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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德生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張思瀚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德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德生明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編號118號停車位(下稱本案車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38號民事判決確定為告訴人松崗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繼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案車位內,以此方法竊佔本案車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文麒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10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38號民事判決及土地所有權狀4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案車位,並於告訴人張貼公告要求其駛離後,仍繼續使用本案車位等事實(本院卷第3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

㈠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有將車輛停在本案

車位內,但我經由住商不動產劉玉棉仲介購得該車位,是該車位的所有權人,所以才把車停在那。我並未住在中南大廈,車也很少開,所以不知道告訴人有貼單子表示車位為其所有(偵卷第15至17頁);於114年2月18日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告訴人有要求我停止使用本案車位,但我覺得車位是我購買的,才沒有遷出持續使用至今。我不知道為何羅偉倫稱並未出售車位給我,當時我是直接給付價金給他。與告訴人間的民事案件都是委託劉玉棉及律師處理的,我不知道敗訴了(偵卷第135至138頁)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前屋主取得本案車位使用權,

告訴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38號民事判決僅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未實質審理被告是否有合法使用權,其判決效力不及於被告對本案車位是否合法使用;中南大廈分管契約明確表示地下停車位無產權但有使用權,且可由車位買受人將使用權再出售予他人,被告基於分管契約向前屋主購買使用權,並無竊佔故意及不法利益意圖等語(審易卷第29至31頁);被告曾於82年間購置中南大廈房地,並於88年間售出,故曾為中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目前雖非地下二樓共有人,但基於中南大廈分管契約約定而向羅偉倫購入本案車位使用權之交易,並非法所不許(本院卷第217頁)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提出記載日期為107年4月18日與羅偉倫間之契約文書,

並主張據此取得本案車位使用權,被告其後即使用本案車位(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57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羅

偉倫為債務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3600號(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拍定,並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偵卷第65至69頁)。被告與劉香蘭、劉文忠共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國泰世華銀行就118、119、120號車位之抵押權不存在、撤銷對該等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追加請求不得辦理點交,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1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等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3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卷第103至114頁)。

㈢告訴人於113年3月5日在本案車位張貼公告,要求被告於113

年3月8日前將停放之車輛駛離,被告於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本案車位(偵卷第23至27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參照)。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經拍定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及於本案車位所在之共有

部分,但並非取得本案車位獨立所有權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38號民事判決認定:本

件系爭車位既屬羅偉倫區分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部分,並為上訴人(即被告高德生)所不爭,依前開規定,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偵卷第29至39頁)等內容;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13號民事判決並認定:羅偉倫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並取得共有部分274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而再有118、119、120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者;堪認羅偉倫就2741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之具體內容即包含分管契約所定之118、119、120停車位(本院卷第103至108頁)等內容。依上開民事判決,告訴人經拍定取得之權利,包括原屬羅偉倫之2702、2703建號專有部分及2741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而本案車位屬於該共有部分之內,是告訴人拍定取得之所有權範圍及於本案車位所在之共有部分,堪予認定。

⒉又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

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羅偉倫自無從將本案車位之所有權或其所對應之共有部分持分,脫離專有部分而單獨移轉予被告。綜上可知,本案車位並無獨立產權登記,告訴人所取得者為2741建號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而非本案車位之獨立所有權。

㈢被告就本案車位有提出具體交易證明及長期使用之權利外觀⒈依107年4月18日車位使用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107年契約)

,記載:甲方羅偉倫同意將中南大樓B2-118號車位使用權利售予乙方高德生先生、車位轉讓完成,乙方後續如要再轉讓,甲方為第一優先權利承購等語(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57頁),可見其交易標的為車位使用權利,而非車位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亦認: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係不同的權利客體,本為不同之交易標的,二者權利之價額自不得同等視之等語,並記載被告等人主張:以債權抵充方式,以每個車位40萬元,僅受讓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亦無產權等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

