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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宥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85號、第15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宥廷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對A女為騷擾行為,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潘宥廷與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潘宥廷因懷疑A女與他人有過度親密之肢體接觸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租屋處,與A女發生爭執,嗣A女欲離開現場時,潘宥廷因酒後不欲讓A女離開上址,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將A女推倒在房間地板上,後跨坐在A女身上,壓制住A女身體,並用手摀住A女嘴巴,致A女受有右小腿泛紅、擦傷、淺撕裂傷約1公分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又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3項明定,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所準用。查告訴人A女與被告潘宥廷係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且係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不予記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89、136、143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朋友程瀚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3785號卷【下稱偵13785卷】第27至29、67至6

9、93至94頁,114年度偵字第15396號卷【下稱偵15396卷】第17至18頁),並有114年3月2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3785卷第37至39頁)。顯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上揭犯行,係於短時間內對告訴人施以強制,應認係出

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舉動間之時間密接,犯罪目的單一,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

因細故即以前揭強暴舉止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第一期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2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酒吧擔任調酒師,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與配偶同住,家中無人需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⒈按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尚能知所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⒉另為確保告訴人權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2

款規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於114年2月9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A女之頭髮,將A女從3樓拉到1樓,經路人經過阻止被告,被告始停止攻擊A女。

⒉嗣A女於翌(10)日凌晨1時許,返回被告之租屋處欲拿取其

個人物品,被告恰巧返回租屋處,見到A女後,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將A女推倒在地,被告之家人因此指責被告對女生動手,被告一時氣憤遂跑上租屋處頂樓天臺,揚言自殺,A女因此追上頂樓天臺欲制止被告,被告又承前傷害犯意,先將A女踹倒在頂樓花圃內,後又自行爬下天臺,掐A女脖子、拉A女頭髮,並抓著A女頭部撞擊地板,致A女受有頭頂壓痛、左胸壓痛、右膝瘀傷(4*4公分)、左膝瘀傷(兩處分別4*4公分)等傷害。

⒊於114年3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A女想離開本案租屋處,被

告因酒後不欲讓A女離開,竟基於傷害犯意,將A女推倒在房間地上,後跨坐在A女身上,壓制住A女身體,用手摀住A女嘴巴,致A女受有右小腿泛紅、擦傷、淺撕裂傷約1公分長之傷害。

⒋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5年3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揆諸前開規定,就前開公訴意旨欄之1、2部分,爰為不受理之諭知。就前開公訴意旨欄之3部分,本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被告應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元(已履行)。 ⒉被告應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A女),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