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0號、114年度偵字第16860號、114年度偵字第18456號、114年度偵字第1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儒犯如本判決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儒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一蘭拉麵店(臺灣臺北別館)」內,佯向該店值班副店長祿敔非點餐消費新臺幣(下同)375元,致祿敔非誤以為陳柏儒有消費之意願與能力,而提供餐點予陳伯儒食用,待陳伯儒用餐完畢擬結帳時,即以前往領錢為藉口逃離現場,祿敔非至此發現受騙,而陳伯儒亦因此獲有消費餐食而無需支付對價之不法利益。
二、陳柏儒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等行為:
(一)於113年12月1日晚上8時6分許,在新光三越百貨南西三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IZZUE」專櫃,徒手竊取該處貨架上所陳列,由呂紫頤所管領之卡其色外套1件(價格:9,5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二)於114年1月22日晚上8時56分許,在捷運臺北車站K區東森地下街中廣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內,徒手竊取該處商場貨架上所陳列,由蕭進成所管領「Adidas
hyper3.0科技套裝」之灰色外套1件(價格:6,9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三)於114年3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IZZUE」專櫃,徒手竊取該處貨架上所陳列,由呂紫頤所管領之灰色襯衫1件(價格:4,5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四)於114年3月28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上址新光三越百貨南西三館2樓「Allsaints」專櫃,徒手竊取該處貨架上所陳列,由邱皓景所管領之黑色方領皮衣1件(價格:1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三、案分別經祿敔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呂紫頤與邱皓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蕭進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柏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頁),且核與告訴人祿敔非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18456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告訴人祿敔非之報案資料(見偵18456卷第77頁至第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8456卷第55頁至5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消費交易明細(見偵18456卷第49頁至第53頁)、被告遺留在現場背包(含其內容物)之照片10張(見偵18456卷第33頁至第37頁)與該背包內藥袋封面之影本1紙(見18456卷第47頁)等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一)至二、(四)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辯以: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上所示之行竊者均不是我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上所示之人不是被告,請鈞院審酌。而查:
(一)有一男子於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事實欄二、(一)所示之卡其色外套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並步行前往捷運中山站感應悠遊卡進入車站閘門等節,有告訴人呂紫頤於113年12月1日之報案資料(見偵3820卷第63頁至第6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見偵3820卷第31頁至第36頁)、捷運中山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見偵3820卷第37頁至第39頁上方)與悠遊卡進入閘門明細資料列印(見偵3820卷第39頁下方)等在卷可稽。而該男子所使用悠遊卡之持卡人資料係被告一節,亦有卷內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悠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被告悠遊卡個人資料表及使用紀錄(114偵3820卷第41至45頁)可資稽考。再經本院當庭播放卷內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檔案名稱:FIGX4904.MOV)三次並截圖2張(見本院卷第206頁,截圖部分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9頁)與在庭之被告進行比對,亦發現本次行竊男子之面部輪廓與在庭被告高度相似(此部分業由本院當庭拍攝被告面部正面、左前側、右前側、正左側、正右側等角度之輪廓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206頁,下均稱被告當庭面部輪廓照片),故堪足認事實欄二、(一)所示行竊卡其色外套1件之人應係被告無訛。
(二)再有一男子於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徒手竊取事實欄
二、(二)所示之「Adidas hyper3.0科技套裝」灰色外套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一節,有告訴人蕭進成報案資料(見偵18788卷第41頁至第43頁)、案發商場地點與該男子行竊後行經附近臺北車站K區東森地下街等處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見偵18788卷第23頁至第27頁)等在卷可參。而依前開等截圖所示,可知該行竊男子行竊得手後,旋即坐在臺北車站K區東森地下街所設置板凳上,換裝穿著前開竊得之「Adidas hyper3.0科技套裝」灰色外套(見偵18788卷第25頁照片編號4與編號5)後,再起身離去(見偵18788卷第26頁照片編號7與編號8),並步行經過臺北車站(見偵18788卷第27頁照片編號9,左右併列共2張),本院審酌前揭等截圖所示該行竊男子之面部輪廓與被告當庭面部輪廓照片相一致,且該男子隨身所攜帶背包之款式、顏色,復與被告隨後於114年3月16日遺留在事實欄一犯罪地點之背包(見偵18456卷第33頁至第37頁)完全相同。是以足認事實欄二、(二)所示行竊「Adidas hyper3.0科技套裝」灰色外套1件之人應係被告無訛。
(三)又有一身穿著淺綠色外套、藍色牛仔褲與白色球鞋,隨身攜帶淺色背包之男子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與商場專櫃,徒手竊取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灰色襯衫1件得逞,嗣復於約6分鐘後,在事實欄二、(四)所示同一商場同樓層內之不同專櫃,徒手竊取事實欄二、(四)所示之黑色方領皮衣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等節,有告訴人呂紫頤於114年3月28日之報案資料(見16860卷第45頁至第47頁)、告訴人邱皓景之報案資料(見偵16860卷第49頁)、案發地點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見114偵16860卷第23至29頁)等在卷可稽。再經本院當庭就前引卷內關於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⒈IZZUE監視器.MOV;⒉Allsaints監視器.MOV)進行勘驗後(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亦可發現該二次行竊之男子其穿著與外型特徵均相同,參以本件二次行竊之時空關聯均甚為密接(同一商場同一樓層之不同專櫃,前後相距僅約6分鐘),自可認該二次行竊之男子顯均係同一人,且審酌事實欄二、(三)之行竊男子其面部輪廓(參本院卷第217頁之勘驗截圖1),復核與在庭之被告相一致(參前引被告當庭面部輪廓照片),是以足見事實欄二、(三)與事實欄
二、(四)所示之行竊者均係被告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與前揭卷內現存事證相矛盾,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2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5等各次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所示,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紀錄,其素行已難謂良好。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所需,竟以前述等方式向餐廳服務人員詐騙用餐得逞,或多次竊取他人陳列在貨架上之財物得手,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除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外,其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迄今均仍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各次詐欺或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2頁),就被告所為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5等欄內對應之犯罪事實,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本案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基於適度反應本案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查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所詐得之利益或竊得之物品(詳本判決附表乙所示),均屬其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甲:
編號 罪名與宣告刑 告訴人 【所對應犯罪事實】 1 陳柏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祿敔非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 2 陳柏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紫頤 【對應犯罪事實欄二、(一)】 3 陳柏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進成 【對應犯罪事實欄二、(二)】 4 陳柏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紫頤 【對應犯罪事實欄二、(三)】 5 陳柏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皓景 【對應犯罪事實欄二、(四)】
本判決附表乙:
編號 犯罪所得品項/數量(均新臺幣) 備註 1 拉麵(基本)加叉燒(3片) 價值共計:375元(偵18456卷第53頁) 事實欄一 2 卡其色外套1件(價格:9,590元) 事實欄二、(一) 3 「Adidas hyper3.0科技套裝」之灰色外套1件(價格:6,980元) 事實欄二、(二) 4 灰色襯衫1件(價格:4,590元) 事實欄二、(三) 5 黑色方領皮衣1件(價格:18,000元) 事實欄二、(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