⒉證人即仲介劉玉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定就是自由買賣

,沒有車位,沒有房子也可以自由買賣,因為B2只有使用權。」、「這是我交易的。」、「羅偉倫要賣那個樓下的車位,好像聽說是缺錢,我就介紹了高先生去買」(本院卷第177頁);「有一張書面,我們都是一張書面買賣」(本院卷第178頁);「我真的不記得,好像是因為他有一部分欠高先生的錢,他好像一部分是用現金,所以我們重新又簽了一份,當時大概是這樣,真的太久了,我的印象不是很深,但是這個買賣確定是我處理的」、「以最後那一份,時間都是那天簽(即本院卷第57頁被證1)」(本院卷第179頁);「就是買的人跟賣的人,這只是使用權,所以是到高先生即買的人的店裡蓋章,因為錢先付了,先付了錢再去做這一份,不是同時的」、「(問:羅偉倫的章是他本人蓋的嗎?)不是,是他媽媽蓋的。」、「同樣是這一天,錢是之前就匯給他了,我記得是這樣」(本院卷第180頁)等語,足見本案車位交易確由證人劉玉棉居間處理,被告簽約後主觀上認已取得本案車位使用等事實。

⒊依中南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9月8日函稱被告為118號車位之

專用權人(偵卷第63頁);另中南大廈B2管委會於113年11月18日函亦稱,118號車位自110年4月至113年10月之管理費由被告繳納,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由付費者使用(偵卷第113頁),而管理組織接受繳費,固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已取得得對抗告訴人之使用權,惟足認被告長期以本案車位使用人之身分繳費使用,並非擅自占用之事實。

⒋證人劉玉棉固就價金給付方式,先後證稱:「是現金匯錢,

實際上有的是現金,有的是匯錢,我不記得,就是用這種方式。」(本院卷第183頁)、「我要聲明欠錢一回事。有欠,但不是欠這筆」(本院卷第185頁)、「真的是不記得了,可能是給了100還是多少現金,我真的不記得」(本院卷第186頁),前後證述不一;另就何以存有兩份文字不同之契約,則證稱:「本院卷57頁是後簽」、「當天因為那張有錯」(本院卷第195頁),亦未能清楚說明何以兩份契約文字不同(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而羅偉倫於另案執行事件中具狀稱:「陳報人確因買賣取得系爭3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使用權),並確認未曾將該3個車位再出售予第三人」等語,有110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108司執53600卷三未編頁,故以電子卷證PDF檔案頁碼表示,約第171頁),羅偉倫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亦稱未與被告簽訂車位買賣契約,有執行履勘筆錄存卷可參(偵卷第155至157頁)等節。惟證人劉玉棉就其經手居間此筆交易、契約由羅偉倫之母蓋用印章、被告於簽約前已先付款等核心事實,證述明確,且被告自107年起即使用本案車位,並以被告名義繳交管理費,經中南大廈B2管委會函覆屬實(偵卷第113頁),亦與證人劉玉棉之證述相符。又羅偉倫為本案車位所在不動產遭拍賣之債務人,其否認出售車位使用權,與其自身權利主張相關,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主張其係基於有償受讓之車位使用權而使用本案

車位,有107年契約、仲介證人劉玉棉之證述、長期使用及以其名義繳費等客觀事證,此等事證固不足認定被告於民事上確已取得對抗告訴人之使用權,然被告主觀上既認知取得使用權而停放本案車位,就是否有竊佔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非無疑。㈣中南大廈就本案車位有分管契約,且告訴人拍定時已知悉本

案車位之使用權爭議:⒈依中南大廈預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5條約定,地下二

層停車位「其停車位權利乙方亦有權出售他人(歸車位買受者保管使用但無產權)」、「地下室第二層之停車場空襲時為大家避難共用,平時一切權利均歸車位擁有者所用」,有上開契約書(本院卷第81至89頁)在卷可稽;羅偉倫購買本案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約定:「本買賣標的包括停車位部分,位置在地下二層,現場編號第118、119號車位」、「有關車位使用規則買方必須依照第一次所有權取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或分管契約、依慣例使用之現況、住戶公約、大樓管理規章等繼續承受遵守,不得另作主張」(108司執53600卷三約第235頁)。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110年11月3日中南0000000-0號函並稱:「中南大廈地下二樓系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防空避難空間平時兼做停車之用(02741建號公設範圍之建物)。約民國68年間,中南大廈之承造建商(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地下二樓車位首度以永久使用權之分管協議契約模式」出售予少數特定區分所有權人(108司執53600卷三約第291至293頁)等語,足見中南大廈地下二樓自建商出售之初,即有以永久使用權方式,由特定人使用本案車位之分管契約。

⒉惟本案車位之分管權利歸屬,仍存有爭議

⑴依「中南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出具之110年8月18日函記

載:「中南大廈地下二樓停車位編號118為高德生持有」(108司執53600卷三約第63頁)等語;同名義之110年9月8日函另記載本案車位無分管契約,但被告為該車位之專用權人(偵卷第63頁)等語,有上開函文存卷可稽。⑵然國泰世華銀行於本案執行事件中陳報略以:中南大廈共

