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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114年度易字第1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鄭○○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真實姓名詳卷)與偵查中代號AW000-A113013A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原為配偶關係,曾與A母及A母之女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3013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共同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鄭○○與A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詎鄭○○知悉A女係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本案住所,意圖性騷擾,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行為之犯意,乘A女不及防備之際親吻A女,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㈡於112年4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本案住所A女臥室內,基於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躺臥在A女床上並褪去2人內外褲,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惟因故未能勃起,因而性交未遂。

㈢於112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在本案住所主臥室內,基於對於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1次得逞。

㈣於112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本案住所客廳沙發上,基於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1次得逞。

㈤於112年6月中某日晚間11時許,在本案住所A女臥室內,基於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A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A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鄭○○曾為告訴人A母(下稱A母)之配偶,為避免因本判決公開被告姓名,導致告訴人A女(下稱A女,與A母合稱告訴人2人)之身分遭揭露或識別,爰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涉犯性騷擾罪部分,A母已陳明係於113年1月2日A女寫下來後才明確知悉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0291號卷(下稱偵20291卷)第72頁〕,並經提出A女之手寫紀錄為證〔見113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下稱偵9148卷)第33至35頁〕,且A母於113年1月10日警詢時,已向警方表示111年7月初被告對A女告白並強吻之事實,復就此部分事實表明提出告訴(見偵9148卷第14頁、第19頁),是A母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性騷擾犯行,已於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合法提出告訴,本院就此本部分自得予以審究。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A母於警詢中、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及A女之手寫紀錄(見偵9148卷第33至35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侵訴卷一第96頁),依前揭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侵訴卷一第9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

卷二第320頁),核與A女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A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傳送予A女之訊息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OPPOA75手機及iPhone11手機及手機中文字檔、桌曆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17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43040821號函、同伴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歷程紀錄、初次接案表格、個案服務明細、被告扣案手機中之備忘錄擷圖、手稿影本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你一定一定要知道,我們的事情一

旦被媽咪知道這個家就散了,我坐牢而你跟你媽咪也變仇人了,這個關係一旦破裂是一輩子都無法修復的」等恫嚇言語,壓抑A女之自主判斷能力,以此脅迫手段對A女為如事實欄

一、㈡至㈤所示之性交行為,而認被告係犯兒少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未遂罪等語。惟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跟你說,這件事情不能讓你媽媽知道,媽媽知道我們家庭就毀了、你跟你媽媽會變成仇人,他會坐牢。這是這件事情爆發出來之後,被告才跟你講,還是他在之前就有跟你講過這些話?)之前就講了,被告從性侵我之前就這樣講。在性侵前,被告講的是不要跟媽媽說他喜歡我,他跟我告白,性侵後,就加上不然我跟我媽會變仇人,他會去坐牢。」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一第421頁),顯見A女已明確證稱在性侵案件發生前,被告僅有向其表示不能將被告喜歡其一事告訴A母,在性侵案件發生後,被告始向其表示會與A母關係破裂、害被告去坐牢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是在112年10月底吵架後,始向A女表示如果她將兩人之事向A母講,我會去坐牢、家庭會破碎等語相符(見偵9148卷第169頁),又觀諸被告傳送予A女之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確有向A女稱:「你一定一定要知道,我們的事情一旦被媽咪知道這個家就散了,我坐牢而你跟你媽咪也變仇人了,這個關係一旦破裂是一輩子都無法修復的」等語(見偵9148卷第23頁),惟上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傳送該等訊息之日期為何,亦不足認係在被告對A女為性交前即已傳送該等訊息予A女,是被告是否確有於與A女為性交前,以上開言詞脅迫A女之情,已非無疑。

