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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甯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54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1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甯楨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甯楨與黃百齡同屬嘉賀集團員工,素有糾紛,陳甯楨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38分許,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進出之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嘉賀集團臺北辦公室」內,以「你才什麼樣子,他說他睡你啊!你要不要我馬上打電話給你!」等語,以此傳述不實事項指摘黃百齡,並足以貶損黃百齡之人格形象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百齡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甯楨經合法傳喚、拘提,於本院114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114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拘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2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15、21、23、35、39、41、43頁、第47至51頁),而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沒有意見」之表示(見易字卷第43至4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這些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38分許,在不特定人及多數

人均得進出之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嘉賀集團臺北辦公室」內,向告訴人黃百齡表示「你才什麼樣子,他說他睡你啊!你要不要我馬上打電話給你!」等情,有本院勘驗現場影音畫面之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31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再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而查:⒈被告係於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嘉賀集團臺北辦公室

」內,向告訴人黃百齡表示「你才什麼樣子,他說他睡你啊!你要不要我馬上打電話給你!」等語,該辦公室係員工得自由進出之空間,此觀諸本院勘驗現場影音畫面,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有其他員工進入辦公室內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並非在完全密閉空間,其他員工亦得共見共聞。基此,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既有特定多數人在場,且公司內之員工均可隨時進入被告發表言論之辦公室,而得以聽聞被告之言論,被告主觀上自有將其上開言語散布於眾之意圖。

⒉再觀諸被告發表「你才什麼樣子,他說他睡你啊!你要不

要我馬上打電話給你!」之言論內容,含告訴人行為不正,甚或與他人間有特殊關係之意涵,對告訴人而言均屬負面評價,依國人社會生活經驗,足使一般民眾認為告訴人,行為放蕩甚或私生活不檢點,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已致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行為時之年齡已60餘歲,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於得供特定多數人聽聞之辦公室發表上開言論加以指摘,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⒊又本案誹謗言論指摘之告訴人非公眾人物,其等個人之素

行私德應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告訴人隨意指摘、傳述其個人品性、道德及作為之義務。是被告所指摘之上開內容,顯係涉於私德,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主張不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同一集團任

職,竟因被告工作執行表現有所爭執,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共享辦公室,以不實之具體事項指摘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行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竟辯稱從未說過此些話,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甯楨於上揭時、地接續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口出「魔女」、「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黃百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確實有於113年9月13日9時38分許,在不特定人及

多數人均得進出之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嘉賀集團臺北辦公室」內,對告訴人口出「魔女」、「不要臉」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現場影音畫面之結果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3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㈣再查,被告與告訴人因被告工作態度及表現不佳而有所爭執

,被告因情緒激動而口出「魔女」、「不要臉」等言詞,其言語固嫌負面,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係因告訴人指責其工作表現欠佳而與告訴人有所爭論,才以前開負面言語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且被告無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罵言語,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其所侵害者,無非係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名譽感情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不當,仍難以刑罰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定有罪之誹謗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