有A、B、C、D、E五棟,以及地下一樓、地下二樓均各自有管理委員會,共有七個管理委員會,均隸屬「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轄下之管委會,其中並無所稱「中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見立刻表示該函文係遭人偽冒回覆,並非其總管委會所為(108司執53600卷三約第223頁)等語,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聲請狀存卷可參。另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於110年11月3日函亦稱:中南大廈社區自治組織團體常年以「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對外交涉事務,並無「中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稱。先前首次函詢上述事件之郵件遭不明人士從中攔截且遭不明人士冒名以中南大廈管理委員會回函,故該偽造回函中並無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簽名與公章(108司執53600卷三約第291頁)等語,有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函存卷可考。另依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於110年11月25日中南0000000-0號函另稱:中南大廈地下二樓停車位原本係公共使用(公設建號2741)防空避難設施兼作停車使用空間,早年由建商(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獨立契約行為將停車位原始之「永久使用權」出售給購買人。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對於能出示上述原始「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以及後續承購契約之車位使用人表示尊重與承認其延續承接「永久使用權」,而對於無法出示原始三普建設出售永久使用權契約之車位使用者僅視為占用或租用而無法尊重與承認其延續承接之「永久使用權」。

目前據稱編號118使用人高德生以及「出售者」羅偉倫等皆未曾向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出示過任何由建商三普建設出售停車位永久使用權之原始契約證明。故中南大廈總管理委員會暫時無法尊重與承認其承接之「永久使用權」等語(108司執53600卷三約第409頁),亦有上開函文存卷可參。由此可見,該會並未否認中南大廈地下二樓存有永久使用權之分管契約,其爭執在於被告及其前手能否舉證證明權利之承繼,且足見本案車位之使用權歸屬仍存有爭議之事實。

⒊告訴人拍定時已知悉本案車位之使用權爭議

⑴國泰世華銀行於本案執行事件中於110年9月30日具狀陳稱

:債務人究得否依買賣契約及分管協議主張其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而得由應買人繼受其權利,即有疑義,應屬實質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於執行程序所能解決,應由應買人於拍定後另行主張權益為宜,並聲請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揭示該爭議,請應買人注意(108司執53600卷三約第179頁),有民事聲請狀存卷可參。嗣本案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26日拍賣公告第二項已揭示本案停車位之爭議(本院卷第97至99頁),有本院公告在卷可參。另證人蔡舜宇即告訴人法務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拍賣公告,證稱:「(問:你所述是否是上開公告第二項記載之本案拍賣標的2702、2703建號…至本件118、119、120停車位之爭議?)對,就是這段。」、「(問:你們在拍定時,就知道這部分有爭議,所以後續才去參加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如此?)是」等語(本院卷第292至293頁),足見告訴人係在已知悉本案車位存有分管及使用權爭議之情形下拍定之事實,亦可見被告主張其基於原有分管及使用權關係使用本案車位等節,並非全然無據。

㈤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未就被告提出107年契約之效

力,及被告應否返還本案車位及點交問題作成實體判斷⒈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主張之權利至多為

使用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本院卷第103至114頁),臺灣高等法院並駁回上訴確定。惟該判決同時記載:「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是否係於查封後始為占有或查封前即占有,是否應予點交,乃屬執行法院將來就另一點交執行程序中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項,如有爭執,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抵押物查封拍賣執行程序中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並於理由末段記載:「兩造其餘有關羅偉倫是否出售系爭車位使用權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提出之車位使用權利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等爭點並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等語。由此可知,上開民事判決係以縱使被告取得使用權,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為判斷基礎,並未實體認定107年契約是否真正、被告是否取得本案車位使用權,以及使用權於拍賣後是否得對抗拍定人,該判決亦未判命被告遷讓或返還本案車位,並明示點交問題應由執行法院於另一點交程序中調查審認。

⒉證人蔡舜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為何你們沒有在

後續的執行程序中,另外聲請點交該停車位?)當時的拍賣公告有註明車位不點交」、「松崗公司有在考慮這件事,後來的結論是先提起刑事竊佔告訴」(本院卷第288頁)等語。足認本案車位迄未經執行法院點交,告訴人亦未就本案車位另行提起民事返還訴訟之事實。

