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乃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17、3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乃燕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乃燕與其子賈象文同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孔明大廈(下稱孔明大廈)之住戶,因不滿孔明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孔明大廈管委會)在該大廈1樓公布欄張貼如附表所示公告文書,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撕毀孔明大廈管委會張貼在公布欄如附表所示之公告,致該等公告喪失供人閱覽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律君等孔明大廈全體住戶。嗣經孔明大廈管委會發現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律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告訴應屬合法按刑法第352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此僅在賦予管理委員會因之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資格,非可謂管理委員會得逕以直接被害人之身份提出告訴,是管委會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係屬於孔明大廈管委會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36條第13款及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授權,辦理區分所有人會議相關事項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楊乃燕被訴上揭犯行,係涉嫌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法益,而告訴人周律君為孔明大廈之區分所有人,此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偵字第37337卷第229頁)存卷可參,自屬有權告訴之人,其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即提出毀損告訴(見偵字第37337卷第73至75頁),足認已具合法告訴之訴追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撕毀張貼在孔明大廈1樓公布欄之文書,然矢口否認有為毀損文書犯行,辯稱:我是撕毀賈象文通緝公告,沒有撕毀管委會嚴正聲明公告;又管委會張貼賈象文通緝公告顯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賈象文之隱私,撕除該通緝公告為唯一且即時阻止侵害之手段,應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均有撕毀孔明大廈管委會張貼在孔明
大廈1樓公布欄之賈象文通緝公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律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35417卷第31至33、119至120頁,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29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417卷第77至79頁,偵字第37337卷第83至85頁)、賈象文通緝公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7337卷第95、97頁)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周律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孔明大廈
的住戶,也是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張貼公告主要是提醒住戶們注意安全及需要住戶知道的事項;因有住戶反映賈象文會騷擾住戶,孔明大廈就裝設監視器,後來監視器遭破壞,我們到派出所報案後,經員警告知賈象文已遭通緝,管委會成員即上網查詢賈象文的通緝公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將之張貼在公布欄,張貼該通緝公告的目的是提醒住戶們避免與他正面衝突,有狀況即時報警;另管委會亦有在公布欄張貼管委會嚴正聲明公告,嗣後經管委會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撕毀賈象文通緝公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撕毀公布欄中間下方之賈象文通緝公告及右上方之管委會嚴正聲明公告等語(見偵字第35417卷第31至33、119至120頁,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29頁),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5417卷第77至79頁,偵字第37337卷第83至85頁),可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有伸手觸碰張貼在公布欄中間下方及右上方之文書,隨後公布欄中間下方及右上方處即不存在該等文書,足徵被告確實伸手撕下原張貼在公布欄之兩張文書,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7337卷第93頁)亦顯示該時公布欄右上方之文書上載有滿版文字,與告訴人提出之嚴正聲明公告之文字排版相類似,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管委會嚴正聲明公告(見偵字第37337卷第96頁)在卷可參,由此互核以觀,足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除撕毀賈象文通緝公告外,亦有撕毀管委會嚴正聲明公告;況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其除了撕毀賈象文通緝公告外,亦撕毀另一張內容為大廈內有不法分子闖入,造成住戶恐慌等文字之公告等語(見偵字第35417卷第18至19頁),其所述撕毀之另一張文書所載內容核與管委會嚴正聲明公告內記載有部分住戶滋擾其他住戶,影響住戶安寧等內容大致相同,益見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撕毀管委會嚴正聲明公告。
㈢被告雖主張管委會張貼賈象文通緝公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侵害賈象文之隱私權,故其所為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要件。然證人周律君證稱該通緝公告係管委會成員上網查找取得並列印之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而賈象文之通緝公告中雖載有其姓名、面部照片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資訊,然上開資料本得經由通緝犯資料查詢平台查找取得,是管委會將檢警機關於網路空間公布之資料張貼在公布欄,難認有何侵害個人隱私,或存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及緊急危難之情,尚無從認構成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要件,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可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損壞如附表所示之公告文書,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其現雖已滿80歲,然其為本案犯行時未滿80歲,自不得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撕毀管委會張貼之公告
文書,所為實非可取,復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孔明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書名稱 一 113年8月29日 9時16分許 孔明大廈1樓電梯前公布欄 ⒈賈象文通緝公告 二 113年9月4日 9時32分許 孔明大廈1樓電梯前公布欄 ⒈管委會嚴正聲明公告 ⒉賈象文通緝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