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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浩宇 (更名前:楊鎬宇)選任辯護人 邱奕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與A01均任職在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派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榮耀天璽社區擔任夜班保全人員,負責該社區A、B兩棟建物安全事務。A05於民國114年3月28日22時30分許,僅因見A01在執勤崗位開啟電扇驅蚊,雙方遂起口角,A05趁A01轉身離去之際,即尾隨在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1之後腦杓,並持手機打A01之嘴角,且將A01推倒在地後,再用腳踹A01胸部,還將A01臉朝下按在地上揉壓,致A01受有臉部擦挫傷及左胸壁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用以認定被告A05犯有本案傷害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自始否認有何被訴傷害告訴人A01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所受的傷害,係伊欲搶奪其所持用來拍攝之手機時,竟不慎跌倒所致,其於案發當天沒有碰觸到告訴人,更遑論有何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在如事實欄所示之社區擔任夜班保全,雙

方於案發前起口角後,告訴人遂受有上述傷害乙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另案偵查時及本院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8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91頁至第93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6829號卷,下稱偵字第16829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56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林明葦於偵查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634號卷,下稱偵字第2563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所為指證綦詳,被告亦不爭執,且有卷附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7頁)及本院勘驗被告案發時持用手機拍攝之錄影檔案筆錄(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7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可佐,堪認上情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於案發當天是同

在前述社區A、B兩棟值班之夜間保全人員,被告臨時告以要外出吃宵夜,伊遂在被告原應值班之櫃臺接管,被告回來後,卻發現值班台的伊開啟電扇,遂質問為何浪費電,伊沒理睬被告,反而直接返回負責之社區B棟崗位,但於步行途中,在中庭遭到被告自伊背後毆打後腦勺,再將伊推回會客室內,並拳打腳踢,使伊朝後跌倒、仰躺,是時身穿皮鞋的被告,更以其鞋跟猛踏左側肋骨部位,伊痛到喊不聲音來,還讓口罩、眼鏡均灑落一地,被告又將伊提起並翻過身,使伊面朝地上,再按壓伊的脖子,使伊動彈不得,這樣過了一分多鐘,被告才回去A棟值班並報警,員警到場後,伊被帶至A棟櫃臺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機器故障調不出影像;被告於下手傷害伊時,還拿著手機拍攝過程,但伊完全沒有搶被告之手機,在面對被告指責開電扇浪費電一事,也沒有回嘴,伊係等到被告主動報案,員警前來社區調查時,才將遭到被告毆打一情吐實,員警勸說伊前往醫院查看傷勢,但為免發生空哨無人看守的情形,迄至翌日凌晨才向課長報備後,方前往就醫,被告明知上情,竟在工作日誌上記載伊有曠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至第54頁)。另徵以告訴人於偵查時除對上情為同一證述外,更指出被告打伊之後腦勺後,伊隨即轉身,旋遭到被告拳擊胸部肋骨處,隨後更出手抓伊身體,並用手機打伊之嘴角後,再將伊推入會客室,接著一連串腳踹告訴人之胸部、手按壓頭面朝地之強暴動作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核與伊於審理中所述一致。再佐以證人林明葦於偵查時陳稱:伊接獲通知,得知有被害人報警稱某人揚言要殺全家,一抵達現場後,發現是被告報警,且指是告訴人揚言恐嚇,但找到告訴人後,發現告訴人之嘴角正在流血及臉上有血跡,自稱遭被告毆打,被告聞後情緒激動,並指陳告訴人亂說,告訴人方敘述自己被害原因及經過,無非是被告質疑告訴人亂開電扇,方在社區中庭出手毆打告訴人,但於調取監視器之際,卻因機器故障而未能保存此方面影像等語(見偵字第2563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酌以證人林明葦係被動接獲「被告」通報始到場處理的員警,本與告訴人、被告均無恩怨仇隙,自無可能刻意為告訴人有利之證詞,同時誣陷被告之可能,況於案發第一時間到場,親自見聞雙方的衝突之原因,親見告訴人臉上傷勢及嘴角有流血各情,核與告訴人指陳「被告確有下手傷害告訴人」乙節,乃信而有徵。

㈢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被告手機錄影檔案後,見此一內容乃被

告趁告訴人返回崗位時,在社區中庭內,由被告一邊持手機對告訴人錄影,一邊對伊說「你說要殺我對不對,你再講一次啊,你剛說什麼要殺我對不對,再講一次啊」,最後看到「告訴人上半身彎身朝向地面,並伸手朝鏡頭」、「鏡頭朝地面拍攝,畫面搖晃,被告反覆稱:是不是」各情,並於過程中夾雜大力踏地、物品碰撞的聲響,告訴人對前述勘驗內容,指明此為遭到被告毆打的經過,或旁邊物品遭到碰撞或被告踏地時惹起之聲響,均為被告下手毆打伊之際,在現場周遭惹起之動靜(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益徵被告確有下手傷害告訴人,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辯稱:當天因告訴人下手欲搶其手機,其才回手,所

為僅在正當防衛,況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自己不慎跌倒引起,與其所為確實無關云云,並提出被告友人施柏宏之書面證詞為憑,但酌以施柏宏既為被告友人,證詞可信性非無偏頗被告之可能,又細觀被告提出該證人書面證述,即可發現不在場之施柏宏,在指出告訴人案發時因被告指責浪費社區用電後,竟向被告稱:「是有礙你喔?來啊!殺了你,殺你全家」,還欲上前搶奪被告手機,於搶手機失敗後,竟還罵了一聲「幹!」,最後出手朝被告之胸口揮去,最後告訴人於第二次揮拳時,才不慎使自己跌倒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除質疑當時不在場的施柏宏,何以對前述衝突之細節,如同目擊證人般可為鉅細靡遺之證述外,再就告訴人受傷之原因,竟以「告訴人本欲向被告揮拳,僅因被告閃躲得宜,告訴人才不慎跌倒」之說詞,即與被告所辯「告訴人欲出手搶手機而跌倒」,兩者間有所不同,自非可採,是難執施柏宏於審判外之書面證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傷害罪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因偶發之無明怨隙,以上述方式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下手致他人受傷之部位、程度,且就告訴人所受之身體損害未能彌補,且於審理中請求本院依法處理,而檢察官據以請求從重量刑之情況,暨被告自稱大學企管系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擔任律師助理兼任保全,現任機電工程人員,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有之手機,未經扣案,且供其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然審酌此一物品乃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縱予沒收,對社會防衛並無影響,堪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高元愷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提起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