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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應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應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6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洪金全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羅應昇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7日以本案門號與洪金全聯繫,佯稱其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方宗聖」,因洪金全之健保卡遭用以盜領藥費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目前調查中,需要洪金全郵寄提供金融卡云云,致洪金全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31日以郵寄方式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洪許雪娥名下之高雄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密碼,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洪金全上開金融卡後,指派不詳車手,於113年5月31日及113年6月1日,持洪金全交付之上開高雄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在臺中市西屯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筆、每筆2萬元之款項,共計提領20萬元。嗣經洪金全經高雄農會詢問有無提領款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金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羅應昇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證據能力無意見,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金全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檢偵51062卷第3至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偵51062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來電顯示畫面截圖(見新北檢偵51062卷第7頁)、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之檔案及列印資料(見新北檢偵51062卷第9頁,偵緝卷第22至24頁)、洪許雪娥之高雄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檢偵51062卷第11至1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蠅頭小利而輕易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而致使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卡遭他人盜領存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任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與被告有調解成立,請被告每個月把錢準時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刑之弊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依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五)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如未履行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已非被告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稱於本案中並無犯罪所得,卷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63號聲請人 洪金全

相對人 羅應昇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4 年審易字2033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2日下午3 時57分,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倪霈棻書記官 李欣彥通 譯 鍾毓慧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洪金全相對人 羅應昇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 20萬元整,給付方法:自民國114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 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洪金全相對人 羅應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二十一庭

書記官 李欣彥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