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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秀真選任辯護人 李明潔律師

劉子琦律師劉帥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秀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秀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街○0段00號旁,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上開四帳戶下合稱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被告帳戶資料後,隨即於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各「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透過通訊軟體對各「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各「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筑句、趙梣妤、王紹誠、邱宜貞、吳冠妤、王秀心、吳念臻、劉弈辰、黃昕儀(下合稱告訴人王筑句等9人)之證述;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筑句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趙梣妤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紹誠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邱宜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王秀心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念臻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弈辰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黃昕儀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王筑句等9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接獲自稱是西屯郵局郵務主任的陌生來電,稱有人盜用我的身分證盜領我的普發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要幫我報警,後來我接到自稱是臺中第六分局警員的來電,並以暱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加我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在視訊電話中請我給他看身分證,稱我有一兆豐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還傳給我上面有我名字的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的照片,因為上面顯示的執行日期是當天,所以我很緊張,對方要求我配合清查,說因為偵查不公開,我不可以和任何人說,而且要定時回報動向,對方又給我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彥良(檢)」的帳號,其自稱是檢察官,要求我把股票賣掉存到我郵局跟國泰帳戶,說要幫我作資金清查、還我清白,嗣指示我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四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的紙條交付給一個白上衣的人,後來我收到國泰世華銀行的轉帳通知及iPASS MONEY關閉通知,去查發現富邦帳戶也被凍結,確認受騙後就於113年12月15日報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話術,陸續被自稱臺中西屯郵局郵務主任、臺中第六分局警員及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誤信其須配合檢警偵辦其所涉洗錢案件,始依指示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係認有正當理由而交付,欠缺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旁,將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包裹外觀照片、寫有被告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紙條照片、面交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被告帳戶資料後,隨即於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各「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透過通訊軟體對各「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各「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筑句等9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王筑句等9人所提供之如前「三、」所示本案相關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及社群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證明資料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而本條立法理由記載:「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是若行為人係因受騙而交付或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因欠缺主觀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三)被告供稱其係遭自稱檢警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林彥良(檢)」之人佯稱其涉及洗錢案,要求其定時回報動向,並交付被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配合檢警清查等語,業據其提出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林彥良(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27-339、349-351頁)、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照片(見偵卷第343-347頁)、被告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包裹外觀照片、寫有被告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紙條照片及面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3-357頁)為證。經核諸上開被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林彥良(檢)」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13年11月14日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雙方旋即進行視訊通話,被告於通話完畢後即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稍晚則陸續傳送印有被告姓名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票、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照片予被告,並指定被告應於每日上午8時15分、中午12時、下午5時、晚間10時回報動向(見偵卷第327、341-347頁),被告嗣乃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中午12時止,每日定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回報其所在地點(見偵卷第327-339頁);被告與「林彥良(檢)」則於113年11月19日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雙方數度以語音通話聯繫,「林彥良(檢)」於同年12月5日曾指示被告將股票出賣所得89萬元分別存放至被告帳戶,復於同年月11日要求被告準備紙、筆、剪刀、膠帶、牛皮紙袋、印泥、手提紙袋,被告則嗣將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寫有被告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紙條照片、包裹外觀照片及被告自拍照傳送予「林彥良(檢)」(見偵卷第349-355頁)。自上開證據內容以觀,足見被告所辯其係斯時係遭假檢警佯稱其涉嫌洗錢案,為配合調查因而交出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四)復觀以被告臺銀帳戶於113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均有4萬餘元之「每月一號退撫金」匯入,於被告提出、交付前帳戶餘額尚有12萬餘元;被告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25日有兩筆匯予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支出交易,被告復曾於同年12月6日跨行匯入30萬元,於被告提出、交付前帳戶餘額尚有30萬餘元;被告富邦帳戶於113年12月1日有2萬餘元之「退撫給與」匯入,於被告提出、交付前帳戶餘額尚有6萬餘元;被告國泰帳戶於113年6月至11月間,每月均有定期「放款繳款」之支出交易,被告復曾於同年12月6日匯入匯款40萬元,於被告提出、交付前帳戶餘額尚有40萬餘元等情,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29、361-369頁),可知被告供稱其臺銀帳戶為退撫金帳戶,其富邦帳戶為公保退休金帳戶,其郵局及國泰帳戶原係分別為繳納壽險保費、房貸使用,於本案交付前所存入之30萬元、40萬元,係「林彥良(檢)」要求其將股票賣出後所存入等語,亦屬非虛。此情與一般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詐欺集團使用之人,多係交付久未使用或其內並無餘額之帳戶之情形有別,益徵被告所辯其係遭詐騙而誤信假檢警之說詞而提供其帳戶資料等語屬實。從而,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提供其名下四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無正當理由,故意將其帳戶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之意思,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筑句 113年12月13日 假冒買家(起訴書記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12月13日 晚間9時57分許 晚間10時12分許 晚間10時21分許 4萬9,977元 4萬9,977元 4萬9,985元 被告臺銀帳戶 2 趙梣妤 113年12月13日 假網拍 113年12月13日 晚間11時59分許 3萬元 同上 3 王紹誠 113年12月1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2月13日 晚間7時50分許 晚間7時50分許 晚間7時52分許 9,988元 9,989元 1,123元 被告富邦帳戶 4 邱宜貞 113年12月13日 中獎通知 113年12月13日 晚間7時26分許 晚間7時28分許 晚間7時30分許 晚間7時44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1元 1萬5,203元 1萬4,123元 同上 5 吳冠妤 113年12月13日 中獎通知 113年12月13日 晚間9時2分許 1萬3,012元 被告國泰帳戶 6 王秀心 113年12月13日 假冒買家(起訴書記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12月13日 晚間8時44分許 4萬9,987元(起訴書記載為5萬2元,應予更正) 同上 7 吳念臻 113年12月13日 中獎通知 113年12月13日 晚間8時36分許 3萬1,987元 同上 8 劉弈辰 113年12月13日 假冒買家(起訴書記載為解除分期付款,應予更正) 113年12月13日 晚間6時58分許 晚間6時59分許 晚間6時4分許 4萬9,983元 1萬3,102元 2萬4,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9 黃昕儀 113年12月13日 中獎通知 113年12月13日 晚間7時4分許 2萬9,998元 同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