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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平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其任職公司1樓櫃檯內(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詳細地址詳卷),與其同事即告訴人A女(卷內代號AW000-H113538號成年女子)聊天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A女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及抓揉告訴人A女臀部數秒,以此方式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女業於114年12月4日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A女並於是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4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