㈢A女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與我發生112年4月29日之性交

前,有對我說你肯定是不喜歡我、就這麼討厭我嗎等情緒勒索的話,且被告向我詢問是否為性行為,我說不要,被告還是繼續;被告與我發生112年5月2日之性行為前,被告沒有詢問我的意願就發生了,在過程中我有說不要,但被告沒有理我;被告與我發生112年5月26日之性行為前,沒有問過我的意願,就直接發生,在過程中我有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繼續發生性行為,也有抗拒的反應;被告與我發生112年6月中之性行為時,被告沒有問我的意願,我也沒有反抗,因為我覺得反抗沒有用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一第414至416頁),固已明確證述被告與其發生上開性行為前,均未得其同意,且其有為反對之表示或反抗之行為等情,然上開被害人就被害事實所為證述,倘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可信性,尚難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參以卷內A母之證述(見本院侵訴卷一第442至457頁),主要係證述其事後如何發現A女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以及其所觀察被告與A女之互動情形,且其亦證稱:在與被告結婚後,被告與A女同住期間,除有發現被告非常在意A女與學校男生聊天的情形外,未觀察到被告與A女有較為親密的互動,就覺得是家人的關係;看到被告與A女最親密的互動,只有過馬路勾手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一第454頁、第456頁),可見A母亦未發覺或目睹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情狀,則A母上開證述,實難作為A女前揭有關被害事實證述之補強;又A女於案發後,雖有至心理諮商所進行心理諮商7次(見本院侵訴卷二第77至81頁),然參以其心理諮商歷程紀錄,並未就A女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精神疾患為診斷,且其上未就A女遭受如何之性侵情節為明確記載,實亦難僅憑A女於案發後有進行心理諮商乙情,認A女之證述均屬實在。另參以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A女在案發後之113年1月1日,曾發送「阿今新年快樂(兔子笑臉貼圖)」之訊息予被告(見本院侵訴卷一第73頁);2人間於112年7月13日至同年10月29日FB Messenger對話紀錄(見本院侵訴卷第289至299頁),亦顯示被告與A女於此段期間內互動正常,並未見A女有明顯對被告產生排斥或厭惡之反應,更無從憑此補強A女前揭證述。從而,本案依現有卷證資料,均難以補強A女前揭證詞,自難僅以A女欠缺補強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之性交行為,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為之,而僅能認被告係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或性交未遂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7月31日經立

法院修正通過,同年8月16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A女有同居關係,且A女為其配偶A母之四親等內血親,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罪並無獨立罰則,亦不影響被告涉犯其他罪名之法定刑度,對被告之防禦權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㈢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兒少權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就如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兒少權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就如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兒少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惟就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部分,均難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為對A女為性交行為,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前揭論罪,均有誤會。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項等罪(見本院侵訴卷一第92頁、第182頁、第395頁、第440頁;卷二第112頁、第146頁、第306頁),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㈤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犯行,僅止於未遂,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係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

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少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己身性慾,罔

顧A女為其案發時配偶A母之女兒之人倫關係,對A女為本案性騷擾、性交等犯行,致使A女、A母身心受創,並破壞A女性意識之健全發展,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因和解條件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和解之情,及其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二技畢業案發時從事國際貿易,月薪新臺幣4萬元,案發時與A母、A女同住,現與父母同住,父母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侵訴卷二第32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暨告訴人2人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卷一第424頁、第459頁;卷二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iPhone 11手機、OPPO A75手機、iPhone 6S Plus手機、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未記載型號、IMEI碼)各1支、隨身碟4個、記憶卡1張、Inhon品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品(見偵9148卷第7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性騷擾A女或與A女性交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手機及被告脅迫A女拍攝之性影像,屬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被告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且亦難認定係A女之性影像存在其中(理由均詳後無罪部分所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A母原為配偶關係(業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離婚),曾與A母及A女共同居住於本案住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詎被告明知A女為心智年齡尚未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均仍有不足之未成年人,竟以「你一定一定要知道,我們的事情一旦被媽咪知道這個家就散了,我坐牢而你跟你媽咪也變仇人了,這個關係一旦破裂是一輩子都無法修復的」等恫嚇言語,壓抑A女之自主判斷能力,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於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起,至同

年7月19日2人共同出境前往美國時止,在2人上開住處主臥室及A女臥室內,及於同年7月19日2人同至美國時起,至同年9月11日被告單獨返國時止,在2人美國之住處,以1週1次之頻率,不顧A女屢次以肢體推拒、口頭拒絕之方式表示拒卻之意,仍違背A女之意願,褪去A女之衣物,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得逞,共15次(不含如前述有罪部分所示之3次性交行為及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所示之2次性交行為)。

㈡基於脅迫未成年人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

至同年10月中旬間某日,在其於臺灣之住處內,以不寄送生活所需用品等由脅迫A女,使A女在其美國之住處浴廁內,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照片3張,並傳送予被告。

㈢因認被告就如上開㈠所示部分,係犯兒少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就如上開㈡所示部分,係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之供述、A女於偵訊時之指訴、A母於警詢中、偵訊時之指訴、被告傳送予A女之訊息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OPPO A75手機及iPhone 11手機及手機中文字檔、A女性影像之擷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犯行。茲查:

㈠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部分

1.就起訴書所載112年5月2日至同年9月11日間,被告與A女間之20次性交,被告僅承認有如事實欄一、㈢至㈤,及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所示之2次性交行為(共計5次),另坦承於112年8月27日有一次性交行為(該部分非屬起訴範圍,理由詳後所述),就起訴範圍內之其餘15次性交行為則均否認。而參以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曾與被告發生過性行為?)有,次數我不記得,但我覺得有10幾次。在我印象中是從112年4月間開始,頻率我不記得,但一週應該會發生1次,生理期時會停止。只要母親不在家時,不分平日或週末,頻率約一週1次,有時會多、有時會少」等語(見偵9148卷第1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5月2日在臺灣成功之後,每次我媽不在時,被告就會要求,然後過來性侵我。在美國也是會在我媽不在,出門的時候,有一次在美國是在車上性侵我,大部分是在家裡。」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400頁),雖已證稱被告自112年4月開始會以每週1次左右之頻率性侵其,但就被告對其性侵之具體時間、地點等情,則未能明確證述,是被告是否確有對A女為該等性交行為,已非無疑。

