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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騰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騰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騰謙於民國114年6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在其任職之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完整地址詳卷)某餐飲店內(完整店名詳卷),見同任職於該店之偵查中代號AD000-H114554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正背對其站立收拾物品,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趁A男不及抗拒之際,以手部觸摸A男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郭騰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當廚師已十幾年,每次吃飯時都會喊同事吃飯,我要走到我的更衣室,經過告訴人,所以拍告訴人腰部,喊告訴人吃飯,沒有要性騷擾告訴人的意圖云云。茲查:

㈠被告於114年6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在其任職之址設臺北市

信義區(完整地址詳卷)某餐飲店內(完整店名詳卷),見同任職於該店之告訴人正背對其站立收拾物品,即以手部觸摸告訴人某身體部位1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影片開

始時,1名身著黑白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背對鏡頭整理桌面,另1名穿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B男)自畫面右上方出現,穿過餐桌朝A男方向前進,B男朝向A男前進時,眼神持續望向A男,B男靠近A男時,A男有轉頭看向B男的方向,隨即回頭繼續整理桌上物品,B男經過A男時,以其右手拍打A男右側臀部後,離開畫面,A男被拍打臀部後,即拿起放置桌上的帽子,朝與B男相反之方向離開現場。自影片中無法判斷A男、B男有無交談。」(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經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否認該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其,僅否認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見偵卷第84頁),而經本院勘驗同一錄影畫面後,亦僅是表示沒有要騷擾告訴人之意圖等語,並未否認該監視器畫面中所示之人並非其及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該畫面中之A男即為告訴人,而B男即為被告。又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B男即被告確係趁走過告訴人背後時,觸碰告訴人之右側臀部,則被告辯稱其僅係觸碰告訴人腰部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所謂性騷擾,只要違反他人意願,並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同時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即屬當之,此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自明。被告於本案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其臀部,依社會通念,臀部乃個人私密部位之一,如非與他人有相當之情感關係,通常不會同意他人任意觸摸,且觸摸臀部亦通常與性有所連結,故被告觸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客觀上即屬與性相關。另被告、告訴人僅為同事關係,並無何親密情感關係,告訴人更已明確表示被告觸摸其臀部違反其意願,且使其感受身心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徵被告觸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確屬違反告訴人意願且使其感受敵意或冒犯,堪認被告所為確屬性騷擾行為無疑。而依被告於案發時47歲,為高中畢業,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就上開社會規範,實難認其全然不知,卻仍執意趁告訴人不備之際,觸摸其臀部,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喊告訴人吃飯方拍打告訴人腰部,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云云,惟被告係拍打告訴人之臀部,已如前述,則其上開辯詞是否可採,實有可議,且被告如僅係為喊告訴人吃飯,本得以拍打肩膀、背部等非隱私部位,或以僅出聲不動手等方式為之,要無觸碰告訴人臀部之必要,則縱令被告確有喊告訴人吃飯之情,仍無從排除其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是被告上開辯詞,自難採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

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因性騷擾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廚師,月入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都還在念書,與配偶同住,配偶有工作,子女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