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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廷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廷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2時8分許,在臺北捷運七張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搭乘手扶梯往下時,林彥廷與其友人分別靠左側、右側站立於同階手扶梯階梯上,適有站立於林彥廷後方階梯之Rivera Rodriguez Miguel(下稱Miguel,涉嫌強制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欲先行通過而向林彥廷表示借過之意,遭林彥廷拒絕後,Miguel遂自林彥廷左側欲強行推擠通過,惟仍遭林彥廷以左手緊握手扶梯扶手之方式阻擋而無法通過。詎林彥廷可預見他人在運行中之手扶梯上遭阻擋離去無從抵達地面,可能會使人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於林彥廷、Miguel抵達手扶梯底部尚未至地面之際,轉身以雙手徒手抓住Miguel,並以身體推擠Miguel,阻擋Miguel離開手扶梯底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Miguel行動自由之權利,致Miguel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前胸壁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Miguel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2月27日22時8分許,在臺北捷運

七張站內搭乘手扶梯往下時,與其友人分別靠左側、右側站立於同階手扶梯階梯上,適有站立於被告後方階梯之告訴人Miguel因欲先行通過而向被告表示借過之意,遭被告拒絕後,告訴人遂自被告左側欲強行推擠通過,惟仍遭被告以左手緊握手扶梯扶手之方式阻擋而無法通過,被告、告訴人抵達手扶梯底部尚未至地面之際,被告轉身以雙手徒手抓住告訴人,並以身體推擠告訴人,阻擋告訴人離開手扶梯底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我依臺北捷運公司之規定合法站立於手扶梯左側,告訴人想要強行通過,將我推下階梯2、3階,告訴人先將其背包往後甩,且很兇狠,雙手騰出後準備推我,我突然被推所以很驚慌,就抓住告訴人的衣領,想要阻止告訴人繼續推我,就這樣僵持很久,途中我一邊大喊呼叫捷運人員說這邊有人使用暴力,告訴人到達手扶梯底部後想要逃跑,且繼續推我,我們互相抓住彼此,直到捷運人員到場,告訴人又想逃跑,我沒有傷害及強制的犯意;此外,事發時告訴人穿著厚重衣服,告訴人有掀起衣服露出胸前刺青,並未見其有受傷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臺北捷運公司基於安全考量,已加強宣導手扶梯兩側皆可

站立,並應依序搭乘、勿奔跑,若有趕時間之民眾可善加利用樓梯,被告與其友人搭乘手扶梯時分別靠左側、右側站立,合乎上開規定。告訴人雖向被告表示欲先行通過,然被告告以應排隊、兩側均可站立之規定,並揮手示意拒絕後,告訴人隨即利用其高大壯碩之身體優勢,作勢攻擊被告之態樣,向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被告後方猛然用力出手,且持續向前壓迫、推擠,欲強行自被告左側通過,致被告在行進中之手扶梯上因身體不及防備、猛然向前傾斜,若當時左手未緊握扶手,極易因告訴人之肢體碰撞而跌倒受傷,告訴人上開行為已相當程度壓抑被告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進而妨害被告行使權利,或足使被告行無義務之事,應已該當強制罪,被告因而於翌日前往新店分局向告訴人提出強制罪之告訴(見偵卷第25-27頁),因此,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主觀犯意。此外,告訴人先向被告施以不法強制行為,被告在此緊迫情況下為免告訴人再次加以施暴行為,僅能徒手阻擋告訴人之衝撞、攻擊,應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再者,因告訴人在雙方抵達手扶梯底部後試圖逃跑,被告因而轉身以徒手阻擋告訴人,將其牽制在手扶梯之範圍内,目的係為防免告訴人脫逃,同時多次大喊請求捷運人員支援,故被告上開行為係為避免告訴人逃離現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現行犯之規定,即被告主觀上係依法令之行為,且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應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係與社會生活相當者,欠缺違法性。

⑵本案案發時為冬天,告訴人當時頭戴毛帽、身穿厚帽T恤以

及厚重大衣外套,在多層厚重衣物之保護下,告訴人是否仍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前胸壁擦挫傷,應屬有疑;又告訴人當場並未表示有受傷,故其傷勢可能為事後自己製造或因他因素造成;被告當時僅有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及手,應無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況且,縱使被告在行使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過程中,有造成告訴人左手肘擦挫傷、前胸壁擦挫傷,亦係為保護自己之舉,而非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主觀上應無傷害之故意,亦非被告所能預見。綜上,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22時8分許,在臺北捷運七張站

