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與A03係姊妹,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前因對彼此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96號、第9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A保護令)裁定,命A02、A03均不得對對方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另A02尚因對A03為家庭暴力,亦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8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B保護令)裁定,命A02不得對A03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2月。渠等均明知應遵守本案A、B保護令之內容,竟均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傷害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3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A03徒手毆打A02,造成A02受有雙上肢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A02實施家庭暴力,並違反本案A保護令。
(二)於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本案住處,A02及A03發生口角,其等隨即徒手互相毆打,致A02受有後頸部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A03則受有前胸擦傷、右手拇指指甲斷裂、左手手腕擦傷、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其等以前開方式對彼此實施家庭暴力,A02並違反本案A、B保護令,A03則違反本案A保護令。
(三)於113年3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A02及A03又因故發生爭執,A03徒手推打、拉扯A02,致A02跌倒在地,而受有右膝瘀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A02實施家庭暴力,並違反本案A保護令。
二、案經A02、A03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2及A03(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並均知悉本案A、B保護令之存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被告A02辯稱:113年2月26日我跟被告A03先發生口角,接著就遭其徒手攻擊,我是出於正當防衛而反抗,我只是出於本能的保護自己等語;被告A03則辯稱:113年2月11日我在本案住處內之佛堂播放佛經音樂,被告A02故意挑釁,我們發生口角衝突,她故意擋在我前面,但我們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我沒有碰到她,我冷靜的用手機錄影,同月26日我從客廳要走去佛堂,被告A02故意擋住我,還搶我的手機,我要把手機拿回來的過程中,被告A02徒手毆打我,但我都沒有反抗的行為,同年3月8日,被告A02叫人來本案住處裝設網路,因為她違反隱私權,我跟業者表示反對安裝,我跟被告A02就起了口角,但我們沒有肢體衝突,本案都是被告A02自己弄傷自己,為了要誣陷我等語。然查:
一、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且其等均知悉本案A、B保護令之存在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A02(下稱證人A02)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7至9、11至13、15至18、87至90、299至304頁,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7、254頁)、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A03(下稱證人A03)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19至25、27至30、87至90、299至304頁,本院卷第31至37、25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A、B保護令(見偵卷第31至36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A02於警詢中先證稱:113年2月11日因被告A03佛經播放時間超過我們約定時間,我當面告誡她,但被告A03仍用言語攻擊我,還直接徒手毆打我雙手手腕、胸前;113年2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當時我坐在沙發上,是被告A03先以言語挑釁,我制止她,她隨即拿起手機拍攝,我伸手把她手機拿走,被告A03欲拿回手機,就在客廳內毆打我,還抓住我頭髮,把我拉到我房間內,並把我壓在床上繼續毆打,我在房間內時,才將手機還給她;113年3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我欲在本案住處裝設WIFI,但被告A03不同意,我們發生口角,被告A03對我動手推打,從住處大門推至客廳,導致我跌倒撞到地板,膝蓋處有瘀傷,等語(見偵卷第7至9、11至
13、15至18頁);次於偵訊中證稱:113年2月11日被告A03先以言語攻擊,再徒手毆打我,113年2月26日因被告A03以手機朝我拍攝,我覺得個人隱私被侵犯,所以我拿走手機,113年3月8日被告A03一樣有在本案住處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87至90頁)。
三、查證人A03亦於警詢中證稱:113年2月11日我跟A02因為佛經播放問題發生糾紛,113年2月26日被告A02在客廳沙發上,故意用腳阻擋我去路,我差點跌到,我有用手機錄影自保,但被告A02搶走我手機不讓我錄影,我們一路到他房間床上,過程中她把我右手大拇指指甲弄斷、左手前臂跟胸口都抓傷,後來我母親跑進來,我趁機搶回我的手機;113年3月8日當時有工程師在本案住處門口外要來安裝WIFI,我認為這樣會侵犯我與母親之隱私所以我不准他們安裝,被告A02聽到我跟工程師的對話,就從房間內跑至門口,我們就有發生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27至30頁);再於準備程序中證稱;113年2月11日我在清潔佛堂,被告A02對我播放佛經音樂不滿,她故意挑釁,我們發生口角;113年2月26日上午我從客廳要去佛堂,被告A02故意用身體擋住我的走道,我拿出手機錄影,之後她把我手機搶走,我要把手機拿回來,她不還給我,過程中她徒手毆打我、抓我頭髮,至被告A02房間時,她都沒還我手機,後來是我母親進來救我,我才趁機把我手機取回;113年3月8日被告A02找人來住處安裝網路,因為她違反隱私權,我就跟業者說我反對安裝,接著我跟被告A02就起了口角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四、則依被告A03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就113年2月11日、26日、3月8日所稱與被告A02發生口角之原因、113年2月26日其等因被告A02拿走被告A03正在錄影之手機後,有發生肢體衝突,行動路徑係從客廳至被告A02之房間,均與被告A02前開證述相同,則其等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而被告A02分別於113年2月11日下午5時 