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青宏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李澤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51號、114年度偵字第1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青宏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青宏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蘇青宏明知A女之子B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下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0月4日19時37分許,在其等居住之公寓(址設臺北市○○區,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公寓)1樓樓梯間,先猛然闔上1樓大門,將A女阻隔在本案公寓外,復大聲喊叫:「幹(發出笑聲)……好可憐(發出笑聲)……我去找你囉B童!」等語,以上述加害B童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門外之A女及屋內之B童,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蘇青宏於113年12月1日20時26分許,基於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爬上本案公寓1樓屋頂,持自身手機開啟手電筒功能,往A女位於2樓之居所照射,以此方式窺視A女居所內之非公開活動。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開之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人B童(下稱B童)之姓名、其母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之姓名、其等之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蘇青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242頁至第255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不記得這件事,
我應該是在跟智慧機器人說話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單純表示要去找B童,這句話本身沒有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情事,不應構成恐嚇等語。
⒉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加害B童生命、身體之事恫嚇A女、B童,且已使A女、B童心生畏懼:
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靠近我
,我只好走到外面去,他就大力甩門,把我關在門外。我在門外一直按我家電鈴,被告就在裡面大喊:「好可憐,我要去找B童」,B童當時5歲多,我聽完很害怕被告會傷害我的小孩,B童也因為害怕而不敢幫我開門,B童說躲在棉被裡面哭,不敢來開門,10幾分鐘後才用對講機幫我開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0頁至第2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童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媽媽在外面和被告吵架,我和姐姐在家裡,我聽到被告很大聲地說:「B童我要來找你」,因為被告有欺負過我們,所以我覺得很害怕等語(見114偵17545卷第54頁至第56頁)大致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A女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先猛然關上大門,使大門發出巨響,然因A女阻止被告關門致大門未完全閉合,被告見狀即再次用力將大門關緊,使大門再度發出巨響,致A女被關在門外,被告旋即大聲喊叫:「幹(發出笑聲)…好可憐(發出笑聲)…我去找你囉B童!」,並走上樓梯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33頁至第145頁)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大聲喊叫:「幹(發出笑聲)……好可憐(發出笑聲)……我去找你囉B童!」等語,甚為明確。
②審酌被告係與A女發生口角爭執後,即猛然關上大門,致大門
2次發出巨響,並將A女阻隔於大門外,後又大聲喊叫上述言語,並走上樓梯等情,已如前述;佐以A女、B童確居住在本案公寓2樓,且B童斯時年僅5歲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前於112年11月28日曾在B童面前,與A女發生口角衝突,因被告有以左腳踢向B童身體右側之行為,A女見狀即將被告推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A女屬正當防衛而判處A女無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判決可參;且被告與A女、A女丈夫曾多次相互提出傷害、侵入住宅等告訴,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36、152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足見被告與A女素有糾紛一事,除為B童所知悉,被告甚且曾有攻擊B童之舉。從而,被告既與A女素有糾紛,且前有攻擊B童之舉,而案發當時被告係與A女發生爭執後,用力關上大門將A女關在門外,復恫稱上開言語,且B童斯時年僅5歲,與其未成年之姊姊單獨待在2樓居所,身旁並無其他成年人提供協助,則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處於上述處境,聽聞被告恫稱「幹(發出笑聲)……好可憐(發出笑聲)……我去找你囉B童!」等語,自當認為被告係欲趁A女無法進入本案公寓內之機會,前往A女居所危害年僅5歲之B童生命、身體安全,上開言語應屬加害B童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確已造成A女、B童因擔心被告對B童不利而心生畏懼。
