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文亮
高明哲選任辯護人 林巧芬律師
李明諭律師被 告 梁興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文亮、高明哲、梁興輝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高文亮、高明哲2人間具有二親等血親之兄弟關係,高文亮及梁興輝均為大貨車司機,高文亮與梁興輝於民國114年3月7日15時30分許,分別駕駛大貨車載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下稱榮工新店廠),高明哲則與高文亮同車,進入榮工新店廠後,高文亮、高明哲、梁興輝等3人與同樣載貨前往榮工新店廠之官育丞發生行車糾紛,高文亮、高明哲、梁興輝因對官育丞開車進廠區會車時按鳴喇叭一事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高文亮、高明哲自行拉開官育丞駕駛之大貨車車門,強行將官育丞拉扯出其駕駛之車輛外,在車外與梁興輝共同持續拉扯、推擠官育丞,使官育丞無法返回車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官育丞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官育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高文亮、高明哲、梁興輝(下合稱被告3人)有罪之證據,被告3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育丞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10、85至88頁,本院易字卷第89至95頁),並有案發當時錄影畫面檔案、截圖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123至128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理性溝通,因告訴人按鳴喇叭即上前與告訴人理論,從而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所為自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55頁)、被告高文亮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預拌水泥車司機,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高明哲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婚紗禮服業之司機、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梁興輝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從事預拌水泥車司機,有父親及母親需要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5至196頁)及被告3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合考量上開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卷內事證及短期自由刑之弊等,堪認被告3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宣告被告3人緩刑(見本院易字卷第188、196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3人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於本案另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於115年2月5日與被告3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確實有撤回告訴之意,且被告3人均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55、19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3人被訴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強制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