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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國偉

何能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承恩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國偉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能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國偉、何能分別為台運營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運公司)之工地主任、經理,並由鄒國偉負責綜理工地現場工程,何能負責監工及行政事務,並定期回報台運公司工程進度。緣台運公司於臺北市○○區○○街○段00號有一新建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該地緊鄰許英峯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許英峯並於其土地之地界周圍均設置鐵皮圍籬(下稱本案圍籬),以防止他人入侵。詎鄒國偉、何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1時許,由鄒國偉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數名至本案工地拆除本案圍籬,何能則在旁監督,致令本案圍籬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英峯。

二、案經許英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鄒國偉、何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鄒國偉、何能均否認犯行,被告鄒國偉辯稱:我沒

有派人拆除本案圍籬,112年8月有些颱風,不知道是誰破壞本案圍籬的等語;被告何能辯稱:我當天只有在現場幾分鐘,沒有注意到本案圍籬是否已經毀損,且現場狀況都要問鄒國偉,我平常沒去工地,工地狀況我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依照現場照片,並無法看出被告2人有任何指揮行為,且工人在現場僅係將本案圍籬搬離,客觀上並無破壞行為,被告2人不清楚為何本案圍籬嗣後遭毀損;又案發期間北臺灣有颱風肆虐,亦無法排除本案圍籬是遭颱風毀損、傾倒,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53頁、第167頁至第174頁)。經查,被告2人分別為台運公司之工地主任、經理,本案圍籬於112年8月23日客觀上已遭拆除而毀損,且被告2人當時均在場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英峯於警詢、檢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偵續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頁至第43頁)、105年10月24日16時34分建成電騰字第241119號地籍圖騰本(見偵卷第44頁、第49頁)、112年5月24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4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中正區城中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見偵卷第4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見偵卷第7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43頁至第155頁)、台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續卷第73頁至第8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本件之爭點為:本案圍籬遭毀損與被告2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2人有無犯意聯絡?下分述之:

⒈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供本案圍籬於案發前之照片,及112

年8月23日現場照片,可見本案圍籬原本四面均完好,且緊鄰本案工地,然當日卻遭4名工人拆除其中三面圍籬,而被告2人均在不遠處監看等情(見偵卷第71頁)。又被告鄒國偉自承:我是工地主任,現場任何施工都是我全權負責等語(見偵卷第12頁),其並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叫4名工人去幫我做拆除的工程,工程是我安排的,這4名工人是臨時工等語(見偵卷第7頁);復於檢詢中供稱:我當時有叫他們把圍籬移動到土地內等語(見偵續卷第41頁),核與上開本案圍籬當日遭4名工人拆除之結果一致,堪認本案圍籬於案發當日會遭工人拆除係基於被告鄒國偉之指示無疑。⒉再者,本案圍籬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21日有遭台運公司現場

施作人員不慎碰倒,經告訴人委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仁豪律師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何能反應等情,業據證人李仁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並有被告何能與李仁豪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何能為台運公司有權決定工程施工方向、進度之人,故告訴人方才會直接與其聯繫。又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可見證人李仁豪先傳送本案圍籬於112年7月21日遭碰撞、傾倒之照片後,被告何能回應「收到,感謝您」,並傳送檔名為「本公司為確保不侵界」之PDF檔案,內容為「1.本公司為確保不侵界,於112年5月24日辦理鑑界,並依鑑界施作本案圍牆,絕不侵界。2.預定於112年8月20日完成圍牆,並8/25前復原臨時圍籬」等情(見偵卷第35頁),然並未見證人李仁豪對於被告何能上開聲明有其他回應,核與證人李仁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讓告訴人知道這件事,但他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相符,可見縱使被告何能有告知台運公司會暫時拆除本案圍籬,並於期限內復原,然未經本案圍籬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意,被告何能明知此情,最終仍由工地主任即被告鄒國偉指示現場工人拆除本案圍籬,堪信被告鄒國偉有獲得經理即被告何能之授意無訛;況現場工人於拆除本案圍籬時亦可見被告2人在不遠處監督、相互交談,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何能對於被告鄒國偉有指示現場工人拆除本案圍籬知之甚詳,主觀上自係與被告鄒國偉基於毀損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與本案圍籬遭拆除、毀損之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均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難認有據。⒊被告鄒國偉雖辯稱:我沒有指示工人拆除圍籬,我是叫他們

