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春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866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辜春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辜春蘭係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 段000 號首都城卡拉OK店之服務人員,於民國113 年11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該卡拉OK店內與前往消費之潘俊霖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站在潘俊霖身後而伸手拉扯潘俊霖之上衣衣領,並徒手攻擊潘俊霖之頭頸部,致潘俊霖受有右臉擦傷(10公分X0.4公分)、右頸擦傷(3公分X0.4公分、2公分X0.4公分)之傷害。嗣潘俊霖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再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俊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辜春蘭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易卷第29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37至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受害者,是潘俊霖先動手打我的,他先在包廂打我兩個耳光,然後他消費的金額、跟我借的錢都沒有給我,我要報警,潘俊霖就從包廂走出去,因為他要走,我才會抓住他的衣領,我沒有動手打他,也沒有抓他,我只有抓住他的衣領,我不知道他的傷勢何來,那天晚上警察在的時候,他沒有受傷,事後我有對潘俊霖提告,我對他提告的部分,他有出面,他答應我要撤告,但他沒有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首都城卡拉OK店之服務人員,於113 年11月3 日凌晨3
時許,在該卡拉OK店內與前往消費之告訴人潘俊霖發生糾紛,被告則站在告訴人身後而伸手拉扯告訴人之上衣衣領,其後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易卷第29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37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俊霖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10 報案紀錄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15 號起訴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勘驗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6、17至18、43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39、45至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證人潘俊霖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揮打頭頸部一節,
業經證人潘俊霖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 年11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首都城卡拉OK店包廂飲酒至凌晨3 時許與被告發生衝突,過程中遭到對方徒手抓傷我的右臉及右頸,後來警方有到現場處理,我事後有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等語在卷(偵卷第7 至8 頁);另由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可見證人潘俊霖自畫面中間下方往畫面中間上方移動,被告則在證人潘俊霖背後,並以雙手拉住證人潘俊霖背後之衣領,跟著移動到畫面中間上方,迨兩人移動至畫面中間上方後,被告的左手仍拉住證人潘俊霖背部之衣領,其後舉起右手,自右上往左下方往證人潘俊霖之背部位置揮動等節,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勘驗影像截圖附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39、45至51頁),故證人潘俊霖前開所證被告徒手抓傷其右臉及右頸等語,洵屬有據,而可採信。佐以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 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偵卷第9 、10頁),即知證人潘俊霖於案發後不久,旋於案發當日凌晨4 時43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且其所受右臉擦傷(10公分X0.4公分)、右頸擦傷(3公分X0.4公分、2公分X0.4公分)之傷勢,核與一般遭他人徒手揮打頭頸部過程中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此亦有證人潘俊霖之傷勢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11、13頁),已難謂證人潘俊霖前揭關於受傷情形之指訴有何瑕疵,應非無憑。又於本案案發前,被告與證人潘俊霖即因消費糾紛而發生爭執乙事,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潘俊霖來店裡消費,當天他的錢不夠跟我借了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說好就給他,當天也是潘俊霖買單,我就跟潘俊霖的朋友說是潘俊霖買單,而且潘俊霖有跟我借5000元,潘俊霖在包廂裡就打我耳光等語在卷(偵卷第56頁),顯見被告在包廂外拉扯證人潘俊霖之衣領,進而在證人潘俊霖身後徒手由上往下自其後背處揮打前,已在包廂內與證人潘俊霖發生衝突;且由被告事後對其遭證人潘俊霖毆打一事提告以言,足徵被告斯時應係對證人潘俊霖所為感到不滿或委屈,乃於氣憤之下徒手揮打證人潘俊霖之頭頸部。是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只有抓住證人潘俊霖的衣領、不知道證人潘俊霖之傷勢何來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㈢另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
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乏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如被告所述其在包廂內有遭證人潘俊霖毆打,然於證人潘俊霖走出包廂、被告拉扯證人潘俊霖之衣領時,證人潘俊霖已無傷害被告之行為,準此,被告既無面臨現在不法侵害,當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後續被告揮打證人潘俊霖頭頸部之舉,無非係出於洩憤、反擊之目的而為,實係意在教訓,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自無正當防衛此違法阻卻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證人潘俊霖之間的糾紛,或尋求他人居中調解、採取合法方式處理爭端,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證人潘俊霖,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與證人潘俊霖原均有意洽談調解,然證人潘俊霖於調解時未出席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紀錄表等存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3、31至32頁),故被告未與證人潘俊霖達成和(調)解,及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本院易字卷第5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潘俊霖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