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楙畯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與A01間有借貸關係,為供擔保,而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與A01保管,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111年5月27日與112年3月30日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臺北○○○○○○○○○,向該所承辦人員謊稱其國民身分證已遺失而需申請辦理補領,致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在電腦系統內依附表「申請過程」欄所示內容,分別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由A04確認後簽名,據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且予核發,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送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檢察官、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31、5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北○○○○○○○○○以其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3次,惟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把身分證給A01的時候,有跟她說如果我需要用到的時候,要還給我,結果去跟她要的時候,她就回說不知道放哪裡,或是拿給其他人推託,她會跟我說如果不把身分證給她,她就去機關鬧、鬧到我沒辦法上班,很囂張的態度,我主觀上認為身份證已經沒有在我掌控權了,那就是廣義的遺失,我去戶政事務所問承辦人員說他們只有這個欄位可以填,所以我並沒有主觀上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㈠依照雲林縣戶政人員工作手冊作業要領中第21點所提及的內容,事實上承辦的戶政機關公務員對於民眾申請補發身分證,除了查明人別之外,事實上應該也有實質審查民眾是否有針對國民身分證有意圖要以遺失為由來意圖重領的這個情形,因此辯護人認為公務員對此有實質審查權,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然公務員有實質審查權,那被告所為就不會構成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㈡本案的關鍵在於戶政機關公務員最終是以補發的方式讓被告取得身分證,就被告申請的文件這個原因,如果說是補發或者是滅失等等,究竟有沒有登載在公務員所掌的公文書,從本案依照卷內事證只看得出來被告在申請書上有做相關記載,被告所為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關鍵在於戶政機關公務員有沒有將補發的原因,就是遺失,登載在他所執掌的公文書,依照卷內事證,似乎並沒有看到這個文件,所以我們很難認為說客觀上這個有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的行為。㈢依照被告所述,告發人給他的理由就是她再找找看或找不到了,甚至她會把它交給其他人,以對被告而言,身分證他沒看到,不在他掌控之中,喪失管理的權限,其實這個不管是狹義還是廣義,應該都認為屬於遺失,尤其在目前戶政機關的欄位當中,申請補發身分證,就只有遺失或滅失的欄位可以去填寫而已,因此這是行政流程跟行政機關往來的行政流程文件所要填寫,被告主觀認為他的身分證已經是遺失了,刑法第214條的主觀必須要是明知,假設即便我們認為被告有故意,他的故意是不是有達到直接故意的程度,明知的程度,申請書上所寫的這個遺失或滅失的情況,但至多應該也僅能認為是間接故意而已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間向A01借款,並交付身分證予A01保管,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01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0頁),並有被告自書之切結書及簽立之本票在卷可佐(偵卷第33、35頁),可認被告與A01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而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北○○○○○○○○○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經承辦人員依附表「申請過程」欄所示之內容形式審查後,分別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由被告確認後簽名,據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併予核發之,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62頁),有臺北○○○○○○○○○113年10月22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3600762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31頁),是客觀上足認被告有使臺北○○○○○○○○○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㈡被告於申請補領身分證時,明知其身分證並未遺失:
1.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借錢,然後他把他身分證、提款卡、存摺寄放在我這裡,方便我去提領及清查款項,但是他後來跑去掛失身分證跟存摺,補辦新的,我會知道他去補辦新的,是因為我有一個朋友跟我說被告拿身分證在外面借款,但是他已經把身分證寄放在我這邊了,怎麼還會有身分證可以去借錢,我才知道他去申請補發。我手上有他3張身分證是因為他去掛失,他借錢沒還,拿提款卡押在我這邊,我避免他押在我這邊的提款卡又去掛失,他才給我身分證,用以證明他不會再去辦提款卡掛失,結果他一直故技重施,我才有他3張身分證,被告在113年9月29日來找我要回身分證、提款卡跟存摺,我當時沒有還給他,後來他打110報警等語(偵卷第17至22、127至131頁),則依證人A01所述,被告將身分證寄放在A01處,應隱含有擔保還款之意,用以表彰其信用,直至113年9月29日被告始有要求返還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出於對A01之信任,而將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等交付予A01等語(偵卷第7至8頁),復稱:我跟A01要回身分證,但她推拖不給,我擔心她拿去做不法使用,所以才去申請補發,事後A01一直逼迫我,說要去我單位鬧,讓我不得不把補領的身分證再交給她等語,衡情,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等物均屬對於個人身分、金融之重要物品,理應由自己妥善保管,而被告與A01間亦僅為一般友人兼債權人、債務人間關係,何以被告初期係出於信任交付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後,僅擔心A01會持其身分證作不法使用,而不擔心其存摺、提款卡淪為犯罪工具,足認被告明知其身分證仍由A01保管中,並未遺失,而因需取回身分證為他用,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
3.衡酌被告自陳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現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員警(本院易字卷第68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戶籍管理、登記、文書正確性等知識及理解應非全然無知,殊難想像被告於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時,未曾以遺失為由告知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係由戶政事務所人員自行於遺(滅)失地點處任意繕打「不詳」等情於電磁紀錄後,復列印申請書交由被告確認簽名,益徵被告明知其身分證並未遺失、滅失等情;況且,以被告之學歷、工作經驗、法律知識等學、經歷,縱使A01拒不返還其身分證時,被告並非單純處於被動狀態,尚能循正當法律途徑請求A01返還之,是被告空言辯稱其失去身分證之控制權,屬廣義的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辯護人稱於卷內資料未見有戶政事務所人員將遺失之補發原因登載於公文書上云云。然現今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戶籍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之電磁紀錄上,製作「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電磁紀錄,並生成該申請書右上角申請書之流水編號,作為戶政機關之檔案管理,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辯護人以此為辯,顯對於戶籍公務辦理流程有誤認。
