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智選任辯護人 楊善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智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艾斯克立必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斯克立必恩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陳銘哲協議,由被告協助向外募資,嗣被告覓得侯瓚垣、蘇柏瑞(另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78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同意洽談出資事宜,商定由侯瓚垣、蘇柏瑞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告出資500萬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4月間起,在蘇柏瑞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國泰一品大廈」之辦公室等處,向告訴人訛稱自己無500萬元可投資艾斯克立必恩公司,希望告訴人借款500萬元佯以自己的投資款,以加速侯瓚垣、蘇柏瑞之投資等語,使告訴人誤信為真,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西本願寺外,交付現金50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侯瓚垣及蘇柏瑞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投資協議書、112年8月19日收據、112年9月3日簽收單與本票影本(本院按:蘇柏瑞另借款予艾斯克立必恩公司)、112年4月13日之「MOU FOR ASCLEPIUM艾斯克立必恩公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起協助告訴人、艾斯克立必恩公司向外募資,並於112年8月19日某時許在上址西本願寺外收受本案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起初找我協助募資時,有口頭承諾會給予報酬800萬元,這是因為該次募資非常緊急且先前其他募資都不是很順利,因而以高報酬希望我協助,在112年8月19日就先給我500萬元;在收到上開500萬元後,我也有詢問告訴人如果取得更好的協議(deal),是否能取得「Bonus」,告訴人覆以說沒有問題;後續我們發現告訴人有隱藏債務,包含長期積欠員工薪資及合作方款項,所以最後沒有實際投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112年4月21日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稱「我要自籌2,500+500(給你的)」,關於500萬元部分非稱「借」你的,顯見本案款項非用於投資而係另存在需「給」被告500萬元之約定;被告、侯瓚垣、蘇柏瑞既已約定共同借款2,500萬元予告訴人及艾斯克立必恩公司,告訴人何需以不尋常之名義再借款50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並未向告訴人佯稱沒錢,否則後續為何又能於112年8月21日借款100萬元予告訴人,而被告亦無向告訴人稱借款500萬元以加速侯瓚垣、蘇柏瑞之投資;關於約定本案款項的具體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歧異且屢表示不記得,是其證述憑信性顯有疑義;是關於本案款項實為民事糾紛,無足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侯瓚垣、蘇柏瑞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4月13日「MOU FOR ASCLEPIUM艾斯克立必恩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9日收據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先予敘明。
二、關於本案款項之法律定性:㈠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2年2月起,由
被告找到侯瓚垣、蘇柏瑞作為投資者,預計由侯瓚垣、蘇柏瑞各出1,000萬元、被告負責500萬元,總共先投資2,500萬元,再想辦法向政府取得補助款;交付本案款項予被告的原因係由被告以投資入股艾斯克立必恩公司,同步加速完成侯瓚垣、蘇柏瑞各出資1,000萬元,當時被告有交付我1張收據,該收據上的文字都是被告所寫,我們都清楚本案款項的用途就是借給被告投進我的公司等語(見易字卷第73-104頁)。
㈡次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19
日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後,有簽立收據並由我記載「投資款」文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557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151頁、易字卷第29頁】。