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本案犯行:
B童於案發當時年僅5歲,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既為A女、B童之鄰居,與B童並非初次相見,且被告案發時已51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在卷可查,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知悉B童為12歲以下兒童,竟仍對A女、B童恫以上開言詞,主觀上自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⑶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①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是在跟智慧機器人講話等語。惟經本院
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未見本案公寓1樓或被告周遭有擺放任何智慧機器人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當時係明確呼喊B童全名,顯係指涉B童無訛,該言論內容亦與常人呼喊手機Siri或其他智慧語音助手之方式有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②辯護人復辯護稱:被告單純表示要去找B童,這句話本身沒有
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情事,不應構成恐嚇等語。惟法院判斷該言詞是否屬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非單就言詞之內容個別看待,而應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對話脈絡、語境等,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而本院綜合上開客觀情形,判斷被告上述言詞確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已論述如前,則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爬上本案公寓1樓屋頂,持
自身手機開啟手電筒功能,往A女位於2樓之居所照射等情,惟否認有何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去屋頂修漏水,因為告訴人爬到落地窗跟我說話,又用手機手電筒照我眼睛,我才用手機手電筒反照她的眼睛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當時一下子看牆壁上方,一下子看牆壁下方,該舉動明顯為修繕漏水,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手機錄影或偷窺告訴人家中等語。
⒉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明白揭櫫。且私人住宅,乃個人隱私生活、期待不受他人無端侵擾之核心領域,客觀上並一般具有門、窗、牆壁等足以遮蔽、阻隔外界視線之設備,堪認個人於室內之各項作息、舉止,並無對外公開之主觀意願;故私人於宅內之各項活動,通常觀念上本即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無論該室內活動有無關閉門、窗等以為遮蔽,或窗簾有無拉下,均不得作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15條之1所定「非公開之活動」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爬上本案公寓1樓屋頂,持自身手機開
啟手電筒功能,往A女位於2樓之居所照射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50頁至第251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36頁第238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第160頁至第16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已經不是被告第1次在屋頂
窺視我們家,被告長期都在本案公寓1樓屋頂走來走去,每次都待很久,手上也沒有工具,我們為了蒐證自保,所以才裝設監視器。本案是我女兒說外面有聲音、有人,我才發現被告,被告當時一直辱罵我是髒東西,說我殘害小孩,小孩很懦弱、媽寶,還故意問我先生是不是不在或在睡覺,故意問我叫什麼名字,說我會被告、被關,要跟我和解,但我當時往外看沒看到被告,是後來我把時間記下來,然後請我先生幫我調監視器,才看到被告當時在我們外牆走來走去,拿手機拍我們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6頁至第238頁、第241頁),可知被告長期均有在本案公寓1樓屋頂徘徊之舉,案發當日亦有在本案公寓1樓屋頂與2樓屋內之A女對話。
⑶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可知:
A、(影片顯示時間20:26:32)地點為A女居所2樓屋外即1樓屋頂上,被告站立在屋頂上滑動手機螢幕。
B、(影片顯示時間20:26:35)被告以手機手電筒照亮四周並向前移動。
C、(影片顯示時間20:26:43)被告抬頭望向A女居所方向,以手機手電筒朝A女居所上下、左右照射。
D、(影片顯示時間20:26:51)被告持續前進,穿越屋頂上之電線並以手機手電筒照亮四周,期間曾於屋頂上蹲下,隨後再度向前移動。
E、(影片顯示時間20:27:10)被告再度以手機手電筒朝A女居所方向上下、左右照射。
F、(影片顯示時間20:27:24)被告繼續前進,仍持續以手機手電筒朝A女居所方向照射。