30分許、同月26日下午4時1分許、同年3月9日凌晨3時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並提出案發後至該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41至44頁)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3至57頁)為證,則其就診時間,與前開各次衝突發生之時間緊接連貫,與一般被害人受身體法益侵害後,第一時間為保全證據、尋求醫療協助,遂前往醫院驗傷之反應常情相符,而被告A02各次所受傷勢之型態與其指述遭被告A03徒手攻擊之情節吻合相應。再者,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誣告罪係屬較重之罪,衡情其應無為誣指被告A03傷害而自行事後加工、捏造虛假傷勢,使自己手腳等受傷、蒙受皮肉痛苦,並自招刑度較重之誣告罪責追訴風險之可能,是可認其證述內容為真,被告A03確有於113年2月11日、26日、3月8日對其為傷害行為。又被告A03亦於113年2月26日晚上9時54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並提出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至51頁)及傷勢照片(見本院審易卷第115、117、121、123、125頁),則其就診之時間亦與該日衝突發生有時序上緊密性,而其所受傷勢與其指述遭被告A02徒手毆打之情節相符,故其此部分證述亦可採信。基此,足徵被告2人確係因其等之傷害行為而各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並非被告A02於案發後,為誣指被告A03而自殘、自傷所造成,已如前述。故被告A03辯稱係因被告A02自殘,其沒有攻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尚難憑採。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及其保護之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得以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得自行判斷,任意決定是否須遵守保護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案發時既均已知悉本案A、B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上開行為,被告2人間已屬對對方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堪認其等確有違反本案A、B保護令之主觀犯意,甚為灼然。
六、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現時不法之侵害」乃客觀上存在即將發生或已經發生之可能侵害自己或他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113年2月26日該次衝突,依前開被告2人證述可知,當時之所以由口角爭執轉為肢體衝突,係被告A02拿走被告A03之手機,而被告A03欲取回手機,進而衍生後續彼此互相拉扯、推擠等肢體衝突,而本案現場並無監視器可供調閱以研判究由何人先出手,然依其等證述可見被告2人均非僅採取防禦或迴避之姿態,雙方顯處於互毆狀態至明,其等行為難認係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手段,依上開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無從阻卻行為之違法性,故被告2人均無從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七、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查被告A03雖聲請勘驗113年2月26日錄音檔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惟依其所提115年2月13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7至243頁),可見錄音檔內容均為本案案發警察到場後,被告A03向警察陳述案發過程,並非案發時現場錄音、錄影之畫面,無從以該等錄音證明其未為本案犯行,且本案依上開證據,已足認被告A03確有本案犯行,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間為姊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2人對彼此為傷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2人前開所犯,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具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為,時間、方式等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協商、解決糾紛,竟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造成其等分別受有前開傷勢,其等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酌以被告2人均明知有本案A、B保護令之存在,仍為上開行為,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欠缺法治觀念,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所為殊非可取;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對方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A02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6至8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55頁),被告A03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照顧腦中風的母親,家人會給生活費,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5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被告A03所犯3次傷害罪間,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