)變成黑、綠(瘀青)之歷程相符,亦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
㈤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伸手取走告訴人所持手機,其手段已足以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錄影,係屬強暴行為。被告固主張該手機為其所有而借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反持以向其錄音蒐證,欲取回係合法主張權利等語,然告訴人持用手機之正當支配權利尚未合法終止前,被告本不得隨意施不法腕力取走,而縱認告訴人錄影蒐證有侵害其肖像權,亦可遮擋或離去或反蒐證,尚難合法化其強取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核該當強制之犯行。
㈥又伸手強取告訴人所持手機不讓其使用,客觀上係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又強取手機雙方爭執之際驟然出手推倒告訴人,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之行為;被告斯時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均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仍為上開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應屬明確。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當日確有「搶奪告訴人手持手機」、「推人」之行為,告訴人證述內容有錄影檔案、傷單、傷勢照片可佐,而屬有據,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有不良動機因而有誇大指述等語,尚難採認。又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伸手欲擋住鏡頭,沒有碰到手機,也沒有碰觸告訴人,手機係告訴人沒拿穩而掉落等語,惟果若被告伸手係欲擋住鏡頭,何以鏡頭並無遭遮掩之情形?反而勘驗結果係顯示被告伸手碰觸手機邊緣而拿取之動作。且果若沒有碰觸拿走手機後發生爭執,手機鏡頭焉何會晃動180度朝床面、地面、側邊至天花板等房間各處拍攝?告訴人單純沒拿穩手機應無鏡頭四處翻轉之可能,被告所述尚與本院勘驗錄影檔案之結果有間,而無法採信。
2.再者,被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為撿拾地面手機,似下床單膝跪地動作,被告跟告訴人無肢體碰觸、無推倒告訴人,告訴人係於2日後驗傷,是否與本案衝突有關,亦屬有疑等語,惟單純下床單膝著地撿拾地面手機應無膝蓋瘀青之可能,而傷單雖係衝突發生2日後前往驗傷,惟驗傷時間距衝突發生日尚屬接近,且告訴人有提出衝突當日凌晨2點49分、晚間9點03分之膝蓋照片(含原始檔案),確有紅腫、瘀青情形,即至18日前往驗傷,傷勢已成黑綠之情形,尚與一般人體碰撞瘀青之傷勢發展歷程相符,被告、辯護人所述不足採認。
3.又被告、辯護人稱: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搶奪告訴人手持手機」、「推人」行為,且錄影畫面中斷,恐有遭告訴人裁減而未能呈現全貌等語,惟被告搶走手機後經告訴人身體碰撞欲取回時而掉落地面,未能拍攝到兩人爭奪手機過程,亦屬合理,又勘驗⑴部分錄影檔案播放流暢、即至碰撞聲響後錄影中斷,即至未見裁減之人為介入情形,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甚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經修正,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又同法第61條雖亦經修正,然係增列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本案事發時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又被告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定義及法定刑亦未修正,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搶奪手機並推倒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告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拍攝,憤而伸手搶走手機,並於告訴人欲取回時以手推倒告訴人,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其所為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與告訴人有所糾紛
,本應循理性、合法方式處理,竟無視本案保護令之禁令,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再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未體諒告訴人甫結束人工生
殖手術需要休息,要求告訴人將所著被告所有之上衣歸還,復多次出手拉扯告訴人身上之棉被等情,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
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聯繫內容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
㈢被告固坦承有要求告訴人歸還衣服、伸手拿毯子之言語、行
為,惟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當時告訴人拿手機拍我,引起我情緒反彈,所以同樣要求她離開我視線,歸還我衣服、毯子還有手機,上衣我沒有真的去拿,毯子我是輕輕拿起來,告訴人拿回去,雙方反覆2、3次,沒有拉扯或強制的行為等語。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被告雖有要求告訴人將所著上衣歸還,多次出手拿告訴人披蓋毯子,然觀諸兩人發生之爭執之過程,被告係對告訴人表示「這是我的衣服請你還給我」、「你有你自己衣服」、「這是我的毯子」,與告訴人對話過程語氣尚稱平和,仍屬理性溝通之範疇內,拿取毯子之方式亦輕輕拿起,告訴人可拉回毯子,被告並未強取告訴人覆蓋之毯子,且雙方上開過程僅4、5分鐘,無積極侵害性,尚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喝令要求脫衣服、強搶棉被之騷擾、遑論構成不法侵害,惟倘此部分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瘀青之傷害,同時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上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倘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因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違反保護令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