搬離;另外我們有跟告訴人律師溝通過會幫他復原圍籬,是敦親睦鄰等語。然查,被告鄒國偉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叫4個臨時工幫我做拆除的工程,工程是我安排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改稱:當時工人不是在拆圍籬,他是在做我們基地的工程,他們只是移動鐵皮,也就是拿起鐵皮放到土地內等語(見偵卷第68頁、偵續卷第41頁),供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又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圍籬原本係四面完整,卻於112年8月23日遭人拆除其中三面,且棄置於地上,部分圍籬已經彎曲、變形而顯然不堪使用,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42頁),自無被告鄒國偉所稱僅單純移動本案圍籬,而無拆除之舉,是其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被告鄒國偉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當天是其請工人去進行拆除的工程,顯已就其指示工人拆除本案圍籬乙節自白,故其嗣後翻異之舉僅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至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鄒國偉於警詢的真意是請工人移動已經傾倒的圍籬而非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被告鄒國偉製作警詢筆錄時有辯護人陪同在側,並經其詳閱筆錄確認無誤後簽名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可證(見偵卷第6頁、第8頁),且被告鄒國偉及其辯護人當時並未對筆錄內容有任何意見,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請求當庭勘驗,自仍以筆錄原先記載之內容為準,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依據。⒋被告何能則辯稱:我只負責行政事務,對於工地的事情都不

清楚,要問鄒國偉等語。然查,告訴人曾透過證人李仁豪向被告何能反應本案圍籬於112年7月21日遭人不慎弄倒之狀況,經被告何能承諾預計於112年8月20日完成圍牆、同年8月25日復原圍籬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何能對於本案圍籬緊鄰本案工地,故於施工時可能需暫時拆除乙節顯屬明知;又被告何能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公司經理,我有叮嚀鄒主任不要碰到,我沒有拆除圍籬等語(見偵卷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回覆李仁豪律師的工期,有跟鄒國偉討論過,鄒國偉會跟我講施工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見被告何能係會與被告鄒國偉討論施工進度、施工方式(如拆除圍籬後復原),而實質指揮被告鄒國偉、管理本案工地之人,然被告何能明知尚未得告訴人方明確同意可暫時拆除本案圍籬,即令被告鄒國偉指示工人進行拆除工程,並到場監工、與被告鄒國偉互相討論,自就毀損本案圍籬乙節與被告鄒國偉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何能上開辯解,僅係將所有責任推卸予被告鄒國偉之詞,要無可採。⒌辯護人另主張:被告2人於本案並無指揮工人之行為,且本案

發生時北臺灣有颱風,無法排除係颱風破壞本案圍籬等語。然查,被告鄒國偉已自承係指揮工地、對於工地事務有決定權限之人,被告何能復為被告鄒國偉層級之上的總經理,則本案工地當日會有工人拆除本案圍籬,自係基於其等之指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2人於工人拆除圍籬時亦在旁監督,倘非基於其2人授意而為,工人(特別是臨時工)殆無可能擅自將本案圍籬四面中之三面盡數拆除,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又於本案工地負責鋼筋綁紮工程之證人黃鈦詮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本案圍籬被工人拆除的情況,我施作工程期間,沒有看過何能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本案圍籬於112年8月23日有遭拆除且被告2人當時均在場等情,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證人黃鈦詮仍證稱未看到圍籬遭人拆除且被告何能不在場,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證人黃鈦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2年8月23日有無到現場施作工程?)時間有點久,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證人黃鈦詮既未於案發當天在場,其所為證詞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且為迴護被告2人之詞,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所稱本案圍籬有遭颱風之影響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依告訴人提出之案發前照片,本案圍籬為四面完整之狀態,未見有颱風影響之痕跡,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8月23日前圍籬都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自難認本案圍離有遭颱風影響之情;況依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所載,係主張112年8月1日至同年月4日有卡努颱風肆虐北臺灣等情(見偵卷第63頁),與本案發生之112年8月23日相隔近三周,亦難認兩者有何關聯,被告鄒國偉復於警詢時自承本案圍離係其指示工人拆除,全未提及有遭颱風影響之情事,益徵辯護人上開主張僅為臆測之詞,並無依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其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2人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拆除本案圍籬,導致部分圍籬因而彎曲、變形,而一部喪失效用,然未損及原物之形式,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致令不堪用。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2人透過不知情之工人數名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土地緊鄰

,而於施作本案工地工程時迭有糾紛,竟指示工人拆除本案圍籬,並致令不堪用,所為自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遑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態度不佳。考量被告鄒國偉有過失傷害、被告何能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普通,兼衡被告何能為經理,有統籌本案工地各項事務及指揮、監督被告鄒國偉之權限;被告鄒國偉則為工地主任,有指揮工人之權限,堪認被告何能代表台運公司,於本案係較核心之角色等共犯間分工,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之本案圍籬價值約新臺幣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14頁)、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6頁)等情節,以及被告2人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6頁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