㈢復觀諸112年8月19日收據,上載:「簽收陳銘哲500萬元投資
款」乙節,有該收據翻拍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下稱士檢他卷)第43頁】在卷可參。
㈣是從前揭證據可悉,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上開款項本案款項為
借予被告投入艾斯克立必恩公司等情,有上開收據翻拍照片可證,且經被告供承該收據所載「投資款」為被告所寫,是認告訴人證稱本案款項為借貸被告乙節,已屬有據。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電子郵件,可見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寄信要求被告返還「投資的資金500萬元」,被告僅於同年12月1日覆以要回臺灣才能處理等語,並未否認本案款項之性質,此有電子郵件影本1份(見士檢他卷第49、51頁)附卷足參,倘若本案款項之性質實為被告所稱報酬,被告何以未於告訴人請求返還時否認之,益徵告訴人所稱實非無據。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固辯稱因為不知道收據怎麼簽而依告訴人所述記載「投
資款」在前揭收據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本案前告訴人曾委託我協助艾斯克立必恩公司向外進行募資等服務,該次有簽立關於抽成及報酬的合約,實際也有收取10至2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易字卷第28頁),並自承為國立清華大學畢業且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易字卷第120頁之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51頁之審判筆錄),是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協助艾斯克立必恩公司募資而簽立合約並收取報酬之經驗,則被告辯稱不知道如何簽立收據乙節,已難採認。且被告具有我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碩士畢業,理應理解「投資款」文字與報酬或服務費在文意上顯然歧異,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憑。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如本案款項非報酬,何以被告於112年4月21日時傳訊「加上我要自籌2,500+500(給你的)」,而非使用「借你的」文字等語(見易字卷第114-115頁),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北檢他卷第213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所稱「500(給你的)」,係指500萬元交給被告投進我公司的投資款等語(見易字卷第78、103-104頁),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112年4月21日對話紀錄,未見有何敘明或可資辨識「500(給你的)」為報酬或服務費的對話(參見審訴卷第62-64頁之LINE文字紀錄,本院按:因被告擷取紀錄時非在我國,故傳訊時間略有出入),難僅以告訴人使用「給你的」文字,即認本案款項係其等間約定之報酬。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倘若本案款項為出借之投資,依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應依據投資協議金額,等比例調整出借金額至第一階段投資額3,500萬元計算後的875萬元,而告訴人仍僅交付500萬元,足認本案款項與「投資款」無涉等語(見易字卷第118-119頁)。惟觀辯護人前揭論證所援用之投資協議書(尚不論該協議書是否成立或生效),上載第1階段的給付投資額為「至多」3,500萬元,此有該投資協議書翻拍照片1份(見士檢他卷第19-41頁)在卷可查。參以證人侯瓚垣、蘇柏瑞於偵訊時均證稱係以2,500萬元作為最低投資額等語【見士檢他卷第15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4-125頁】,是辯護人逕以3,500萬元計算告訴人所稱借款投資額應為875萬元,稍嫌速斷。則辯護人進而論以本案款項與「投資款」無涉,洵難採認。況且,上開收據既由具有碩士智識程度之被告親自記載「投資款」,豈會與投資無涉。
⒋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8月19日曾傳訊詢問告訴
人「學長,萬一我談到更好的deal會有Bonus嗎😁」、告訴人覆以「想要有啥Bonus?都沒問題吧!你也知道我蠻隨意的啊。哈哈」等語,因認被告係為爭取更多服務報酬,且未見對話紀錄存有看似「借款」之辭令等語(見易字卷第124-125頁)。惟觀諸其等間對話,僅能查悉告訴人對於被告談到更好的協議而有「Bonus」乙節表示沒問題,參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募資成功的話,會給被告「股票」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易字卷第78、85-86),是縱使其等間有約定報酬,惟其等間關於報酬之形式的供述歧異,存有疑問,從而難逕以前揭對話紀錄,反推傳訊當日所交付之「現金」即本案款項即為報酬或服務費。
