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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陳惠怡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7時19分許,與林暐鈞、蔡家豪等人搭乘同班(838次)高鐵列車,雙方均站立於第11節、第12節車箱間之走道上,車程中陳惠怡不滿林暐鈞、蔡家豪2人聊天過於吵雜,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糾紛,陳惠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林暐鈞、蔡家豪辱稱:「死GAY、Katoey(泰語人妖之意)、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林暐鈞、蔡家豪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下列認定被告陳惠怡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暐鈞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偵卷第17至19頁、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63至70頁)、證人蔡家豪於警詢時(偵卷第第23至2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譯文(偵卷第39至47頁)、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暨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4至38頁)在卷可查,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有講我不應該講出來的話,這部

分是我的錯等語(本院卷第80頁),衡之「死GAY、Katoey(泰語人妖之意)、神經病」等語,含有性向、性別歧視及羞辱之意,故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乃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尊嚴、名譽或使人難堪之負面言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犯行。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⒊被告接續以事實欄所記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2人,係基於

同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⒋又被告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2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和平之

手段、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仍以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有損告訴人2人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素行及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出手攻擊告訴人林暐鈞,造成告訴人右前臂背側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暐鈞發生口角,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對方拿手機要拍我,我只是想要擋住自己的臉(偵卷第11頁);我不確定是否有碰到對方的身體(本院卷第33頁)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受有右前臂背側瘀挫傷(2×3cm)、右前臂背側擦挫

傷(2×0.1cm)之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林暐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8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至74頁)、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偵卷第4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告訴人拍攝之錄影檔案,可見被告因告

訴人林暐鈞持手機拍攝其臉部,而揮擊告訴人手機之位置,然未攝得被告是否有揮到告訴人手部或造成其受傷,而告訴人當下有表示被告有打到其手部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暨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5至36頁)存卷可參,是被告揮擊之目的,既係為避免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其臉部,縱不慎碰觸其手部,惟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林暐鈞之故意?是否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已非無疑。

㈢另依告訴人林暐鈞於審理時證稱:我右手拿手機要錄他,

她看到我正在對著他錄製後,她就用手突然打我手,想要把我手機打掉,打到我右手肘的部位;受傷的隔一天,我在家看到我手上受傷,才發現有疼痛感,所以我後來就去醫院;沒有立刻去醫院驗傷的原因是因為當下還沒有感覺;(法官問:你有辦法確認瘀青及刮傷都是被告所造成的嗎?)透過影片,不知道可不可以;我回頭看影片才發現我那邊有被她打到,但我沒有瘀青前的照片;被告總共對我揮擊1下;當下被被告的手揮擊到之後,因為很混亂,被告還在持續罵人,所以當下的專注是在跟被告的過程,所以手的部分當下也沒有感覺(本院卷第63至70頁)等語。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揮擊之目的,係為阻擋告訴人拍攝,又被告縱有揮擊到告訴人手部,然斯時告訴人並未發現其右前臂背側受傷或有感受疼痛,係隔天發現瘀青始至醫院驗傷,衡情倘被告揮擊告訴人林暐鈞手部確有致傷,造成之痛感應甚明顯,告訴人對此應有深刻印象而不致毫無記憶。況被告驗傷時間為112年8月14日下午6時32分,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至74頁)存卷可查,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日,而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之可能性多端,不能排除係其他因素所致,尚難僅以告訴人於案發後1日所無意間所發現之上開傷勢,率以推論告訴人上開傷害確為案發時被告以手碰觸所致,更難認被告前開舉動,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㈤綜上,被告辯稱其係為阻擋拍攝,否認傷害告訴人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尚屬無法證明。是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