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61號114年度易字第1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顏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5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6645號、114年度偵字第1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顏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顏顏雲與顏○恩為父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顏顏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20時38分許、顏○恩不在場時,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之房間,毀損該房間內顏○恩所有監視器設備,致該監視器設備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顏○恩。
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3月19日21時44分許、顏○恩不在場時,進入本案住處之房間,毀損該房間內顏○恩所有iPhon
e 6手機1支,致該手機螢幕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顏○恩。
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3月22日17時52分許,在本案住處,無故持帶有釘子之木棍攻擊顏○恩,致顏○恩受有左側腹壁擦傷併紅腫4*3公分、左肩擦傷併紅腫瘀青1.5公分、左前臂擦傷併紅腫4公分、左手食指擦傷併紅腫4*1公分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1261卷第50至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砸毀告訴人顏○恩所有之監視器設備、iPhon
e 6手機及揮動木棍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在一定期間內將東西搬走,不搬走就是垃圾,所以我就把這些東西都砸爛;114年3月22日我有揮動木棍,但沒有打到,告訴人馬上就抓住棍子等語,經查:
㈠毀損監視器設備及手機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寄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要求
告訴人於一定期間將所有東西搬走,不搬走就都垃圾,所以我把這些東西都砸爛等語(見易卷1261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見偵14556卷第19至25頁、第57至59頁,偵16645卷第19至23頁,北檢114偵19903卷第23至27頁,易1261卷第40至49頁),並有監視器設備毀損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監視器照片、手機毀損情形照片、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4556卷第29頁、第31頁,偵19903卷第33至36頁、第37至47頁),堪認被告確實於114年3月8日20時38分許及同月19日21時44分許時,在本案住處之房間內砸毀告訴人所有監視器設備及iPhone 6手機1支。
⒉至於被告辯稱曾寄送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搬走物品一節,惟查被告為告訴人之父親,且告訴人仍設籍於本案住處,若被告認告訴人應將放置於本案住處之個人物品搬離,仍應循合法途徑為主張,而非得逕予砸毀。況查監視器設備及iPhone 6手機體積不大(見上開監視器設備及手機毀損情形照片),被告並非不能將之交付告訴人,或者為被告保管再由告訴人自行領取之可能,不存在以砸毀之手段維護權益之迫切必要,難謂因被告曾寄送存證信函,即可免於毀損之責。
㈡傷害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顏○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114年3月22
日我回到本案住所時只有我一人,後來被告回來,他一看到我,情緒變得非常激動,後來準備走到門口要離開時,忽然衝過來,表示他現在不打我、什麼時候才可以再打之意,因為被告114年3月2日時把我房間的牆壁拆掉,現場有拆下來的建材,被告就隨手拿一根帶有釘子的木棍,往我這邊衝過來亂揮,我看到有釘子會害怕,我能擋多少就擋多少,具體細節我不太記得,棍子本身和釘子都有打到我,我忘記左手還是右手受傷,被告趕著工作離開後我就發現我手上都是血,偵16645卷第107至110頁照片就是當時的傷勢;當時我跟我朋友「Brandon」剛好在講電話,被告過來攻擊我,我把手機放在旁邊,偵16645卷第97頁對話記錄中「Brandon」傳訊息說「有點擔心」、「要不要幫你叫警察」是因為聽到被告要打我,偵16645卷第93頁、第95頁對話記錄是我第一次開庭後,檢察官問我「Brandon」不願意出庭作證的話,可不可以用問的方式請「Brandon」陳述他聽到的過程,所以才有這個對話,「Brandon」在訊息中講到「你突然間尖叫」、「聽到你被打就沒了」、「他罵一串髒話」是在形容案發當時的情況,「Brandon」是我滿好的朋友,他知道我和被告間有衝突,在被告把我房間牆壁拆掉後,「Brandon」有來家裡看過一次,所以他在電話中可以知道另外一個和我有衝突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易1261卷第40至49頁)。互核與其警詢時供稱:我在114年3月22日,當時我在家中講電話,被告返家看到我在家裡,就突然抓狂拿有釘子的木棍要打我左半邊,跟我講電話的朋友「Brandon」有聽到大部分過程,我當下有報案,被告因為要上班在警方抵達前就先離開,過程中被告有說要打死我,我左肩、左前臂、左手食指、左側腹壁擦挫傷,我有驗傷單等語(見偵16645卷第19至23頁),始終一致。
⒉對照告訴人確有於114年3月22日18時48分許報案表示其遭被
告毆打,並於同日20時26分許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驗傷,告訴人受有左側腹壁擦傷併紅腫4*3公分、左肩擦傷併紅腫瘀青1.5公分、左前臂擦傷併紅腫4公分、左手食指擦傷併紅腫4*1公分之傷害等節,則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4年3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5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14565號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4年6月3日三松企管字第114003363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6645卷第27至29頁、第99至111頁),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4年3月22日我有拿木棍攻擊告
訴人,告訴人就抓住棍子等語(見易1261卷第38頁),考量被告既有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舉,告訴人以徒手方式抓住不光滑甚至帶有釘子之建材木棍,適足以造成手部傷勢;且觀諸告訴人之傷勢分佈於左半身之左肩、左前臂、左手食指、左側腹壁,核與被告揮動木棍攻擊、告訴人因而閃躲防禦之情境相符,該等傷勢係均為一片或者一長條不筆直之傷口,非日常生活中容易獨自造成,而與遭帶有釘子之建材木棍攻擊情狀相符;告訴人並於報案同日旋至醫院檢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證人上開證詞屬實,告訴人確實於114年3月22日17時52分許遭被告持木棍攻擊,因而受有傷害,被告辯稱未打到告訴人云云,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114年3月8日20時38分許、同月19日21時44分許之2次毀損,以及114年3月22日17時52分許之傷害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父親,縱有齟
齬,亦應透過溝通或是合法途徑處理,卻因告訴人未依照其要求搬離,即任意毀損告訴人物品,更僅係因自己對告訴人之不滿,即持帶有釘子之木棍攻擊告訴人,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物及身體之傷害,更對告訴人內心造成難以言喻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及財物毀損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1261卷第54頁)、前科素行(見易1261卷第61至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