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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宛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宛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宛璞與陳炳瑞共同經營蠑螈商行,專營古董買賣。被告明知其未受陳崇孚委任販售古董櫥櫃(下稱本案櫥櫃),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桃園小陳」向告訴人陳仕卿佯稱:本案櫥櫃之所有人陳崇孚有意願以定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櫥櫃,可先給付5萬元定金,俟受領本案櫥櫃後,再給付30萬元尾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5萬元定金匯入被告所提供由陳炳瑞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嗣告訴人遲未收到本案櫥櫃,且被告拒不返還定金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仕卿、陳炳瑞、陳崇孚、陳咸亨之證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桃園小陳」、被告與告訴人、陳崇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定金,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找過陳崇孚好幾次,我認為他應該會出售本案櫥櫃,我沒有返還定金是因為當時我孫子過世,我的資金都在處理孫子的事情,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的犯意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陳炳瑞共同經營蠑螈商行,專營古董買賣。被告在113

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桃園小陳」向告訴人稱:本案櫥櫃之所有人陳崇孚有意願以定價35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櫥櫃,可先給付5萬元定金,俟受領本案櫥櫃後,再給付30萬元尾款等語;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將5萬元定金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被告知悉其無法將本案櫥櫃出售給告訴人後,未即時返還定金5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桃園小陳」、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按,上情首堪認定。㈡證人陳崇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30年左右,我

們常常聊天,我足不出戶,很多資訊都從被告那邊來,我跟被告很談得來;本案櫥櫃在20至30年前曾放在被告那邊寄賣;被告在113年6月時說想和我買本案櫥櫃,我回答說我答應我兒子要送給他,沒有同意;被告10月後還有持續問我是否出售本案櫥櫃,他離開我家之前,我有說我再想一想,你趕快回家,我會問我兒子等語(易字卷第81至88頁)。另證人陳炳瑞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與陳崇孚對話中,113年6月23日傳送本案櫥櫃照片,是要跟陳崇孚確認本案櫥櫃是否還在他那邊,是否有出售意願,當時陳崇孚說可以販售,我曾跟被告一起去過陳崇孚家看本案櫥櫃的現況等語(偵卷第70頁)。參以被告與陳崇孚對話紀錄中,被告在113年6月23日傳送本案櫥櫃照片給陳崇孚後,兩人有15分37秒之對話,兩人並於113年10月至114年4月間持續通話(偵卷第85至89、95至103頁)。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收受5萬元定金後,不斷與告訴人通話,並表示「有約定好這個禮拜會一起去他兒子那裡」、「收藏家的兒子有意見而且聽他說櫃子的腳有接過,收藏家有說最慢星期五之前一定會給我一個回復」、「昨天有跟收藏家通電話,他說這兩天會再跟兒子溝通,過兩天會再打電話給我做最後確認」等語(偵卷第91至91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與陳崇孚間確有多年之交情及寄賣本案櫥櫃經驗,被告於113年6月、10月間詢問陳崇孚有無出售本案櫥櫃意願時,陳崇孚均未斷然拒絕,僅以需詢問兒子等語推託,且被告於收受5萬元定金後積極與告訴人溝通出售本案櫥櫃事宜,並交代其與陳崇孚之磋商狀況,可見被告確實有履約之努力。是被告辯稱其跟陳崇孚交情很好,有自信可以說服陳崇孚出售本案櫥櫃,而先向告訴人收取定金等語(易字卷第41至49頁),尚非不可採信,自難僅因最終未能達成本案櫥櫃買賣,即推斷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定金之初即具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至被告雖自承:我在113年10月7日向告訴人開價35萬元之前

,沒有跟陳崇孚確認這是他要出售的價格等語(易字卷第46頁),然被告辯稱:我跟陳崇孚太知己,我會直接表示現在有人出35萬,陳崇孚是否可以用30萬或25賣給我,我相信他會同意,他會給我這個面子,這是我很自信的地方等語(易字卷第47頁),參以前開證人陳崇孚之證述,及被告與陳崇孚間LINE對話,足認被告與陳崇孚交情甚篤,是被告自信能爭取讓利空間而獲利,對交易之達成存有期待而先行報價,尚非不可採信。

㈣至被告雖於知悉其無法將本案櫥櫃出售給告訴人後,未即時

返還定金5萬元。然證人陳炳瑞於警詢時證稱:該筆5萬元款項被告用於家中喪葬費用等語(偵卷第33頁)。再勾稽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被告於114年1月22日表示「櫃子沒買成錢是一定要匯回去給你,只因為這幾天有些突發狀況,才會跟你說這幾天匯給你」,於114年1月23日表示「家裡臨時有突發事情,而且最近靠過年一些生意不好談,導致最近一些錢都出了」等語(偵卷第95至96頁),是被告辯稱:我沒有返還定金是因為當時我孫子過世,我的資金都在處理孫子的事情等語(易字卷第49頁),尚非無稽,要難僅憑被告未即時返還定金5萬元,即推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定金時即有欺罔告訴人之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