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育慶
(現於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強制治療中,址設:彰化縣○○鎮○○路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育慶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趙育慶與代號AD000-B113753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4、5月至同年7月15日2人交往期間,趙育慶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無故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方式,擅自攝錄與A女性交及A女為其口交影片之性影像(下合稱本案性影像)。嗣經A女於113年7月15日提出告訴後,經警於113年7月27日至趙育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趙育慶所有之本案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32號公開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5至150頁)。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持本案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犯行,辯稱:我拍攝的時候A女均知情,因為A女的眼睛都有看著鏡頭,且她是醒著的,拍攝距離離A女這麼近,她一定知道,我有經過她同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持本案手機拍攝本案性影
像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263號【下稱偵字】公開卷第15至18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公開卷第21至29頁)、被告遭扣案之勘查照片8張(偵字不公開卷第25至32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公開卷第29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114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至59頁)、小雅旅店及密都大飯店入住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55頁、第161至163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
告偷拍我全裸的性愛影片,本案性影像的截圖照片都是被告未經過我同意,在餵我藥後我意識不清的情況下拍攝,其中一張照片鏡頭雖然在我臉前方,但是是在被告餵完我吃毒品,我意識很模糊的狀況下被拍攝,所以我不知道有被拍攝,我知道被偷拍是在113年6、7月知道,被告拿1段影片給我看了一眼就收走,他那天給我看是因為要我去借錢給他用,我拒絕所以被告就用影片威脅我;我跟被告是網路上認識的,我們之前是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大概是113年4、5月間,到7月我報警的時候,我當時報警是因為被告會餵我吃毒品,後來他會打我,有想要叫我簽本票,但是沒有簽成,因為他長時間都是這樣一直打,所以我就報警了,發現被拍攝的經過,是被告餵我吃毒之後的迷糊中,拿給我看影片,那時候在旅社,他想要叫我簽本票之前有先給我看過影片,我記得是在長春路的密都飯店,被告想要我簽本票但我沒有同意,也沒有簽,被告在之後就給我看了那個影片,被告只有播1個給我看,本案性影像的截圖,警察那時候沒有給我看過,這些照片當時我不知道自己有被拍攝,「因為被告那時候有使用手機,他都跟我說他在玩遊戲,而且他給我看的時候確實都是跳出遊戲的畫面」,所以我根本不清楚他有拍攝,我那時候有問被告在使用手機做什麼,有無在拍攝,因為我那時候還蠻迷糊,但是他只跟我說是遊戲畫面,然後他跳出遊戲畫面給我看,所以我就以為被告沒有在拍,很迷糊是那時候被告餵我吃毒的狀態,其實意識沒有特別地清楚,只知道他有拿手機,在小雅旅店被告有問我說可不可以拍,我有確定跟他說我不要拍,我有說不要,其他次我也沒有同意過被告拍攝,我們有投宿過長春路的密都飯店,八德路的小雅旅店只是休息,沒有住宿過,我不會都記得每間旅館的名字,可能有的要上網查,因為基本上名字太多間了,我最後一次跟被告投宿的是密都飯店,最後一次以我名義入住的時間是在113年7月12日入住,7月13日退房這次,就是我所說發現被告有未經我同意拍攝性影像的那一天,偵字不公開卷第25至28頁照片我看不太出來在哪裡拍攝,但是我有印象在小雅旅館有拍過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5至18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由上可認,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乃有於雙方發生性行為時,持本案手機拍攝本案性影像,且係利用A女施用毒品後意識較為模糊期間所拍攝,其間或因A女詢問,即藉口係在使用手機玩遊戲,並以提示遊戲畫面為藉口加以掩飾,而無故攝錄A女之本案性影像,且因被告欲向A女商借款項未果,即以其所無故攝錄之A女性影像提示A女等節,業經A女證述綦詳,且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而無明顯矛盾之處,並有本案性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偵字不公開卷第25至32頁),核與A女證述情節相符,而足為其證述之佐證,是A女之證述堪以採信。又本案性影像之拍攝地點,雖A女僅證稱當時住很多旅館,其中於小雅旅店有印象等語;然查,經核以本案性影像截圖照片左上方日期(偵字不公開卷第25至28頁),與小雅旅店及密都大飯店入住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55頁、第161至163頁)參互勾稽比對,足認附表二編號1、6之性影像拍攝地點為小雅旅店及密都大飯店,至其餘編號之性影像則尚無從特定旅館地點及名稱,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辯以A女有看鏡頭,其知情且同意等語;惟查,依本