G、(影片顯示時間20:27:30)被告跨步靠近A女居所,畫面可見被告照射之處為窗戶。
H、(影片顯示時間20:27:53)被告繼續前進,持續以手機手電筒照射A女居所方向,並再次跨步更為貼近A女居所。
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第160頁至第16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當日在本案公寓1樓屋頂,除手持自身手機外,並未攜帶任何工具,且被告以其手機手電筒照射之方向均為A女居所。
⑷再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提供之手機錄影,可知被告曾於113年1
0月4日19時32分許,在本案公寓1樓屋頂上,往A女居所直視屋內A女,A女向被告稱:「偷裝攝影機嗎?」,被告:「要記得啦齁,不要穿那個黑色衣服擦紅口紅,很難看。頭髮要吹好,知不知道。」,A女復稱:「你在幹什麼你在偷窺我們嗎?」,被告:「好好好知道齁。好好好沒問題好好好。」,A女:「偷窺喔。這是我們的外牆請你離開!」,被告將手機放回褲袋內,A女:「蘇青宏先生請你離開。請你離開可以嗎?」,被告再次走回A女前方,低頭查看A女前方之屋頂,A女:「蘇先生請你離開。」,被告:「這本來有女兒牆為什麼女兒牆不見了啊?」,A女:「請你不要騷擾我們,你可以離開嗎?」,被告:「陽台外推喔?……陽台外推?亂蓋亂蓋的。為什麼會這樣呢?」,被告再度轉身並往屋頂上轉角處前進,A女:「你這樣我們沒有居家安全喔。」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70頁至第176頁)、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在卷可參;被告另曾於113年12月13日16時37分至17時8分間,在本案公寓1樓屋頂上不斷徘徊走動,並數次往A女居所方向觀看等情,亦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77頁至第180頁)、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在卷可參。
上情核與證人A女證稱被告曾多次在本案公寓1樓屋頂徘徊窺視其居所內非公開活動等情相符,顯見被告確曾多次在本案公寓1樓屋頂徘徊,並自1樓屋頂往A女居所內觀看,且與A女發生口角。
⑸本院審酌本案案發時間為晚間20時26分許,現場昏暗且無照
明,衡諸常情,一般人實無挑選此等夜間視線不佳之時段修繕漏水之理;且被告歷次前往本案公寓1樓屋頂,均僅攜帶自身手機,從未攜帶任何刷具、掃帚、高壓水槍、刮刀、粉筆、捲尺等抓漏修繕相關工具;再者,房屋漏水之成因複雜,若無相關專業實難自行修復,而被告以販售銀飾為業,顯無水電、建築相關專業背景,其未曾委請專業人員勘查,反自行多次在本案公寓1樓屋頂徘徊,其行為顯與常情相悖。遑論被告早於113年10月4日已前往該處,若確為修繕漏水且數月未果,理應另尋專業協助,然其竟於同年12月1日本案案發時、本案案發後之同年月13日再度前往該處,益徵被告之行為絕非為修繕漏水自明。
⑹而被告既已自承其當日有窺見2樓居所內之A女,並有開啟手
機手電筒照射A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0頁),且被告確可自本案公寓1樓屋頂清楚窺見或攝得A女居所房間內之擺設、起居及活動等情,有上述本院當庭勘驗A女手機錄影之截圖可參。依一般社會通念,A女對於其在本案居所內之私人起居活動,包含洗澡、睡眠與否等行止,主觀上自有不欲公開之隱私期待。況A女居所位於2樓,一般行人尚難自道路窺見A女居所內活動,且本案案發時係夜間,該處昏暗無照明,一般人若未利用手機手電筒等照明工具,亦無從窺得A女居所內活動,該手機顯然具備擴張人體功能之效果。是被告本案自有無故以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⒋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⑴被告雖辯稱:其斯時係在修繕漏水等語。惟查:本案案發時
為夜間,現場昏暗無光,並非合理之修繕時段;且被告以販售銀飾為業,毫無水電建築專業,歷次前往屋頂竟均未攜帶任何抓漏或修繕工具,僅持1支手機反覆徘徊,期間並與A女發生口角,並曾對A女之穿著打扮品頭論足,其行為亦與修繕漏水大相逕庭;另被告早於同年10月間前往上開屋頂,倘若數月修繕未果,自當尋求專業協助,竟仍於本案案發時再度前往該處,亦與常情相悖,顯見被告辯稱當時係修繕漏水等語,實難採信。
⑵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當時一下
子看牆壁上方,一下子看牆壁下方,該舉動明顯為修繕漏水,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手機錄影或偷窺告訴人家中等語。惟查:依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可見被告持手機手電筒照射之方向,均係朝向A女居所之窗戶,且過程中有不斷跨步、貼近窗戶之舉動。倘被告僅為檢視外牆漏水,理應針對牆面結構進行檢視,實無須刻意朝他人具合理隱私期待之窗戶內部反覆照射並逼近之理。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⑶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條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本案案發時,被告係成年人,而B童係12歲以下之兒童,且被告知悉B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均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係其女兒發現,當時家中尚有其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7頁),然此部分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卷內證據可佐,自難就此部分之犯行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27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A女、B童,而
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成年人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與
