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卓祺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1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卓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卓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詎梁卓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補充為「詎梁卓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13行之「煙彈」補充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純質淨重無法估算)之煙彈」;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卓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故被告雖遭查獲同時持有大麻、四氫大麻酚(煙彈)等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時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等不同品項之第三級毒品,其所分別侵害之法益仍屬同一,自僅分別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雖有未洽,惟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易字卷二第20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侵害,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低(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情形,復考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稱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均不予揭露,詳卷),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六、宣告緩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交簡上字9號審理中,而被告除上開案件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考前開說明,本案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見悔悟,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審其購買毒品並持有之,尚屬初犯,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且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如緩刑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復考量被告現在香港海洋公園任職,此有被告提出其與香港海洋公園公司之僱用契約在卷,確有正當之職業工作,如使其入監服刑,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之處遇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能反省自新、避免再犯。
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分別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四氫大麻酚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容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有關,或為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說明 1 煙草 4包,合計淨重60.92公克,驗淨餘重60.84公克。 經隨機抽樣2包,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61頁) 2 煙彈(證物編號C1-C18) 18顆 抽取編號4檢驗,經刮取煙油,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28頁),因係混合式毒品,無法推估純質淨重。 3 銀色果汁包 (證物編號A1-A12) 12包(15.71公克) 經抽取編號5、6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2.6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偵卷第130至131頁、第152頁)。 4 金色果汁包 (證物編號B1-B7) 7包(11.74公克) 經抽取編號2、3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0.7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0至131頁)。 5 白色結晶 5袋 經檢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毛重5.7880公克,檢驗前淨重5.0280公克,檢驗後淨重5.0059公克,純度76.6%、推估總純質淨重3.8514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30至13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34號被 告 梁卓祺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卓祺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愷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詎梁卓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在臺北市西門町地區某夜店,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淨重60.92公克、驗餘60.8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2包(證物編號A1-A12,純度16.6%、純質淨重2.60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7包(證物編號B1-B7,純度6%、純質淨重0.7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袋,純度76.6%、純質淨重3.8514公克),及電子煙主機5支及煙彈18顆。嗣於114年5月15日0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段2段口處查獲,並扣得上述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卓祺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號) 被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20日航藥鑑字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 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2包、4-甲基乙基卡西酮7包、愷他命5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愷他命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遭查扣前開毒品,然並未同時查獲帳冊等其他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無從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尚屬不符。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