內搭乘手扶梯往下時,與其友人分別靠左側、右側站立於同階手扶梯階梯上,適有站立於被告後方階梯之告訴人因欲先行通過而向被告表示借過之意,遭被告拒絕後,告訴人遂自被告左側欲強行推擠通過,惟仍遭被告以左手緊握手扶梯扶手之方式阻擋而無法通過,被告、告訴人抵達手扶梯底部尚未至地面之際,被告轉身以雙手徒手抓住告訴人,並以身體推擠告訴人,阻擋告訴人離開手扶梯底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77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05至11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畫面截圖及附件部分參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其與告訴人抵達手扶梯底部尚未至地面之際,轉身以

雙手徒手抓住告訴人,並以身體推擠告訴人,阻擋告訴人離開手扶梯底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前胸壁擦挫傷之傷害,應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制之犯意所為:

⒈113年12月27日22時8分許在臺北捷運七張站內之事發經過,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畫面截圖及附件部分參本院卷第123至133頁):

⑴檔名:G03 扶梯1-3中段__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①00︰00︰44,被告(身著長袖外套)及其友人出現於畫面

中,搭乘向下之手扶梯,被告及其友人站立於同階手扶梯上,被告站立於左側,其友人站立於右側。

②00︰00︰44-00 ︰00︰50,告訴人(戴毛帽、身著長袖外套

)亦搭乘同部手扶梯出現於畫面中,並站立於被告身後。

③00︰00︰51-00︰01︰05,被告左手扶於手扶梯左側扶手,並

多次轉頭與告訴人對話,對話過程中左手亦有離開扶手。

④00︰01︰06,被告與告訴人持續對話,被告並有數次以左手向告訴人示意。

⑤00︰01︰08-00︰01︰11,告訴人將原側背於左肩之背包繞過

頭頸斜揹在右肩,欲從被告左側步行通過,被告左手抓住左側扶手阻擋告訴人通過。

⑥00︰01︰12-00︰01︰13,被告因雙方推擠致重心不穩,右腳

向下踩踏於下一階梯,繼續以左手抓住左側扶手阻擋告訴人通過,被告右手並向右側友人展開。

⑵檔名:G03 扶梯1-3下乘場__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①00︰00︰12,被告站立於手扶梯左側,左腳踩踏於上一階

梯,右腳踩踏於下一階梯,左手抓住左側扶手,右手向右側友人展開,阻擋欲自被告左側通過之告訴人。被告之友人站立於被告右側緊鄰手扶梯扶手。

②00︰00︰13,告訴人繼續向被告左側推擠,被告繼續阻擋告訴人自左側通過。

③00︰00︰14-00︰00︰20,被告之友人已抵達地面,站立於手

扶梯出口。被告以雙手將告訴人圍住阻擋告訴人自左側通過,直到被告抵達地面後,告訴人仍未抵達地面。

④00︰00︰21-00︰00︰36,被告轉身面對告訴人,並以雙手抓

住告訴人上半身(無法看見抓握位置),告訴人因而在手扶梯底部反覆後退未能抵達地面。

⑤00︰00︰37-00︰00︰44,告訴人雙手舉起抓住被告雙手向前

走並將被告向後推,告訴人離開手扶梯,被告向後退數步後停下,被告與告訴人抓住彼此雙手互相推擠。⑥00︰00︰45-00︰00︰50,被告及告訴人互相鬆開雙手,捷運

人員搭乘手扶梯出現於畫面中,被告向捷運人員方向講話及用手比劃,告訴人欲繼續向前走時,被告張開雙手阻擋告訴人離去,保全人員亦出現於畫面中走向被告及告訴人位置。

⑦00︰00︰51-00︰03︰53,被告、告訴人、捷運人員及保全人員在大廳持續對話。告訴人一度欲離去,遭被告攔阻。

⑧00︰03︰54,告訴人伸出左手,並以右手比向左手肘之位置向捷運人員示意。

⑨00︰04︰45-00︰06︰59,告訴人於一旁石椅坐下,脫掉外套

後反覆舉起左手臂並看向左手肘位置,並以右手指向其左手肘位置示意,被告、捷運人員、保全人員則站立於一旁持續對話,告訴人再從衣領上方看向其上衣內部,並再次看向其左手肘。

⒉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站立於被告後方之階梯時,已與

被告有所對話,被告亦有揮手示意,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係以中文說「不好意思」,並以英文說「不好意思,我可以通過嗎」,被告以英文回答,有聽被告說「NO」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被告亦自陳其係告以證人手扶梯兩側均可站立之規定,而揮手拒絕證人先行通過等語(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4、49頁;本院卷第104頁),可見證人當時站立於被告後方之手扶梯階梯上,僅係向被告表示希望可讓其先行通過,並無出言恐嚇或作勢攻擊之情事。

