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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詩琪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5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5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詩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詩琪被訴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公訴不受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及點數玖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詩琪於民國114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9日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至臺北市捷運永春站間的路上某處,拾獲鄭景文遺失之麥當勞點點卡(下稱該點點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點點卡侵占入己。

二、案經鄭景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詩琪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依同條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景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1564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114年麥顧點字第1149795020號函、點點卡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暨儲值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

,未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因貪圖小利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物品數量及價值、侵占時間長短及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侵占之點點卡,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告訴人業已取回(見偵卷第2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接續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另起之妨害電腦使用犯意,利用其先前所記載該點點卡內之卡號與認證碼等財產資訊,於同年2月14日中午12時45分,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利用自己先前已下載之麥當勞點點卡的APP,輸入該點點卡卡號與認證碼之財產保護措施,而入侵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為麥當勞公司所設計之點點卡APP雲端連結設備,發現裡面尚有餘額及點數,乃偽以鄭景文或其授權人身分,以按下移轉點數及金額按鍵方式,逕行將該點點卡中之儲值金新臺幣(下同)665元及點數900點(一點相當於一元)移轉到自己所有之點點卡中既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依刑法第363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鄭景文已於114年11月13日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惟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已同時載明聲請沒收之旨,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

㈡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665元及點數900點,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件雖諭知公訴不受理,仍應依上揭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