⒊準此,被告所主張之使用權不得排除抵押權之實行,固經本

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認定,惟「不得排除強制執行」與「使用權因拍賣而當然消滅」並非一事。被告依107年契約及原有分管關係所主張之使用利益,於拍賣後能否對抗告訴人,仍屬尚未經民事確定判決終局處理之民事爭議。本院固無從逕認被告確有得以對抗告訴人之使用權,惟亦不能僅因其第三人異議之訴遭駁回,即認被告所主張之使用權已確定消滅。

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點另行建

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被告自107年4月18日起即使用本案車位,早於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拍定之前,並持續至告訴人113年3月5日張貼公告之時,其占有狀態始終相同。證人蔡舜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松崗公司在民事訴訟確定之後,對於118號車位有取得占有嗎?)沒有」、「(問:系爭中南大廈B2之118號車位,松崗公司並沒有完成點交,從來也沒有實際佔有該車位,是否如此?)對」、「(問:從松崗公司拍定取得中南大廈房地以來,就松岡公司的認知是否知道被告高德生的車輛長期停放、佔據在B2之118號車位上?)松岡公司不確定是不是長期,但在拍賣當時有看過車輛在上面」等語(本院卷第287頁、第291頁)。卷內復無被告曾交還本案車位後再行占用,或另以換鎖、設置障礙物等積極方式排除告訴人支配之證據,可見本案車位迄今未經點交,告訴人亦未曾實際占有本案車位。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僅為延續其於拍定前即已存在之占有狀態,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起訴時點另有破壞告訴人既存之占有支配、建立自己新占有支配之行為。

㈦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具有竊佔故意及為自己不法

利益之意圖⒈公訴意旨以被告為上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判決結果自會寄

送被告,且告訴人已張貼公告要求被告停止占用,認被告辯稱不知已無權占用顯不可採(本院卷第122頁)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確為上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並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嗣復提起再審而仍遭駁回(本院卷第289頁),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不知敗訴,固難採信;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告訴人要求其停止使用本案車位(偵卷第135至138頁)等語。

⒉然被告是否知悉民事訴訟敗訴,與其是否明知自己對本案車

位已毫無使用權源,係屬二事。上開民事判決既僅認定被告之使用權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並明示107年契約是否真正等爭點不予論列,點交問題則應由另一執行程序處理,則被告縱已知悉敗訴結果,仍可理解為被告僅係不能阻止拍賣,至其與羅偉倫間之107年契約是否有效,及被告占有是否應予排除,仍待後續民事程序處理,依上開判決之內容及審判範圍,尚難認毫無理由。

⒊告訴人張貼公告要求被告駛離,僅能證明告訴人反對被告繼

續使用,以及雙方就本案車位之權利存有爭執。告訴人張貼公告之原因,依證人蔡舜宇證稱:當時的使用者一直聯絡不上,我們只好張貼公告,看能否因此跟對方聯繫上(本院卷第287頁)等語,亦係為與使用者聯繫。於民事權利關係存有爭議時,占有人受催告後,仍依其所確信之權源繼續占有,尚不當然等同於明知無權而具有竊佔故意;否則凡所有權人發出返還通知而占有人未依限返還者,均將構成竊佔罪,無異以刑罰取代民事返還及執行程序。況被告於受催告後並未隱匿其占用事實,仍持續以本案車位使用人名義繳納管理費(偵卷第113頁),被告並委任律師發函,向告訴人主張其等就中南大廈B2車位之權利(偵卷第121至123頁),係公開以權利人之地位主張權利,與明知無權而以擅自竊佔他人不動產利益之情形,顯有不同。縱被告所主張之使用權於民事法上最終不得對抗告訴人,然綜合前述107年契約文書、交易經過、管理使用情形及民事裁判之實際認定範圍,尚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認有權使用之認知而繼續占有之可能,自無法認定被告具有竊佔故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上開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雖足以證明告訴人經拍定取得本案車位所在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被告於告訴人要求駛離後仍繼續使用本案車位,惟尚不足證明被告於起訴時點,另行排除告訴人之占有支配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且依被告取得本案車位使用權之經過、長期公開使用及繳費情形、中南大廈車位分管背景,以及上開民事判決之審判範圍等情,亦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確信自己仍有權使用本案車位之可能。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竊佔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本案車位使用權之歸屬及告訴人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本案車位,乃屬民事爭議,宜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周靖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