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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偉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51號、第9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曹偉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側背包壹個(內有皮夾壹個、藍寶石戒指壹枚、鑽戒壹枚、護照壹本、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壹張)、IPhone行動電話充電座壹個、充電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曹偉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所載「徒手竊取其

斜背包1個(內含皮夾、藍寶石戒指、鑽戒、護照、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2張)、iPhone行動電話充電座及充電線2組(損失總計新臺幣20萬5,300元)得手」更正為「徒手竊取黃景濰所有之斜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藍寶石戒指1枚、鑽戒1枚、護照1本、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IPhone行動電話充電座1個、充電線2條」。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偉賢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刑案現場照片簿(編號1至76號,見本院易字卷第45至8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前段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至第11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蔡亞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至第11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返還部分竊得之財物,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拆除之工作、單身、獨自居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黃景濰及被害人劉育明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斜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藍寶石戒

指1枚、鑽戒1枚、護照1本、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IPhone行動電話充電座1個、充電線2條,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取之電線2.6公斤、鐵製鍋具10.735公斤、鐵櫃8.76

5公斤,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當場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7870卷第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51號

被 告 曹偉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偉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經同意進入黃景濰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所,徒手竊取其斜背包1個(內含皮夾、藍寶石戒指、鑽戒、護照、國民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2張)、iPhone行動電話充電座及充電線2組(損失總計新臺幣20萬5,300元)得手。曹偉賢另於114年1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劉育明所管理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國防部廢棄軍眷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蔡亞廷(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電線2.6公斤、鐵製鍋具10.735公斤、鐵櫃8.765公斤得手。

二、案經黃景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偉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綽號「小林」之同案被告蔡亞廷於有於114年1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被害人劉育明所管理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國防部廢棄軍眷舍,拿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景濰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暨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告訴人黃景濰提供遭竊物品照片、款式擷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9日上午6時40分許,侵入告訴人黃景濰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所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3 被害人劉育明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暨鑑定人結文、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拍攝照片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亞廷有於114年1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被害人劉育明所管理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國防部廢棄軍眷舍,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嫌之罪質中,應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前開遭竊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