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淑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46號、114年度偵字第1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淑芬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一、洪淑芬透過社群軟體認識「周豪」,雙方並互換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洪淑芬可預見若將自己及自己所得管領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收受款項,復於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可能遭利用對於不特定人犯詐欺取財罪,並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以縱若以此方式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洪淑芬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周豪」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洪淑芬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母親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周豪」作為收取匯入款項使用。嗣「周豪」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後,由洪淑芬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款項,再依「周豪」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匯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部分,則因廖心瑀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及時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且圈存上開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不遂。
二、案經謝嘉惠、林翠蓮、陳京峰、廖心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洪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27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在卷可稽,此外,就被告先行提供本案帳戶,使「周豪」得將款項匯入,由被告依「周豪」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事實,亦據本院核對被告與「周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確認無訛,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感情、交友、利益等意思任憑指示以金融帳戶收受及匯出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感情、交友、利益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在行為人於依對方指示以自身之金融帳戶處理金流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依指示所為之款項進出,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以金融帳戶作為工具實際接觸金錢,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我是從Instagram認識「
周豪」,「周豪」是從Threads看到我的貼文,去Instagram留言稱想認識我,後來「周豪」加我的通訊軟體LINE並開始聊天,「周豪」說他在大陸杭州,是阿里巴巴的員工,我不確定職稱,他一直跟我說他是「周總」。我沒有與「周豪」實際見過面,也不知道「周豪」的真實姓名年籍。因為「周豪」是以男女朋友身分,「周豪」說他在臺灣沒有帳戶,所以希望我把錢轉成USDT,「周豪」在大陸就可以直接領錢,「周豪」中間有請他同事轉錢給我,「周豪」是說他同事有欠他錢,「周豪」請他同事轉錢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5、271頁),可知被告不僅對於指示被告收受款項、提領款項後購買泰達幣並轉出至指示電子錢包地址之「周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周豪」實際見面,竟率憑雙方透過通訊軟體之訊息即認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再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僅憑主觀認知卻未曾謀面之伴侶「周豪」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毫不在意,實與社會常情相違。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美
商公司客服人員20餘年之智識程度與經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4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而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第三人代為辦理。基上說明,被告實可預見前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復依未曾謀面,無深厚信賴及親密情感關係之「周豪」指示購買泰達幣並轉出至指示電子錢包地址,所收受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之概然率極高,另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不明來源之鉅額金錢,購入虛擬貨幣並轉出之行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足見被告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在顯示被告確實與「周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㈤況本院再參酌被告與「周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
有「這都是大陸和臺商合作做生意的錢,都是一些貿易款,在臺灣做生意賺的錢,要打回家,我們只是幫他們匯款,我們就跑腿下,賺點辛苦錢,我們總比上班強吧」、「等一下會有5萬塊錢進帳,你就自己扣掉1萬元,然後換4萬就可以了」、「有30萬拿10給你」、「從領大筆錢開始換USDT,我就一直被懷疑是不是被詐騙了,現在還變警示戶」、「超怕被以為是詐騙集團領錢」等對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8、157至158、165、221、279頁),不僅已經銀行提醒提領大額款項或與詐欺有涉,且對話中亦表明僅需要為提領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跑腿行為,就可以領得較正常上班工作為多的收入等節。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周豪」稱我幫他匯錢時,可以將一些錢先扣下來,作為還款及支付我母親的看護費用,「有30萬拿10給你」就是看護、貸款的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4頁),則被告既已經銀行提醒被告領款之行為與詐欺有關,在協助「周豪」提領不明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行為或有金錢利益可取得,而存有僥倖心態,並依「周豪」指示收受不明款項及將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可堪認定。㈥至於被告一度辯稱渠亦曾遭「周豪」詐欺金錢云云,惟查,
被告前階段是否遭「周豪」詐欺,與被告後階段是否為與「周豪」維繫感情關係,暨期待獲得經濟利益,而無視本院前所敘及所匯入暨以虛擬貨幣形式轉出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及其行為已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係屬二事,且被告之行為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此部分之認定,亦與被告是否已實際取得報酬無關。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段洗錢未遂罪,此部分之罪名及罪數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告知,並給予被告辯駁之機會,經核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究。⒉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告訴
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廖心瑀於匯款後款項隨即遭圈存,而未及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洗錢犯行固然有既遂、未遂之別,然此為侵害之階段不同而分別該當數構成要件,具有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只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論以洗錢既遂罪,即可包含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不必另論以未遂罪。⒊起訴檢察官固認本件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按該罪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論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依上述修法意旨,即無須再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本案所為既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不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附此敘明。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周豪」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接續犯:
被告分別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對被告而言,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各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因犯罪被害人均屬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著手於洗錢之實行,惟未生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就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於
偵查中未經警員及檢察官訊問,故尚難逕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堪認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符,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具有上開二種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之。㈦量刑審酌事項: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周
豪」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使用,並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前開贓款,購入虛擬貨幣後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因帳戶遭警示,款項經圈存而不遂),使「周豪」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林翠蓮以新臺幣(下同)302萬8,000元達成調解、與告訴人陳京峰以76萬5,000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3至66頁),被告迄今並未依調解內容為給付,惟此部分之調解筆錄仍得作為執行名義等情,另審酌被告自陳其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美商公司客服人員,因帳戶遭凍結,及需要照顧中風之母親而離職,現在在咖啡廳打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與友人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意型態相類,且均係於相近時間內所犯,是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明顯差異,足認其犯數罪對法益侵害相互間獨立性偏低,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其加重程度有限,復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⒉至於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本案所侵害法益、犯罪情節、手段,並衡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林翠蓮、陳京峰達成調解,惟並未實際履行,而未能彌補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於本案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遭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2至133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不予沒收之說明: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等語,然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旨,則為貫徹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解釋為須經檢、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從而,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雖經提領而出,而未據扣案,亦非屬於被告,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係取得款項後旋即全數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他人電子錢包,亦未查獲有不法所得,如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就「本件」所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數額為何,或受有參與洗錢犯行之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本件檢察官固以114年度偵字第19551號就被害人羅榕菲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移請本院併辦,惟本件被告所構成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係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之,而非成立想像競合犯就全部被害人僅論以一罪,故上開移送併辦所指之被害人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而應退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受詐欺贓款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林翠蓮 