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翰選任辯護人 陳業鑫律師
許弘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48號、114年度偵續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翰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蔡秉翰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在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2樓,下稱凱必多公司)擔任職銜業務經理、負責媒合二手精密儀器設備之交易員,嗣經凱必多公司於112年底表示解僱而有勞資糾紛。蔡秉翰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意,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平台Dcard登入會員帳號「@harold75」(下稱帳號甲)以暱稱「放羊班」,接續在科技業版內文章標題「有人聽過凱必多亞洲這間公司嗎?」之頁面張貼下列文字訊息留言,足以生損害於凱必多公司於社會上之經濟性評價:
㈠於112年11月9日8時25分許張貼「基本上與詐騙公司有許多相
似之處,請慎入」之文字訊息(下稱A訊息);㈡於112年12月13日17時15分許張貼「這家公司與詐騙公司相當
,有巨大的法律風險,需要第一線人員自己承擔」之文字訊息(下稱B訊息);㈢於113年4月14日12時17分許張貼「這家公司目前有近二十起
詐欺、強盜與違約訴訟,請小心評估」之文字訊息(下稱C訊息)。
二、蔡秉翰復意圖散布於眾,承前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意,於113年5月至7月間在社群平台LinkedIn設定其個人帳號「P
ing Han TSAI」(下稱帳號乙)頁面張貼下列文字訊息於其「Headline」、「About」欄位,足以生損害於凱必多公司於社會上之經濟性評價:
㈠於「Headline」欄位張貼「被CAE積欠一千七百萬臺幣工資(
$538,540 USD),CAE也收了客人兩千三百萬美元,並以非法藉口不發貨不退貨且試圖或已經轉售,同時拖欠數間廠商貨款,至少八百萬美元,CAE持續『賣已有合約之舊貨、收新款且再不出貨』,目前面臨超過二十起違約訴訟,請面試者務必謹慎考慮法律與道德風險。如果您/您的公司因CAE蒙受經濟損失,請與我聯絡tph0000000il.com」之文字訊息(下稱D訊息);㈡於「About(關於)」欄位張貼「*CAE owes me $538,540 US
D in bonuses. **被CAE積欠一千七百萬臺幣工資($538,54
0 USD),CAE也收了客人一千六百萬美元,並以非法藉口不發貨不退貨且試圖或已經轉售,同時拖欠數間廠商貨款,至少六百萬美元,請面試者務必謹慎考慮此公司之法律與道德風險。如果您/您的公司因CAE蒙受經濟損失,請與我聯絡」之文字訊息(下稱E訊息)。
三、案經凱必多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辯護人主張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明確表示提告之罪名為「妨害名譽」罪而非「妨害信用」罪,表示不欲就妨害信用罪表達訴追之意,是就前揭妨害信用罪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見114易1325卷【下稱易卷】第19-20頁),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秉翰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76-277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76-277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使用帳號甲張貼A、
B、C訊息,帳號乙個人頁面如事實欄二、㈠㈡D、E訊息一直都是我自己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信用犯行,辯稱:我覺得我講的都是事實,都有查證,而且都是我的親身經歷,只是關於強盜這些名詞上,我有一些誤解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不是法律人,他是在任職凱必多公司期間,依個人工作經驗,對凱必多公司與客戶間糾紛發表言論,無論是公司買A賣B、要求廠商出貨卻沒付錢,都是真實存在的事情,且從凱必多公司後來有與員工間發生積欠資遣費民事事件可知,被告是為了讓求職者不誤入影響職涯公司之公共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云云。
二、經查,首就不爭執部分敘述如下:㈠被告自109年10月間起在凱必多公司任職、職銜業務經理,實
際上負責聯繫客戶,媒合二手精密儀器設備交易,嗣後於112年底遭凱必多公司解僱,惟被告拒絕接受並自認依然與凱必多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並主張遭積欠工資,雙方因而發生勞資糾紛,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13他7196卷【下稱併辦他一卷】第66-68頁,易卷第286-299頁);而被告訴請凱必多公司確認僱傭關係、給付此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及提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案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未敘明幣別者同)2315萬8315元,有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可佐(見本案他卷第153-155、195-199頁);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在Dcard科技版張貼A、B、C訊息,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張貼D、E訊息作為Linkedin個人頁面發表前揭言論各情,此有Dcard留言紀錄之頁面擷圖、函覆之帳號甲會員個人相關資訊、Linkedin個人頁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3他4813卷【下稱本案他卷】第11-12、57頁,併辦他一卷第29-31頁,114偵948卷【下稱本案偵卷】第447-4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凱必多公司之母公司為美商Capital Asset Exchange and Tr