⒊又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要趕上這班列車才能轉公

車,因我當時住在有點遠的地方,已經有點晚了,所以在趕時間,我就把我的背包轉到後方去,因為這樣我需要通過的空間就比較小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再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確於遭被告示意拒絕通過後,將原側背於左肩之背包繞過頭頸斜揹在右肩,欲從被告左側步行通過,而後隨即遭被告以左手抓住左側扶手之方式阻擋通過。由此可見,告訴人因遭被告拒絕讓出空間使其先行通過,因而欲減少其通過空間以強行從被告左側空間通過。被告雖因遭告訴人推擠而重心不穩,致右腳向下踩踏於下一階梯,然被告當時仍繼續以左手抓住左側扶手阻擋告訴人通過,右手並向右側友人展開,亦未見告訴人在欲強行通過之際有何攻擊被告之情形。

⒋復細觀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持續向被告左側推擠均未能成

功自被告左側通過,二人於即將抵達手扶梯底部尚未到達地面之際,被告如欲堅守其所遵循之臺北捷運公司規定而拒絕讓告訴人自其左側通過,則本次事件本可在雙方抵達地面後即落幕,詎被告竟於手扶梯底部以雙手將告訴人圍住阻擋告訴人自左側通過,直到被告抵達地面後,告訴人仍未抵達地面,而捷運站之手扶梯運行通常具有相當速度,在手扶梯上奔跑固然有一定之危險性,然在手扶梯上遭阻擋離去相當時間亦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倘若他人在運行中之手扶梯上遭阻擋離去無從抵達地面,可能因與手扶梯扶手摩擦或互相推擠造成他人受傷,此應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所能預見,惟被告竟轉身面對告訴人,並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上半身,導致告訴人因而在手扶梯底部遭被告妨害長達22秒(即上開勘驗結果⑵之編號③至④)之行動自由,而僅能於手扶梯底部反覆後退。據此足見被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

⒌再者,告訴人及被告於捷運人員、保全人員抵達現場後,在

其等對話之際,告訴人已有伸出左手,並以右手比向左手肘之位置向捷運人員示意,而後告訴人於一旁石椅坐下,脫掉外套後,亦有反覆舉起左手臂並看向左手肘位置,並以右手指向其左手肘位置示意,再從衣領上方看向其上衣內部,並再次看向其左手肘,此已為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所揭示甚明,而告訴人上開行為,顯為一般受傷之人之合理、正常反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坐在石椅上時,檢查手肘是因為我認為我應該是因抓著扶手受傷,因為有點痛,我把手肘抬起來看發現有血流出來,所以我移動到旁邊的石椅上把外套脫下來看我的傷勢,並且給捷運人員看,後來有一位穿制服的人員建議我到醫院檢查傷勢,因為我被推擠到側邊,我覺得應該是摩擦到手扶梯上面黑色的帶子造成的;我透過衣領要看衣服底下身體的狀況,是因為那裡有痕跡,因為被告轉身抓住我,後來我於醫院檢查有發現3、4道抓痕,抓痕在左右兩側胸部到腋下之位置,我覺得可能是因被告腎上腺素分泌的關係,所以他抓得比較用力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7、109頁)。又告訴人於事發後之113年12月27日23時9分前往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室就診,確經診斷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前胸壁擦挫傷」之傷害,有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證(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43至149頁),核與告訴人於現場所反覆檢視之身體部位相符。而觀諸其急診病歷及病情說明書,可知告訴人主訴「在捷運站與人發生爭執,被抓傷雙側胸口、左手手肘擦傷,要驗傷」等語,經醫師給予身體檢查及傷口換藥之方式處置,有台北慈濟醫院114年10月28日慈新醫文字第1140001946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114年11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1140002139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7至23、67至73頁),足認告訴人確因遭被告以雙手徒手抓住及身體推擠方式,阻擋告訴人離開手扶梯底部,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前胸壁擦挫傷之傷害。

⒍準此,被告於其與告訴人抵達手扶梯底部尚未至地面之際,

轉身以雙手徒手抓住告訴人,並以身體推擠告訴人,阻擋告訴人離開手扶梯底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前胸壁擦挫傷之傷害,應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制之犯意所為等情,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容有誤會。

⒎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強制罪僅在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

