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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銘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銘鴻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竊盜方式」欄編號3「徒手踰越門窗而竊盜」應更正為「徒手踰越窗戶而竊盜」、附表「所犯法條」欄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銘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認被告係毀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另所指涉犯法條款項容有未洽,然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既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侵入臺北市雙永國民小學(下稱雙永國小)建築物行為係其進入雙永國小校園內竊盜之手段,兩者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論處。

㈡被告就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被告附件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既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雙永國小校園竊取財物,雖然未果,仍對於校園安全造成非微之危害;又分以徒手、踰越窗戶等方式竊取告訴人洪子傑、程永侖、張博清、湯順明之財物,使告訴人洪子傑、程永侖、張博清、湯順明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洪子傑、程永侖、張博清、湯順明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數額、方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4、5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為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竊

得,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湯順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如附件附

表編號3所示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iPhone 15手機1支;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之電鑽1個,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子傑、程永侖、張博清、湯順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隨同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Benten手機1支,尚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聯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周銘鴻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周銘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周銘鴻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周銘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周銘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18號被 告 周銘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銘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竊盜方式,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

二、案經張偉峰、洪子傑、程永侖、張博清、湯順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銘鴻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偉峰、洪子傑、程永侖、張博清、湯順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附表所示竊盜行為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拘提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有附表所示竊盜、竊盜未遂等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附表所示遭竊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附表: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遭竊物品 竊盜方式 證據 所犯法條 1 張偉峰(提告) 114年7月21日14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臺北市立雙永國民小學) 無 踰越護欄潛入校園內徒手搜尋財物 刑案截圖照片編號23~26、校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2 洪子傑 (提告) 114年8月1日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0號前 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徒手 刑案截圖照片編號27、28,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3 程永侖 (提告) 114年8月7日3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松隆停車場警衛亭 1200元現金 徒手踰越門窗而竊盜 刑案截圖照片編號29~32、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4 張博清 (提告) 114年8月16日3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工地 iphone 15手機1台(價值約3萬1000元) 徒手 刑案截圖照片編號33~36、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5 湯順明 (提告) 114年8月17日10時0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手機1台(廠牌oppo,價值1萬5000元,已發還) 、電鑽1個(價值1500元) 不詳方式進入車內徒手竊取 刑案截圖照片編號37、38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