鄰居A女間糾紛,對A女為本案恐嚇、妨害秘密等犯行,以此方式騷擾A女,甚且對無辜且年幼之B童為恐嚇行為,嚴重影響其等生活、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與A女、B童達成和解或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販售銀飾,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已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52頁);並被告行為時5年內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罪工具,惟手機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非違禁物,且並未扣案,已難特定而尋獲,倘予以沒收或追徵,除耗費司法資源,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即傷害、強制、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0月4日晚間7至8時許,在本案公寓1樓樓梯間,因A女向其反應勿再丟擲垃圾而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先行走出上址,見A女追出屋外時,再步入門內,進而大力甩門,導致大門撞擊至A女而使其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左側腕部、無名指及小指挫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將未帶鑰匙之A女關在門外而妨害其進入居所之權利行使。其後,A女以門外對講機請家中小孩為其開門後,始得以進入,A女往2樓居所拾階而上時,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樓梯間,大聲以「你好髒哦,髒東西」等語,辱罵A女而貶損其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傷害、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監視器及手機錄影檔案及照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紀錄、A女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被訴強制、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本案公寓1樓樓梯間猛然關上門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稱:因為當時A女一直拿手機繞著我拍攝,我想終結她拍攝我這件事,才會大力關門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A女為本案公寓之住戶,理應持有該公寓之1樓大門鑰匙,A女亦未曾向他人提及其當日未帶鑰匙出門乙節,則被告在不知悉A女未攜帶鑰匙之情況下,單純關上門之行為,並不成立強制罪;且依A女所述,其於被告關上門時,主動趨前將門擋住,故被告單純關上門之行為,與A女之傷害結果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亦即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必須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之關聯具可非難性,亦即就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所稱「傷害」(即傷害結果)係指使人之生理機能發生障礙或健康狀態有不良變更,或破壞他人身體完整性產生重大變化者而言,倘僅對他人身體機能或完整性造成輕微影響或不利狀態,抑或僅憑被害人主觀不適感受(例如受他人攻擊僅受有輕微紅腫、破皮,或縱未治療短時間內即可復原之疼痛、抓痕、水泡等),均無由該當上述傷害結果。
㈢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爭執後猛然關上本案公寓1樓大
門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46頁至第247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114偵17545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38頁至第23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33頁至第14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沒有帶大門鑰匙出門,我
也沒有跟任何人提及我沒帶鑰匙出門,被告當時在1樓門內,我在門的線上,被告把門關上,把我關在門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8頁至第239頁),可知被告固有將1樓大門闔上,使A女被阻擋在門外之舉,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A女未攜帶大門鑰匙乙節。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A女
步出大門外之際,刻意將大門猛然闔上,然其關門後未久即走上樓梯,並無刻意以手抵住門扇而不讓A女進門之舉等情,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33頁至第145頁)附卷可查,可見被告除關上1樓大門外,並無以手抵住門扇、或以身體阻擋大門等其他妨害A女進入大門之舉動。且依本院當庭勘驗A女手機錄影畫面,亦可知被告關上大門前,A女確有持手機拍攝被告之舉動,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在卷可佐,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是被告所辯其係為阻止A女拍攝,方關上1樓大門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⒋參以被告與A女同為本案公寓之住戶,A女本持有本案公寓1樓