2.雖被告一再辯稱係受A01逼迫及恐嚇下,才交付身分證,惟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且被告交付身分證予A01之理由與本案被告以遺失為由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顯屬二事,難認可採。
3.至辯護人雖引用雲林縣戶政人員工作手冊作業要領中第21點所提及的內容,主張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對於民眾申請補發身分證乙節,係具有實質審查權云云。惟查:
⑴依該作業要領第21點係指出:「戶政所受理民眾申請補發身
分證,除經查明當事人確無遺失國民身分證意圖重領外,不得拒絕當事人申請補發」,而該作業要領僅係提醒戶政人員受理申請補發身分證應注意之事項,無從認有實質審查之權限。
⑵按「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之請領,應切實核對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核對人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一、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二、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彩色相片一張或數位相片。前項第一款文件,驗畢影印存卷後退還,第二款相片影像檔建檔日期在二年內,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對人貌相符者,得免繳交相片或數位相片,以檔存相片影像檔製作國民身分證。已補領國民身分證者,其原國民身分證經戶政事務所發現,應即截角○○○○○○○○○○○○○○○○○○受理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時,應先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當事人國民身分證非依法律遭扣留者,得由本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經當事人敘明理由並具結 後,戶政事務所應予補發;原國民身分證於補發後失效。」,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觀諸上揭戶籍法規之規範意涵僅要求戶政機關公務員針對當事人是否與國民身分證名義人相符一事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當事人身分之真實性,至戶政機關公務員對於當事人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乙節,並無翔實規定其注意義務,且當事人申請補發原因究係遺失或滅失本難以查核,故戶政機關公務員就申請補發之原因只需依照申請人之陳述記載或要求敘明理由具結,而無實質審查之權限。
⑶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卻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
,顯屬直接故意之範疇,辯護人徒以間接故意為辯,尚難認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應適用之法律: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條於108年
12月25日公布修正,將原法定刑罰金銀元500元部分,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核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㈡國民身分證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補領國民身分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法第57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申請人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領,承辦公務員一經申請即予登載後補發,顯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明知國民身分證實際上並未遺失,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臺北○○○○○○○○○,以遺失為由,申請國民身分證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及識別身分之證件均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異動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供被告領取,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現今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戶籍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起訴意旨雖漏未論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但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罪數關係: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3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使承辦公務員將該遺失之不實事項輸入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中,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未見對於其所為有何悔意,兼衡被告自陳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警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8頁),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及犯罪時間,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申請過程 證據出處 1 108年11月15日 臺北○○○○○○○○○ 由戶政機關人員依被告所述「遺(滅)失時間:108年11月15日(蓋日期印章);遺(滅)失地點:不詳」等不實之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再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書編號:TXALRZ0000000000000000號)」,由A04於申請人欄處確認後簽名,據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 偵卷第25頁 2 111年5月27日 「遺(滅)失時間:111年5月24日;遺(滅)失地點:不詳」等不實之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再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書編號:TXALRZ0000000000000000號)」,由A04於申請人欄處確認後簽名,據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 偵卷第27頁 3 112年3月30日 「遺(滅)失時間:(無);遺(滅)失地點:不詳」等不實之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再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書編號:TXALRZ0000000000000000號)」,由A04於申請人欄處確認後簽名,據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 偵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