113年9月22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於抖音APP暱稱「上善若水」及LINE暱稱「千里故人」、「Jimbo」向林翠蓮佯稱可使用阿里巴巴網站投資即可獲利,致林翠蓮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3年9月27日19時20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7日19時36分至19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1萬元 (共3萬元) ⑴告訴人林翠蓮於警詢中、準備程序中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16910號卷第57至6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9至61頁、第89至90頁) ⑵告訴人林翠蓮提供之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報案資料】(114年度偵字第16910號卷第65至90頁、本院審易字第91頁) ⑶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4年度偵字第7846號卷第155至183頁、114年度偵字第16910號卷第37至48頁) ⑷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4年度偵字第16910號卷第49至51頁) 洪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28日8時28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8日13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5萬元 (共10萬元) 113年9月28日8時28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8日12時19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9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9日17時12分至17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6萬元) 113年9月29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30日17時43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30日18時24分至18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1萬元 (共7萬元) 113年10月2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3日17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1萬2,000元 113年10月4日12時11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4日13時17分至13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6萬元) 113年10月4日12時51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5日18時59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5日19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113年10月6日18時21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6日20時5分至20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6萬元) 113年10月6日18時22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7日9時56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7日18時53分至1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8萬元) 113年10月8日11時35分許 4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8日19時24分至19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1,000元 (共7萬1,000元) 113年10月8日17時41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9日21時38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0日19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8萬元 113年10月10日15時許 5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2時41分許 26萬7,000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5日13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6萬7,000元 113年10月15日18時26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13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93萬1,000元 113年10月15日18時27分 5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11時3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6日12時8分許 66萬1,000元(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至61頁)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9日12時6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9日20時16分至20時17分許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段000號 2萬 1萬1,000元 (共3萬1,000元) 113年10月20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0日13時5分至13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1萬5元 (共3萬10元) 113年10月21日12時40分許 71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1日14時28分至14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0萬元 58萬元 (共70萬元) 113年10月24日15時15分許 23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4日18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0萬元 (共12萬元) 113年10月28日14時1分許 36萬元 華南銀行000- 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9日13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36萬元 2 陳京峰 113年10月某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以抖音APP及LINE不詳暱稱,向陳京峰佯稱為阿里巴巴集團之成員,可使用天貓商城購買活動優惠卷即可獲利,致陳京峰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3年10月16日9時27分許 14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與「附表編號1」113年10月16日13時47分許為同一次提領 臺北市○○區○○○路000號 與「附表編號1」113年10月16日13時47分許為同一次提領 ⑴告訴人陳京峰警詢中、準備程序中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16910號卷第131至134頁、本院審易字第59至6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73至74頁、第127至128頁、第134頁) ⑵告訴人陳京峰提供之資料【報案資料、匯款相關資料、對話紀錄、投資APP翻拍】(114年度偵字第16910號卷第127至129頁、第137至157頁) ⑶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4年度偵字第7846號卷第155至183頁、114年度偵字第16910號卷第37至48頁) 洪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17日10時45分許 14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7日21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0萬元 113年10月21日9時52分許 13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與「附表編號1」113年10月21日14時28分至14時36分許為同一次提領。 臺北市○○區○○○路000號 與「附表編號1」113年10月21日14時28分許為同一次提領。 113年10月22日9時48分許 7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2日18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7萬4,000元 113年10月29日10時11分許 9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9日17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9萬1,000元 113年10月30日8時37分 9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30日17時41分至17分44分許、22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12萬) 113年10月30日9時45分 10萬5,000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3 廖心瑀 113年10月28日13時許,不詳詐欺集團以TRADE暱稱「stevei895cp」及LINE暱稱「千里故人稀」,向廖心瑀佯稱為阿里巴巴之員工可使用海外店家購買優惠卷即可獲利,致廖心瑀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惟因右列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及時圈存款項,致未生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不遂 113年11月3日12時10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未及提領 未及提領 未及提領 ⑴告訴人廖心瑀警詢中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16910號卷第97至100頁) ⑵告訴人廖心瑀提供之資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6910號卷第103至121) ⑶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4年度偵字第7846號卷第155至183頁、114年度偵字第16910號卷第37至48頁) 洪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1月3日12時11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3日12時12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 4 謝嘉惠 113年11月14日18時許,不詳詐欺集團以Instagram暱稱「問心無愧」及LINE暱稱「星火」,向謝嘉惠佯稱可儲值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致謝嘉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3年11月28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8日12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6萬元 ⑴告訴人謝嘉惠警詢中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7846號卷第13至17頁) ⑵告訴人謝嘉惠提供之資料【對話紀錄、報案資料】(114年度偵字第7846號卷第29至40頁、第47至59頁) ⑶0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4年度偵字第7846號卷第19至23頁) 洪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1月29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9日1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5萬元 113年12月10日18時10分許 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未及提領 未及提領 未及提領 113年12月10日18時12分 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