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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柯傑選任辯護人 劉羽芯律師(嗣經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邵柯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邵柯傑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邵柯○○(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前配偶陳立蘋住所的社區大樓(下稱本案社區)而停駛在該處,嗣於與陳立蘋同行之陳立蘋母親張美英敲打A車右後座車窗後、手握該座車門把手時,駕車往前短暫移動後停駛,於再度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張美英再度手握A車右後座車門把手,仍起駛而拖行未及鬆手之張美英,致張美英前撲在地而受有左上臂疼痛、雙手掌挫傷、左大腿疼痛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經邵柯傑旋即報警處理並返回本案社區,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邵柯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2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其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張美英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甲男而第1次移車的原因,係我停車在黃色網狀線上,聽到有人拍打板金的聲音,以為有人要我移動車輛;第1次停車是聽到有人喊「ㄟㄟ」,並發現告訴人拉著車門把手;停車後我確定看到告訴人放開車門把手,我想路邊停車把甲男放下來,這是第2次移車,移車後聽到告訴人喊「救人」等語,我覺得告訴人想搞事,正常人怎麼會抓著門把不放等語。

二、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4年1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5年1月30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認被告本案確有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

三、被告本案行為具有過失之說明:㈠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刑法上之「注意義務」則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交通安全規範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係為使駕駛人謹慎觀察行車前發生之各種車況,而依所見情形保持適度警戒,並及時採取必要且有效之措施,從而確保交通安全。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我駕駛A車停

駛在本案社區前等待陳立蘋接回甲男,第1次移車是因為聽到有人拍打板金,認為有人要我移動車輛,嗣聽到有路人喊「ㄟㄟ」後停車並發現告訴人拉著車門把手;第2次移車是想路邊停車把小孩放下來,移車前明確看到告訴人把手放開後才移動,移車後聽到告訴人大喊救人等語,我覺得是告訴人想搞事,所以就報警等語(見易字卷第25-26、56頁)。

㈢復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檔案「000000000.477084」,略以(參見易字卷第60-62頁之勘驗筆錄):

檔案時間1秒至5秒許:於檔案時間2秒許,陳立蘋與告訴人前、後自影像左下角出現,沿A車前方車輛(下稱B車)的右側後方移動後,分於檔案時間4、5秒許消失於影像。 檔案時間5秒至27秒許:1名黑衣男子從建築物騎樓步行,於檔案時間16秒許(監視器時間17時27分18秒許)到B車駕駛車門旁。於檔案時間25秒許,另1名黑衣男子跑步經過B車左側。其餘無與本案所涉之影像,亦未拍攝到陳立蘋與告訴人。 檔案時間27秒至30秒許:A車自B車左方行駛而出,並於檔案時間29秒許(監視器時間17時27分30秒許)停駛,此時可辨識告訴人位在A車右後車門邊。 檔案時間30秒至33秒許:A車以較快速度向前行駛,告訴人原先左手仍在A車右後車門把邊,於檔案時間31秒可明顯辨識告訴人未觸碰門把,身體前傾並向前移動3至4步,於檔案時間33秒許(監視器時間17時27分34秒許)告訴人撲倒在地。前開期間、於檔案時間32秒許,陳立蘋自影像左方出現,跟隨在告訴人後方移動。 檔案時間30秒至39秒許:A車持續向前行駛,速度漸緩後從道路前方消失。㈣稽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於第2次移車時係以較快速度向前行駛,告訴人因而身體前傾後撲倒在地。是被告既已供稱知悉告訴人有意開啟車門,顯見被告當時能注意車輛右後方即告訴人所在位置之情狀,自無不能注意的情形,卻未完全確認告訴人動態,逕以較快速度駕車離去,致再度手握車門門把的告訴人遭短暫拖行而前撲在地,是認被告確有起駛前未注意右方行人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換言之,被告作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本應就道路交通之安全負有相當注意義務,且其知悉告訴人係為接送甲男而欲開啟車門,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行人即告訴人已有較高風險,則其於再度移駛車輛前,自應給予告訴人後退之反應時間,或以適當方式確認或促使告訴人離去,惟被告未為之而以較快速度移車,自有疏未注意之情,揆諸前揭判決及說明,被告本案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此情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辯稱已確認告訴人手放開等情,難謂已盡其注意義務,無從解免其過失傷害之責。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本案發生當日,被告故意逾時未依會面交往方式將甲男帶回本案社區,當我與陳立蘋看見被告將A車停在路邊,我按照以往方式敲門後拉動車門門把,但被告突然發車往前移動,我被車輛帶動往前數步後鬆手,對方就把車輛停下,我見車輛已停,重新再次將手放在門把上要打開車門,此時對方又再次發動車輛,往前疾行,我被車輛帶動往前而摔倒在地等語(見偵字卷第13-16頁)。是關於告訴人第1次手握車門門把到第2次手握車門門把之過程,核與被告前揭供稱看到告訴人在其第2次起駛前已放開門把乙節相符,則被告是否係以此間接而須告訴人行為配合之方式故意傷害告訴人,已有疑問。再者,假如被告有意以此方式故意傷害告訴人,大可選擇於告訴人第1次手握車門門把時即疾駛離去,應無必要於停駛後讓告訴人有放手之機會再遂行被訴傷害之舉,亦無從逕以被告駕車離去後回覆甲男聽聞告訴人受傷之叫聲乙節,推論被告於行為時具有故意。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本案被告係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見易字卷第92頁),俾被告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本案係認被告行為具有過失,與前揭家庭暴力罪所稱之故意行為未合,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案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之說明:㈠按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改

過自新,且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傷害犯行後即報警處理,經員警回報為被

告開車不慎將攔車的告訴人撞傷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紙(見易字卷第41頁)在卷可查。是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報警處理,應認構成自首並接受裁判。惟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難認真誠悔悟,衡諸上情,被告應無獲自首寬典之理,爰裁量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起駛前車輛右後方之情狀,貿然起駛而致手握車門門把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暨告訴人之意見、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前有傷害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88之1頁至88之3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57、97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上開時地告訴人前揭第1次手握A車車門門把時,突然往前疾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語(本院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2次突然往前疾駛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查,告訴人係於被告第2次駕車行為後倒地受傷乙節,業據被告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易字卷第13-16頁),並有上開驗傷診斷書、本院115年1月30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17-22頁、易字卷第59-63頁)在卷足憑。復細繹上開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關於被告第1次駕車移動部分,略以:【檔案時間25秒至36秒許】於檔案時間25秒許,告訴人伸左手握住A車右後車門的門把的同時,A車向車身左前方、沿著道路左側行駛,告訴人左手仍握著A車右後車門的門把,略為疾走的速度跟隨著A車移動,直到A車及告訴人均消失在影像右側(檔案時間32秒許)等情。是告訴人第1次手握車門門把後,告訴人僅略為疾走的跟隨車輛移動,則被告該行為是否致告訴人受有被訴傷害,難謂無疑,自難逕以傷害罪嫌相繩。又前揭被告行為經本院認定具有過失部分,係肇因被告於第2次起駛前疏未注意車輛右後方告訴人所在位置之情狀,尚難遽論被告第1次移車行為係前揭過失傷害行為之一部,附此敘明。

三、準此,本院本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