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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挹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挹廷與告訴人范文潔前為同居同性伴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分手後,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晚間,相約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341巷之黎富公園商談,後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翌(24)日0時許,在該處以腳踹告訴人左胸,告訴人因而倒地,頭部撞到地板,致告訴人受有右後腦頭皮血腫約3*3公分、頸部挫傷、淺紅1*5公分、左胸鈍傷、右手多處瘀傷1*1公分、1.5*1.5公分、1.5*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