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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宜豐(兼告訴人)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宜豐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因認被告周宜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宜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周宜豐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利裕田達成調解,同案被告利裕田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15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周宜豐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利裕田被訴傷害、毀損、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宥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14號被 告 利裕田

周宜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裕田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清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周宜豐,2人於行駛途中因路線選擇問題發生口角,利裕田遂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60號前,雙方遂下車理論,一言不合,發生互毆,周宜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率先徒手推利裕田,2人旋即互相扭打,周宜豐並將利裕田壓倒在地;利裕田則基於傷害、毀損及強制之犯意,對周宜豐過肩摔,2人互相扭打,並將周宜豐壓倒在地,扯破周宜豐之外套、褲子及鞋子,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周宜豐離去。周宜豐利因此受有前額紅腫、右膝擦傷、左中指背側擦傷、左無名指背側擦傷、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利裕田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背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宜豐、利裕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利裕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周宜豐有徒手推被告利裕田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發生扭打,互相壓倒對方之事實。 2 被告周宜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利裕田有對被告周宜豐過肩摔之事實。 2.被告利裕田有扯破被告周宜豐之外套、褲子及鞋子之事實。 3.證明被告2人發生扭打,互相 壓倒對方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周宜豐因本案雙方肢體衝突均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利裕田因本案雙方肢體衝突均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被告利裕田TDP-0828號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錄音譯文1紙、影像擷圖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宜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利裕田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利裕田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利裕田於上開時、地尚有向被告周宜豐恫稱「你不要跑,等一下你會很慘,你會死」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乙節,然恐嚇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自難認被告利裕田應另負恐嚇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被告利裕田之犯罪事實,屬實害犯(傷害)吸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