案性影像之截圖照片,均無任何A女看向鏡頭之影像照片,且其中僅有1張閉眼之照片,有本案性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字不公開卷第25至32頁),故被告辯稱A女有看向鏡頭等語,已無證據可佐,而難憑採;又本案性影像業因被告購置新手機,而將其內檔案以雲端硬碟方式全數移轉,後續警方因不知悉被告所設置之密碼,導致本案手機自行重置等情,業有被告偵訊供述及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偵字公開卷第122頁、本院卷第57頁),而無從確認本案性影像之全程;然查,依A女證述,其當時因施用毒品而意識較為模糊,且其雖曾有詢問被告為何使用手機,然被告均以玩手機遊戲為藉口,而拍攝本案性影像,故縱或A女有看向被告之手機,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A女之同意而拍攝本案性影像;復核以A女亦明確證稱,被告曾有詢問A女是否可拍攝性影像,然業經A女明確拒絕,此衡以性交過程,為個人最私密之活動,若無特殊因素,通常均不會同意拍攝相關影像,且A女當時並有配偶,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6頁),故A女證稱其不會同意被告拍攝性影像等語,即與常情無違,而屬可信,被告前開辯稱,顯為臨訟脫辯之詞,而無可採。
㈣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地,持本案手機所拍攝與A女性交及A女為其口交之影像,核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1款規定所指之性影像甚明。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飾卸之詞,而無足採,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趙育慶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該罪就保障個人之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均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密切接近之時、
地,拍攝、製造同一告訴人多次性影像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並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列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10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後於同年12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至117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各罪為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妨害性自主、傷害案件,與本案為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罪質均有所不同,且被告亦非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案犯行,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是被告具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然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持本
案手機,攝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案性影像,其所為致告訴人身心、精神、情緒等均受有不良影響,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被告雖於審理中表示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本院卷第148頁);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85至11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外婆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係被告用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6部本案性影像電子訊號,原存於本案手機內,然業因重置而滅失,且因被告購置新手機而經轉移至雲端,復衡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本案性影像已完全滅失,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卷附告訴人本案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
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備註 1 113年5月11日 小雅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被告於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手機拍攝A女為其口交之性影像1部。 性影像截圖(偵字不公開卷第27頁上方) 2 113年5月25日 不詳旅館 被告於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手機拍攝與A女性交之性影像1部。 性影像截圖(偵字不公開卷第28頁上方) 3 113年6月2日 不詳旅館 被告於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手機拍攝與A女性交之性影像1部。 性影像截圖(偵字不公開卷第26頁上方) 4 113年6月3日 不詳旅館 被告於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手機拍攝A女為其口交之性影像1部。 性影像截圖(偵字不公開卷第28頁下方) 5 113年6月17日 不詳旅館 被告於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手機拍攝與A女性交之性影像1部。 性影像截圖(偵字不公開卷第25頁下方) 6 113年7月11日 密都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 被告於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手機拍攝A女為其口交之性影像1部。 性影像截圖(偵字不公開卷第27頁下方)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被告趙育慶所有之iPhone 11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保管字號: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紅保字第2752號(偵字公開卷第109頁) 2 本案拍攝之性影像電子訊號6部 性影像截圖(偵字不公開卷第25至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