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不具實質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其與告訴人即將抵達手扶梯底部尚未到達地面之際,於手扶梯底部以雙手將告訴人圍住阻擋告訴人自左側通過,直到被告抵達地面後,告訴人仍未抵達地面,復轉身面對告訴人,並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上半身,導致告訴人因而在手扶梯底部遭被告妨害長達22秒之行動自由,而僅能於手扶梯底部反覆後退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已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被告之強制、傷害犯行即已既遂,被告所使用之強制行為手段不具合法性,非社會倫理所得容忍,自有實質違法性。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穿著厚重外套應無受傷之可能,則僅為其片面之推測之詞,告訴人上開傷勢已經診斷明確,應堪認定。

⑵又臺北捷運公司雖已宣導手扶梯兩側均可站立、依序搭乘

勿奔跑、「緊握扶手、站穩踏階」,此有被告提出之新聞畫面可參(審易卷第59至63頁),然此政策目的係為促進運輸效率、確保通勤安全,而依上開新聞畫面亦可見台北捷運公司呼籲旅客「多多發揮禮讓精神,隨時留意自身與他人,安全使用電扶梯」(審易卷第63頁),固然被告及其友人同時站立於手扶梯左右兩側之行為合乎臺北捷運公司之上開宣導及政策,然告訴人僅係請求被告禮讓其先行通過,並無違反臺北捷運公司之上開宣導或規定,亦非在手扶梯上奔跑之危險行為,被告僅因欲堅守其所遵守之上開宣導及規定,即以更加危險之方式,在手扶梯底部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此舉顯非安全使用手扶梯之行為。

⑶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捷運人員,以茲證明告訴人並

無受傷、被告當下是否有表示有人使用暴力並請捷運人員過來處理等節(審易卷第46頁;本院卷第113頁)。然而,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前開傷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捷運人員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在現場亦並未對告訴人進行身體及傷勢之檢查,且縱然被告當下表示有人使用暴力並請捷運人員過來處理,亦無從正當化其強制、傷害之犯行,故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

㈣被告上開強制、傷害行為,應非屬正當防衛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告訴人當時站立於被告後方之手扶梯階梯上,僅係向

被告表示希望可讓其先行通過,並無出言恐嚇或作勢攻擊之情事,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拒絕讓出空間使其先行通過,因而欲減少其通過空間以強行從被告左側空間通過,被告雖因遭告訴人推擠而重心不穩,致右腳向下踩踏於下一階梯,然被告當時仍繼續以左手抓住左側扶手阻擋告訴人通過,右手並向右側友人展開,亦未見告訴人在欲強行通過之際有何攻擊被告之情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故告訴人從未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阻卻違法。而被告前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告訴人所為難認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7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偵卷第83至84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上開強制、傷害行為係正當防衛之行為,應非可採。

㈤被告上開強制、傷害行為,應非屬緊急避難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24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4條所規定合法化或阻卻責任而不罰之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必要條件。亦即特定法益所面臨之現實危害狀態,祇能透過侵害他人法益之唯一必要手段始足以保全者,方屬避免法益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此應依所涉及對立法益之整體衡量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並無對被告出言恐嚇或作勢攻擊之情事,亦未

見告訴人在欲強行通過之際有何攻擊被告之情形等節,均經認定如前,故客觀上既無緊急避難情狀,被告上開強制、傷害行為亦難認係出於避免自身權益之危害,別無其他方法可行之不得已行為,自不得依刑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阻卻違法。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上開強制、傷害行為係緊急避難之行為,難認可採。

㈥被告上開強制、傷害行為,應非屬依法令之行為:

⒈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

法令之行為,係指屬於現行法令所規定之應為或容許之行為而言。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亦分別有明定。是任何人若在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現行犯,揆諸前述規定,確可對現行犯實施強制力逮捕,然其使用強制力,不得逾必要之程度。而現行犯的逮捕,乃是承認人民於國家不及保護時之自力救濟權利,或終結正在發生之犯罪便於追訴,若現行犯之認定過於寬鬆,將過度侵害被逮捕人之人身自由權利。

⒉經查,告訴人固有強行從被告左側空間通過,被告雖因遭告

訴人推擠而重心不穩,致右腳向下踩踏於下一階梯,然告訴人從無出言恐嚇或作勢攻擊之情事,亦未見告訴人在欲強行通過之際有何攻擊被告之情形等節,均經認定如前,難認告訴人為現行犯,被告上開強制、傷害行為,難認合於現行犯之逮捕要件,自不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阻卻違法。

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上開強制、傷害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顯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強制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通行手扶梯之問題,竟對告訴人為強制、傷害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由等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80,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