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NG CHIA LE
LIAN SIEW LEE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WONG CHIA LE、LIAN SIEW LEE均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WONG CHIA LE、LIAN SIEW LEE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旅店費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1時25分許,在告訴人許育綺所管理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旅店內,由被告LIAN SIEW LEE佯稱有足夠資金可支付旅店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2人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提供旅店房間密碼予被告2人,供其等使用旅店房間【114年5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之房間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18元】,後因被告2人遲未給付款項,復聯繫未果,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而被告2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33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40號審理,被告2人所為與前開業經起訴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犯罪,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40號案件審理期間(該案業於11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25日判決,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9114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2人另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就被告2人前揭犯行追加起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審究。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雙務契約,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其具體情形有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2人之訂房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2頁)。然查:㈠被告LIAN SIEW LEE前於114年5月25日以其名義,向告訴人所
管理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苓旅站前店(下稱本案飯店)訂房,住房日期為114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並已支付2,218元完畢;被告WONG CHIA LE則於114年5月25日以其名義,向本案飯店訂房,住房日期為114年5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迄今尚未付款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被告2人之訂房資料、本案飯店人員與被告LIAN SIEW LEE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2人都是透過訂房網
站訂房,他們分成兩張訂單,第一張訂單是用女生名字訂的,已經用現金付費;第二張訂單是用男生的名字訂的,尚未付費,我們跟女生最後一次聯繫是在5月28日11時25分,我們要求他們在當日15時前將第二張訂單的2,218元房費付清,之後他們一直沒有來付這筆款項,且聯繫不上,他們行李還留在房間內,我認為是他們故意詐騙,讓旅店損失2,218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而觀諸被告LIAN SIEW LEE與本案飯店人員之WHATSAPP對話紀錄,飯店人員於114年5月28日11時6分許先向被告LIAN SIEW LEE告知退房時間是到11點,若要繼續住需要先繳費;被告LIAN SIEW LEE則表示「直接續租能嗎」、「現在在外面,可否幫個忙,等下回去才付錢」;飯店人員回以「好的」、「這邊幫您延後到15:00以前付款」等情(見偵卷第29頁),可見被告2人向本案飯店所預訂之第二筆訂單固於續住當日(114年5月28日)之11時許仍未給付,然經飯店人員同意延後至當日15時許前付款,是尚無從以被告2人於續住當日11時許未及付款,推論被告2人主觀上有自始不履行契約之故意。又被告2人於114年5月28日14時許,因另涉詐欺、洗錢等案件,遭警方逮捕並羈押迄今等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7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是被告2人無法依約於當日15時許前回到本案飯店付款之理由,係因其等另案遭檢警逮捕、羈押,對於被告2人而言,為檢警逮捕、羈押應屬意外、無法預料之情事,是否可以被告2人另案遭國家公權力限制人身自由致無法履行本案之款項,遽認其等於締約之時即懷抱將來不履約之惡意,顯有可疑。
㈢又依被告2人本案訂房、付款之情形,其等係於114年5月26日
入住時以現金支付第一筆訂單(114年5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等情,業據被告LIAN SIEW LEE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0頁),核與被告WONG CHIA LE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而被告2人於114年5月28日9時許就出門,行李仍遺留於本案飯店內等情,亦據被告2人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告訴人所證相符(見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2人於相同時間預訂二筆訂單,第一筆訂單已經於入住當日支付,而第二筆訂單雖於續住當日(114年5月28日)上午未及支付,然自被告2人當日出門時行李仍遺留於房內、且與飯店人員約定於同日下午進行給付等情而觀,倘被告2人當日下午未經檢警逮捕、羈押,其2人非無可能依約回到本案飯店完成付款;況被告2人另案所涉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院認定分別獲有犯罪所得7,000元、8,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馬來西亞那邊有人提供我們付飯店的費用,應該夠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相符,是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自始即明知無資力,係為詐得住房之利益始佯稱訂房,而與前述「不純正履約詐欺」之要件不符。㈣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向本案飯店隱瞞入住目的是要從事
詐騙犯罪之締約上重要資訊,致店家以為只是觀光而提供住房利益,被告2人既有施用詐術,仍成立詐欺罪嫌等語。然查,被告2人固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告知告訴人入住本案飯店係為從事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見本院卷第69頁),惟被告2人於本案並非使用不法之方式訂房(如盜刷他人信用卡、以他人名義等),亦非利用本案飯店從事不法犯行(如架設詐欺機房等),是不論被告2人入住本案飯店之理由、目的為何,僅屬其等之動機問題,並非訂房契約上之重要資訊,故被告2人縱未表明實際住房之目的,亦不該當施用詐術之要件。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為不實陳述或施以其他詐騙手段,且被告2人曾有履約作為(有支付第一筆訂單),實不足認被告2人自始即欠缺履約之能力,而構成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施用詐術;縱被告2人嗣後因故無法繼續履約,依前揭說明,應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而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2人被訴詐欺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追加起訴犯行存在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