ading, LLC(下稱美商Capital公司),該公司從事跨國二手精密儀器設備交易媒合業務,鑒於半導體設備單價極為高昂,設備跨國境交易不乏因國際間出口管制、規格審批、產業競爭聯盟等因素,致生履約障礙等糾紛情況,業據被告提出其與中商無錫卓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間就未能按期交貨協商退款等事宜之電子郵件紀錄,及被告均為美商Capital公司,與各原告中商上海探躍半導體設備有限公司(Shanghai Tyron Semiconductor Equipment)、爭丰半導體科技(蘇州)有限公司(Dobest Semiconductor Technology
Suzhou)、吉姆西半導體科技(無錫)股份有限公司(GMC Semitech)及蘇州賽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Suzhou Cycas Microelectronics)、盛吉盛(寧波)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 (Semiconductor Global Solutions)、星隆科技(江蘇)有限公司(Star Union Technology)、美商Epicrew USA、新加坡商Cubit Pte.Ltd等客戶間之美國法院民事訴訟裁定、判決及其附件之交易文件,及美商Capital公司與其他含中商蘇州長光華芯光電技術股份有限公司(Suzhou Everbright Photonics)、杭州帕兹電子有限公司 (Hangzhou Parts Electronics)、韓商EDD間履約糾紛之起訴狀等文件(見本案他卷第111-151、175-190頁,本案偵卷第25-439頁),核與網際網路查詢之判決等結果相符(見易卷第39-96頁),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流言」,係指無稽之言、謠言或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所指「散布流言」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行為人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流言」,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而所謂「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之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或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妨害信用罪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是妨害信用罪所欲處罰者之妨害信用言論,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又妨害信用言論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其言論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前揭誹謗罪之判斷相同,仍需探究行為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及對於資料之引用有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之,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訊據被告就本案始末情節則供稱:我在臺灣大學畢業,當完
兵後於100年出國在法國擔任建築設計師,107年間家中生意破產,疫情期間返回臺灣自109年起在凱必多公司任職,有掛勞健保,薪水領到112年底;我們都是依照美國人交辦,敲定每筆交易的細節,使用海外的電話、帳號與IP位址聯繫全球的客戶,客戶的錢也都匯往海外,工作就是打電話,與客戶間原則上禁止見面,每筆交易的抽佣是20%,我有賺到錢,也沒有因為工作被提起訴訟過,只有我跟公司間對解僱的認知不一,我認為112年底後公司應該要繼續付我薪資,故於勞資糾紛的民事事件裡我聲明要給付我美金53萬8540元折算約新臺幣2000多萬。關於A、B、C、D、E訊息內容都是真的,我覺得自己在凱必多公司類似於在做詐騙機房,因為美國人會用一些方法,例如(客戶要)買A設備(實際上)賣B設備、沒有設備自稱設備是我們的並向客戶兜售,重點只是要拿客人的錢,就很容易被告詐欺,我覺得這個跟臺灣打詐政策的詐騙集團是一樣的東西;還有跟德商Bosch採購設備,應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卻取走設備而未支付款項,後來也有訴訟,聽同事說人家想告我們「強盜」,所以我才這樣描述。我會留言是因為覺得凱必多公司非常壞心,沒有進過這家公司你不知道人心有多麼的可惡,美國人說我們這些臺灣人、韓國人是Working Animal,就是要去拿中國人、臺灣人的錢,至於有沒有設備都It's not your business,我覺得他是騙我付出時間和我說的話,很多時候我們說的話都是美國主管寫好直接換成我們的簽名檔發出去,或是我們打電話時,要求讓我們講一模一樣的話,昧著自己的良心,但客戶無法取得商品的話,已經拿到的成交獎金20%並不會被扣除等語(見易卷第286-299、303頁)。
㈡觀諸被告發表A、B、C訊息之位置為社群平台Dcard科技業版面,見求職者發表文章標題「有人聽過凱必多亞洲這間公司嗎?」及內文「最近有面試這家公司,是做科技廠二手機台買賣的,算是滿特殊的領域,薪資是說可以破百,但網路上資料太少,有人知道這家公司的相關資訊嗎?謝謝」,顯係對於領域陌生公司感到惶惑,為避雷而上網求助,後續之留言串逐漸出現其他網路留言者表示也有收到面試通知,但「怕有鬼」而考慮是否面試之人,嗣經其他使用者詢問稱「請問有人面試可以分享一下嗎?謝謝」,被告即留言以「基本上與詐騙公司有許多相似之處,請慎入」並獨立留言稱「這家公司與詐騙公司相當,有巨大的法律風險,需要第一線人員自己承擔」,經其他求職者紛紛詢問是何等風險之後,被告再留言「這家公司目前有近二十起詐欺、強盜與違約訴訟,請小心評估」,有前揭Dcard留言紀錄之擷圖可佐(見本案他卷第11-13、456、458、460頁);此外,被告所發表D、E訊息之版面位置為專業職場社群平台Linkedin,其於呈現個人檔案簡介及摘要之前揭欄位,張貼兩串長文以指摘遭凱必多公司積欠1700萬元,且該公司亦收款不發貨、拖欠貨款,請面試者謹慎考慮其法律與道德風險等語(見併辦他一卷第29-31頁,本案偵卷第447-460頁),足徵其有意向Dcard、Linkedin使用者包含求職者等人散布言論一情。