⒌至辯護人其餘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本
案款項之所以為「500萬元」之過程存有迴避或記憶不清等情形,惟告訴人所稱本案款項之性質已有前揭證據可佐,自難逕認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無從採信。
⒍另辯護人辯護稱前揭收據未載「借款」、如為借款需約定如何還錢及期限、借名登記需約定如何償還及股權行使方式等語(見易字卷第116、121-122頁),惟辯護人所稱均非其等間可能之法律關係的成立要件,無法僅依其等間未見細緻化的契約約定,即認告訴人所述不實。況且相應的,前揭收據亦未載被告所稱報酬或服務費之文字,且卷內均未見所稱約定報酬或服務費之給付方式、期限或條件,法院本應依綜合調查所得之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附此敘明。
三、本案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㈠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初係表示如果他有500萬元,侯瓚垣、蘇柏瑞就會出1,000萬元,總計會有2,500萬元的投資金額(見士檢他卷第150-15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證人侯瓚垣、蘇柏瑞投資部分,我不清楚如果被告未出資500萬元,證人侯瓚垣、蘇柏瑞是否仍會各出資1,000萬元;另被告沒有具體說明如何加速證人侯瓚垣、蘇柏瑞的投資,只有說被告投資了,侯瓚垣、蘇柏瑞也會投資等語(見易字卷第75-104頁)。是認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之目的實為透過被告吸引、加速證人侯瓚垣、蘇柏瑞投資艾斯克立必恩公司,則本案即應審究被告有無促使證人侯瓚垣、蘇柏瑞投資之舉。
㈡惟查,證人侯瓚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與我討論過投資艾
斯克立必恩公司,我們從112年3月就開始談投資的事情,起初我的部分係以借款方式出資1,000萬元,期間投資款項的方式與金額有變動過;後續我們認為風險比較高,投資的金額有下降,投資也必須是可轉換公司債,最終由我、證人蘇柏瑞、被告3人承擔告訴人及艾斯克立必恩公司的全額投資,總計最低2,500萬元左右;於112年9月間我們拿到艾斯克立必恩公司的財務資料,有一些隱藏債務,且前揭2,500萬元不夠公司投資的目的,後來告訴人表示不要再繼續合作等語(見士檢他卷第152-153頁、偵字卷第123-129頁)。
㈢次查,證人蘇柏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與我討論過投資艾
斯克立必恩公司,當時還在評估階段,我的部分是1,000萬元,總共2,500萬元,我們最後投資的方式有調整;我們有與告訴人開會談過很多次,也有做一些會談調查,也開始準備合約,但後來因為很多因素,對方也表示不想繼續做等語(見士檢他卷第152-153頁、偵字卷第123-129頁)。
㈣復查,被告於收受本案款項後,與告訴人間仍陸續談論投資
細節;被告與告訴人、侯瓚垣、蘇柏瑞4人亦有持續就投資事宜進行討論等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4人間LINE對話文字紀錄各1份(見審易卷第93-125、127-150頁)存卷可考。
㈤是從證人侯瓚垣、蘇柏瑞證述可悉,其等確因被告而討論投資艾斯克立必恩公司事宜,最終以2,500萬元作為投資總額,參以前揭對話紀錄,堪認其等於被告收受本案款項後仍有持續談論投資細節。又關於取消投資合作乙節,證人即告訴人確於偵訊時證稱:112年9月間我有收到證人蘇柏瑞的借款,係為讓艾斯克立必恩公司順暢營運,因為當時公司已經缺乏適當的營運現金流(見偵字卷第1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因為艾斯克立必恩公司有隱藏債務等情,是否屬實?)當時公司的確有一定的積欠員工薪資,後來都有付清等語(見易字卷第102頁)。稽之證人侯瓚垣、蘇柏瑞前揭證述,足認斯時艾斯克立必恩公司存有債務問題,證人侯瓚垣、蘇柏瑞最終因而未實際投資屬實。
㈥綜上所述,縱認被告有於112年3、4月間為公訴意旨之說詞(此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否認),惟證人即告訴人已證稱被告未明確說明「加速投資」之具體內容,然被告與告訴人間、與侯瓚垣、蘇柏瑞間於112年8月19日後仍有持續討論投資艾斯克立必恩公司之事,尚難認定被告無加速侯瓚垣、蘇柏瑞投資的行為,而率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舉。又侯瓚垣、蘇柏瑞最終取消投資合作的原因非毫無道理,實難逕以被告事後拒絕返還本案款項或投資破局,反繹被告於112年3、4月間或交付本案款項時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以該罪嫌相繩。是本案款項之財產紛爭,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 。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ガ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