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永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7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永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永城與A女(代號AD000-H114295,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朋友並有投資之合作關係,詎郭永城於113年10月15日凌晨0 時1 分許至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可以親嘴嗎?」、「可以抱你嗎?」、「可以摸你嗎?」、「抱我」、「親我」、「給不給抱?不然手淫。快給答案」、「手淫中」、「完事了」等語予A女,A女則於113 年10月15日凌晨0 時22分許回傳「不打擾(手掌圖案)」之訊息,其後郭永城於113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其營業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彰化市區,並將車輛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A女談話時,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大腿之犯意,利用A女坐在副駕駛座之機會,並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伸出右手碰觸A女之左大腿,A女立即使用手機拍照蒐證,復要求郭永城將手拿開。嗣經A女於114 年3月27日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人A女於113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被告之車內遭被告碰觸左大腿後,於114 年3 月27日提出本案告訴,顯未逾越知悉後6 個月內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是被告郭永城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提告時超過性騷擾半年的告訴期間云云(本院卷第46頁),委無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A女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A女回覆「不打擾」,代表我們之前的事情是在開玩笑,而且是合意的,A女當時說不打擾代表她已經對此事不在乎了,且A女有多重身分,前面有更長的故事,我為何這麼說我也打個問號,我傳這個文字內容是在開玩笑,如果A女覺得不舒服,為何還要坐我的車?另外這不是摸,這是我在出示我的手給A女看,而且這是我跟A女發生糾紛後,A女對我報復的手段,照片也不知道民國幾年的,如果我有對A女性騷擾,A女應該要隔幾天就處理,因為有時效性,我跟A女認識將近1 年之後,A女就搬離我擔任里長的轄區,但A女還是有持續以LINE跟我聯繫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並有投資之合作關係,於113 年10月15
日凌晨0 時1 分許至22分許,被告透過LINE傳送「可以親嘴嗎?」、「可以抱你嗎?」、「可以摸你嗎?」、「抱我」、「親我」、「給不給抱?不然手淫。快給答案」、「手淫中」、「完事了」等語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於113 年10月15日凌晨0 時22分許回傳「不打擾(手掌圖案)」之訊息,其後被告於113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其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彰化市區,並將車輛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談話,且於談論過程中將其右手放在告訴人之左大腿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偵字公開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9 至13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字公開卷第35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關於證人A女指述被告以右手碰觸其左大腿此節,經證人A女
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於113 年10月1 日開始有合作關係,我們會在LINE上商談合作事宜,但被告於113 年10月15日有傳送「可以親嘴嗎?」、「可以抱你嗎?」、「可以摸你嗎?」、「抱我」、「親我」、「給不給抱?不然手淫。快給答案」、「手淫中」、「完事了」等涉及性騷擾字眼之訊息使我感到厭惡,我傳送「不打擾(手掌符號)」之訊息,以委婉方式拒絕他,之後在我與被告於113 年10月19日約定前往彰化市區載運合作上需要的儀器,當日約上午11時30分許,我坐上被告的計程車,他就將車輛停在新北市新店區車子路15號前,並將他的右手放在我的左大腿上,我拍照蒐證後,隨即口頭喝止請被告將他的手拿開,被告的手就從我的大腿上移開,後續也就沒有性騷擾之舉動,但我們在談論其他關於合作的事情時,他就都對我惡言相向,被告的LINE暱稱就是他的本名等語明確(偵字公開卷第10至12頁),並提出被告將右手放在其左大腿之照片為證(偵字公開卷第39頁),是證人A女指稱其在上址遭被告性騷擾,即非全然無憑。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LINE暱稱就是我的名字郭永城,A女回覆「不打擾」,代表我們之前的事情是在開玩笑,而且是合意的,A女當時說不打擾代表她已經對此事不在乎了,我傳這個文字內容是在開玩笑等語(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坦承證人A女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確為其與證人A女間之對話;且由檢察官於偵訊中提示偵字公開卷第39頁之照片予被告觀看後,被告表示:
這不是摸,這是我在出示我的手給A女看等語(偵字公開卷第82頁),顯見證人A女所陳被告於113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車上伸出右手碰觸其左大腿一事,洵屬有據,堪予採信。故被告於偵訊時改稱:我也不知道照片是民國幾年的啦,很久的啦云云(偵字公開卷第82頁),實乃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A女當時說不打擾代表她已經對此事不在乎了,我傳這個文字內容是在開玩笑云云(本院卷第46頁),然以被告於113 年10月15日凌晨0 時1 分許至22分許之期間內接連傳送數則帶有性暗示之訊息而論,難認此為玩笑之語,且觀證人A女於113 年10月15日凌晨0 時22分許回傳「不打擾(手掌圖案)」之訊息,至多僅能證明證人A女無意再繼續此話題,無從憑此逕認證人A女對被告所傳該等訊息毫不在意,故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脫免罪責之詞,委無足取。
㈣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參照),亦即須以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前開身體部位之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大腿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碰觸之身體部位,且在親密行為中不乏觸碰他人之大腿,以示挑逗、調戲之意,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經查,被告與證人A女僅係朋友,以其等之關係而論,被告趁其駕車搭載證人A女,且證人A女坐在副駕駛座之機會,而伸手碰觸證人A女之左大腿,顯已超出一般朋友之分際,非屬異性間之正常互動;參以,被告碰觸證人A女之左大腿前,已透過LINE傳送與性有關之前開訊息予證人A女,可認被告斯時碰觸證人A女左大腿之舉,確屬出於性暗示而調戲之意圖及行為。
㈤至被告於偵訊時固稱:如果我有對A女性騷擾,A女應該要隔
幾天就處理,我跟A女認識將近1 年之後,A女就搬離我擔任里長的轄區,但A女還是有持續以LINE跟我聯繫等語(偵字公開卷第82頁),惟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則證人A女於114 年3 月27日提出本案告訴,並未逾越知悉後6 個月內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一節,業如前述,至於證人A女是否、何時提出告訴,乃其如何行使訴訟權利之問題,自不得以證人A女於案發後未立即或於數日內提告,即可反認被告無證人A女所指之性騷擾行為;況由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有約113 年10月24日要談論合作事宜,所以有約見面,被告來載我時,我就自行坐在後座,在談論合作過程中,被告都對我惡言相向,後續我一走了之,至今就沒有再見面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1頁),可知證人A女係因斯時與被告尚有合作關係遂與被告聯繫,然此與被告有無性騷擾證人A女乃屬二事,要難徒以證人A女於案發後仍有和被告聯絡乙情,而逕認證人A女之指述不實。
㈥基此,被告係乘證人A女不及抗拒而對其觸摸左大腿,核與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證人A女於警詢時亦稱:我接收到被告傳送的訊息時,有厭惡及遭到性騷擾的感覺,於被告將右手放在我的左大腿時,我感到生氣、厭惡、有被侵犯到身體的感覺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0、11頁),是以被告前揭行為顯已損害證人A女之人格尊嚴,使證人A女感受遭到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並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敵意或冒犯情境之情形,且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自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慾念,竟乘證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觸摸左大腿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並使受冒犯之證人A女蒙受陰影,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未與證人A女達成和(調)解,及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9至6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