大門鑰匙,應得自由進出大門,且A女亦自承未曾向他人提及其當日未帶鑰匙乙節,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A女未攜帶鑰匙,是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所稱其為避免遭A女持手機拍攝方關上大門之主觀目的及其僅單純闔上大門即離去,未施加持續性阻力之手段,認被告本案強制行為甚為輕微,此等短暫、輕微之干擾,尚未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界線,亦欠缺社會倫理可非難性,要難逕以強制罪對被告相繩。
⒌另A女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有:「1.頭部受傷合併腦震盪
。2.左側腕部、無名指及小指挫傷」之診斷,有A女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4偵17545卷第27頁至第31頁)附卷可參,然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就醫時間為113年10月6日,與本案案發之113年10月4日相隔2日,是A女上開傷勢與被告本案關上大門之行為是否有關,已非無疑。再經本院函詢臺安醫院提供A女就醫時有無拍照或畫人體圖、上述診斷如何得出等,經該醫院函覆略以:A女於113年10月6日18時39至本院急診求治,主訴「昨日晚上7點多被鄰居用鐵門碰撞到頭和左手,頭痛、頭暈、耳鳴、左側手腕、無名指及小指疼痛。」。依A女主訴、受傷機轉及理學檢查得出診斷證明所載之診斷。依據病歷記載,A女當時受傷部位有壓痛,但未顯現明顯瘀青及外傷,是以沒有拍照或畫人體圖等情,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4年12月18日臺院醫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病患A女113年10月6日於本院就診病歷紀錄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85頁至第195頁)在卷可考,可見A女就醫時,外觀並無明顯瘀青或外傷,則A女之身體完整性是否產生重大變化而該當刑法「傷害」之定義,亦屬有疑,尚難認被告本案關上大門之行為,確有造成A女受有傷害之結果,而對被告論以傷害罪。
五、被訴公然侮辱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稱「你好髒哦,髒
東西」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本來要上樓,她突然大叫,我說「髒東西」是指覺得有髒東西(鬼)碰到A女,不是在罵她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本案應綜合當時情境,考量被告與A女素有嫌隙,雙方係於衝突中因失言、衝動而附帶或偶然傷及對方名譽等情況,判斷該言論是否對他人社會名譽造成超出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之損害,不能僅因出言侮辱之行為,而認定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末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公寓
樓梯上,大聲對A女辱罵「你好髒哦,髒東西」等語,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114偵17545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23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第156頁至第15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查,被告當日所稱「你好髒哦,髒東西」等語,依社會一
般通念,客觀上係屬對A女之負面抽象評價,自屬侮辱性言論無訛,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可知雙方當日相遇之初,被告即因A女持手機對之拍攝而心生不滿,與A女發生口角衝突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與A女、A女丈夫前有公然侮辱、傷害、侵入住居等訟爭,亦據本院論述如前,可見雙方素有嫌隙,被告並非對A女無端謾罵,而係以上開言論抒發其長久以來對A女之不滿。另被告本案為上開言論之時間係雙方衝突途中,應屬被告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無訛。再者,被告係在雙方居住之本案公寓樓梯間為上開言論,A女其後亦有以「你這個碰瓷的人」、「你就是在碰瓷啊」等語回擊,足見A女於爭端過程,仍可透過相等之言論為相當回應,以消除上開言論對A女產生之負面效應。又上開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然依客觀第三人之角度,多會評價為被告因一己私怨,對他人之負面情緒評價,縱會造成A女一時之不快或難堪,惟未必造成A女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減損,而逾越一般人合理可忍受之範圍。另衡以A女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並非因其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之結構性弱勢者身分,自非無法依其自身能力為反駁之人,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非針對此等結構性弱勢身分為歧視性評價。是綜合考量被告之表意脈絡、主觀故意,尚難將上開言論評價為刑法可罰之公然侮辱言論。
⒊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客觀上縱然尖酸、苛刻且有冒犯
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對被告論以公然侮辱罪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