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國華與蔡佩樺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吳國華於民國114年8月7日晚間11至12時許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因細故與蔡佩樺發生口角爭執,吳國華徒手毆打蔡佩樺臉部(起訴書誤載為「頭臉部」,應予更正),再勒住蔡佩樺脖子,及抓蔡佩頭去撞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蔡佩樺恫稱:「要放火燒了妳全家(按:指蔡佩樺之娘家)」等語,嗣2人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再次發生口角爭執,吳國華徒手毆打蔡佩樺大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破壞家具,經吳國華之父親報警後,警員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到場,吳國華復承前恐嚇之犯意,於蔡佩樺仍在場時,恫稱:「我會殺了她」、「我不打她,我會殺了她」、「我會殺了她喔,絕對殺」、「她敢踏出這個門一步試看看」、「妳以為在警察面前不敢打妳還是怎樣」、「那我在你們看不到的地方揍她」等語,而接續以上開言語恐嚇蔡佩樺,使蔡佩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國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50至5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佩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傷勢照片、警員密錄器錄音錄影之譯文、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後述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

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親屬至親,倘以親屬生命等事對本人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114年8月8日上午9時許,亦於被害

人仍在場時,恫稱:「我不打她,我會殺了她」、「我會殺了她喔,絕對殺」等語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之細故

、爭執,竟動輒於114年8月7日晚間11至12時許間,以加害被害人及其娘家親屬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甚至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許,警員到場行使公權力時,猶未見收斂,仍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事,而接續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卷第55至5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之破碎玻璃球1盒及手機1支(見偵卷第99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