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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成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本案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確屬兇器無疑。

㈡又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一罪一罰。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或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行為人先後數行為,若侵害不同法益,自無足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就前往迪卡儂新北新店店竊取羊毛T恤、防曬外

套部分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本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實行上開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開見解,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就前往家樂福新店店竊取皮頭鉛筆、透明膠帶、鞋品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亦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為以老虎鉗剪防盜扣之方式毀損上開鞋子之防盜磁扣而竊盜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凶器竊盜、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斷。

㈣至於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前往新北市○○區○○○0段0號位於1

樓之迪卡儂新北新店店及位於2樓之家樂福新店店所為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空間雖屬密接,惟因各該財物之所有權歸屬於不同被害人,足徵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有不同,且該等財物係分別置放在同棟樓之1、2樓內,其管領監督權各自獨立,客觀上亦明顯可分,被告於行竊過程中對此亦已有所認知,參諸前揭說明,自難依接續犯之概念評價為包括一罪。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先後進入迪卡儂新北新店店及家樂福新店店所為犯行,侵害法益迥然有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攜帶老虎鉗行竊,然所竊得之財物非鉅,且業已全數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51頁),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之行

為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見易卷第45至46頁)、病歷資料(見易卷第47至67頁),以及其前科素行(見易卷第69至7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男款羊毛T恤 TRAVEL 500、男款防曬外套HELIUM 90各1件、皮頭鉛筆6盒、透明膠帶2捲,並從展示架上將促銷品牌鞋9雙、合購鞋品4雙、男氣墊鞋1雙、童涼鞋1雙、潑墨厚底拖1雙、品牌女運動鞋2雙,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鉗,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並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44號被 告 陳文成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9時41分起至14時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店家樂福店,先後在1樓迪卡儂新北新店徒手竊取由銷售員蔡宜勳所管領、置於展示架上之男款羊毛T恤 TRAVEL 500、男款防曬外套HELIUM 90各1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24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離開迪卡儂及在2樓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皮頭鉛筆6盒、透明膠帶2捲,並從展示架上將促銷品牌鞋9雙、合購鞋品4雙、男氣墊鞋1雙、童涼鞋1雙、潑墨厚底拖1雙、品牌女運動鞋2雙(價值總計1萬9,039元)陸續拿進試衣間,以其自備、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剪防盜扣之方式毀損上開鞋子之防盜磁扣,致該等防盜磁扣不堪使用,再以紙張將已被移除防盜扣之前述鞋子一雙雙包好,置於購物車下層後前往櫃檯,與其他結帳商品一起帶出防盜門,以此方式共竊得皮頭鉛筆6盒、透明膠帶2捲、促銷品牌鞋9雙、合購鞋品4雙、男氣墊鞋1雙、童涼鞋1雙、潑墨厚底拖1雙、品牌女運動鞋2雙得逞,嗣因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安全課助理廖廖佳文察覺有異上前攔下,經確認其購物車內有未經結帳商品後立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前開物品,並發現有迪卡儂廠牌之衣服2件,經向迪卡儂新北新店詢問並經過迪卡儂確定均係並未結帳之商品始悉前情。

二、案經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家樂福店區域經理蔡孟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係以使用鉗子破壞防盜標籤再偷走物品放入手提袋內之方式行竊之事實。 2、現場、路口及家樂福監視器裡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3、被告有偷1雙小孩的鞋子、1件黑色棉質短袖、1件墨綠色排汗衫材質短袖、1件白色長褲之事實。 4、被告將行竊所用之鉗子丟棄了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趙紋琪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家樂福交易明細1紙(卷第69頁) 被告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檔案名稱分別為「涉嫌人進出試衣間」、「涉嫌人竊取鞋子過程」、「涉嫌人竊取鞋子過程2」、「涉嫌人以工具拆下防盜磁扣」、「涉嫌人將竊得之鞋子放入推車」之蒐證影片與蒐證影片之翻拍照片共11張 被告加重竊盜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家樂福遭竊商品照片共21張 被告竊取告訴人前述商品之事實。 6 被害人蔡宜勳於警詢之指訴 扣案之男款羊毛T恤 TRAVEL 500、男款防曬外套HELIUM 90各1件為被害人管領之未出售商品,價值總計2,248元,迪卡儂店內沒有防盜閘門,店內商品也沒有防盜磁扣,接到警方通知後,讀取前述衣物條碼後發現沒有購物紀錄,與盤點之庫存數量有落差才確定遭竊之事實。 7 遭竊商品列表1份(卷第67頁) 被告竊取被害人上述商品之事實。 8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迪卡儂遭竊商品照片共2張 被告竊取被害人之男款羊毛T恤 TRAVEL 500、男款防曬外套HELIUM 90各1件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與毀損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侵害法益亦有不同,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前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