㈢被告斯時任職於凱必多公司已2年餘,自稱知悉母公司美商Ca
pital公司與客戶易生履約上糾紛而揭露實情云云,惟依卷附有美國法院判決而基礎相對穩定之案例觀之,原告上海探躍半導體設備有限公司部分,實係駁回其為履約糾紛所聲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原告爭丰半導體科技(蘇州)有限公司部分,實係否認詐欺、侵占等侵權行為相關主張,但肯定得依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請求返還貨款;原告吉姆西半導體科技(無錫)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完全持股之蘇州賽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法院否認其詐欺、侵占等侵權行為相關主張,更明示未證明對方悖於誠信致無法通過出口管制合規審查違約,故對方仍有權保留款項;就原告盛吉盛(寧波)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則係違反管轄權約定而裁定移送至其他法院;及原告美商Epicrew USA部分亦駁回所有關於詐欺等侵權行為相關主張,就違約部分請求則於加入管理階層自然人後繼續進行訴訟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可稽(見易卷第63-96頁)。參諸其餘未查閱得法院判決書之網路資料亦大致未逸脫此情(見易卷第40-41、55-62頁),鑒於美商Capital公司從事二手精密儀器設備跨國媒合交易,附條件買賣(Contingent Transaction,以前交易成立作為本交易生效條件)為常見狀態,磋商時未購入設備、因前交易變更轉售設備別等情,縱後續確發生履約爭議,亦與違反誠信原則之民事契約詐欺(Fraud)行為存在相當距離,被告張貼之D、E訊息指稱以非法藉口不發貨不退貨等情,已無所據,遑論A、B、C訊息所指摘涉刑事詐騙、強盜行為,更屬無稽。又被告因與凱必多公司間對於解僱有效與否發生勞資糾紛,被告固稱其認為僱傭契約依然存在,惟參酌其於112年9月21日經凱必多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解僱並指出洩密等基礎,有郵局存證信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併辦他一卷第15-26頁),其既自稱於112年底離職且亦領薪至該時,復如本案蓄意在公開網路留言攻擊凱必多公司而為刑事違法行為,所主張凱必多公司之後依然積欠其天價薪資,亦難認有據。是被告前揭就凱必多公司所為之評論,距離實情甚遠,亦乏所據,與被告自身陳述所認知之事實尚難謂相稱,其對於所散布之不實A、B、C、D、E訊息為流言,自屬明悉。
㈣又美商Capital公司縱為凱必多公司完全持股母公司,其與凱必多公司之法人格仍非同一,被告自居凱必多公司從業之知情者,以局內人口吻在科技求職版面發表言論,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影響廣及所有不特定之求職者,該等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惟被告知悉所指摘之資訊不實,猶發表前揭A、B、C、D、E訊息所示之言論,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致凱必多公司之信用達可資損害之程度,足使社會對於凱必多公司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之觀感之虞,自具備處罰之正當性,而難以徒憑其自述無知,即主張免責,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㈤至若凱必多公司第一線從事交易人員俱未曾蒙受何等損失,
固據被告供述取得之20%抽成獎金不因違約而收回等語;惟鑒於被告發表B訊息之際,經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70號之違反公司法案件卷宗(見易卷第149-259頁),確有另案被告因為美商凱必多資產交易整合有限公司未依法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而招攬業務營業遭提告涉及包含詐欺等刑事犯罪,被告稱「法律風險,需要第一線人員自己承擔」尚非完全無稽,此部分尚難謂被告對其所述存在流言之認知,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既明,被告前揭妨害信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被告俱使用帳號甲,透過網際網路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於各該時間在同一文章標題下留言及回覆,分別張貼A訊息、B訊息、C訊息;復使用帳號乙,以網際網路如事實二、㈠㈡所示長期展示其個人頁面,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方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議,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已具一定社會經歷,行為時已從業兩年有餘,對該行業具一定程度的熟稔,因與凱必多公司間有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隨意於Dcard科技業版求職者詢問之發文串內及LinkedIn之個人頁面資訊欄位貼文,利用社群平台影響力及求職者之避雷唯恐不及情緒,散布不實流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赴歐洲工作,遭逢家變返國後飽受身心症狀所苦,於凱必多公司從業時遇解僱糾紛,壓力調適不當而情緒波動(詳易卷297、303頁)等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