2.又本院依告訴代理人所整理之被告與A女性交之時間(112年5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2日,見本院侵訴卷一第343頁)訊問A女,A女固證稱:上開時間其與被告均有發生性行為,112年8月2日前是在本案住處,時間是晚間6、7時左右,112年8月2日後是在美國家中,時間不確定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一第418至419頁),惟依告訴代理人所稱被告自承與A女性交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侵訴卷一第347至379頁),其上並未明確提及被告所述日期代表之意涵,尚無從僅以2人言詞隱晦,且被告經常收回訊息等情,即遽認被告所述日期即為2人性交之日。又參以告訴代理人所稱被告自承與A女性交之手寫紀錄(見本院侵訴卷一第383頁),其上所載日期亦未明確載明係與A女性交之情,是上開證據均不能作為A女前開證述之適當補強,自難僅憑A女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於上開日期確有與A女性交。

3.從而,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於112年5月2日至同年9月11日間,有除如前述有罪部分所示之3次及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所示之2次性交行為外之15次性交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15次犯行。

㈡關於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

1.被告以不寄送A女所需之課本等生活所需用品至美國等語,脅迫A女拍攝性影像乙節,固據A女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9148卷第187頁;本院侵訴卷一第403至404頁、第421頁), 惟A女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說不寄生活用品等語是在電話中講的,不是用LINE訊息,亦非本院侵訴卷一第385頁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一第421頁),則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A女前揭證述,已難遽認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詞脅迫A女拍攝性影像。

2.觀諸公訴意旨所稱於被告手機內扣得之A女性影像3張(公訴意旨誤載為13張,應予更正,見偵9148卷第93至94頁),其中之女子均係以手機遮住臉龐之方式對鏡自拍,已無法自其五官明確辨識是否確為A女。又警方於詢問被告時,陳稱該等照片係存儲於被告扣案之OPPO品牌手機內,然經本院調取該手機當庭勘驗其中存儲之影像,並未見上開性影像,復經本院再次確認卷附性影像翻拍畫面,其手機螢幕與扣案之被告iPhone 11手機相符,而再行勘驗該iPhone 11手機,亦未見上開性影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侵訴卷二第150至151頁),嗣經本院就上開性影像之取證過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該分局回函所附之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雖表示:係於持票搜索被告後,檢視被告手機內資料,發現有女子裸露身體之照片,隨即擷取並提供予被告觀看,被告亦坦承係被害人傳送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二第217頁),然經檢視回函所附扣案被告OPPO品牌手機、iPhone 11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前者並未發現有裸露身體或性交過程之照片及影片(見本院侵訴卷二第235頁),後者雖有發現部分疑似裸露身體或性交過程之照片及影片,然亦未見上開3張性影像(見本院侵訴卷二第227頁、第233頁),則A女是否確有拍攝上開性影像並傳送予被告等情,亦非無疑,則縱使被告曾坦承A女有傳送性影像之情,仍不能僅憑被告此一不利己之供述,即認其涉有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自承於112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與A女在美國超市外之停車場內性交部分(見本院侵訴卷一第93至94頁、第97頁),該次性交行為發生之時間雖落在起訴書所載之112年5月2日至同年9月11日間,然發生之地點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與A女美國住處內相差甚多,尚難認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A母原為配偶關係(業於113年1月24日離婚),曾與A母及A女共同居住於本案住處,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詎被告明知A女為心智年齡尚未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均仍有不足之未成年人,竟以「你一定一定要知道,我們的事情一旦被媽咪知道這個家就散了,我坐牢而你跟你媽咪也變仇人了,這個關係一旦破裂是一輩子都無法修復的」等恫嚇言語,壓抑A女之自主判斷能力,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1年8月13日至同

年月27日間某日,在美國洛杉磯市某旅館中庭內,強行擁抱時年未滿14歲之A女、限制A女之行動自由,並欲親吻A女,惟遭A女用力推開並拒絕,而未得逞。

㈡基於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下午4至5時

,在被告與A女美國住處主臥房,不顧A女屢次以肢體推拒、口頭拒絕之方式表示拒卻之意,仍違背A女之意願,褪去A女之衣物,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得逞。㈢基於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下午1時許

,在A女美國住處房間內,不顧A女屢次以肢體推拒、口頭拒絕之方式表示拒卻之意,仍違背A女之意願,褪去A女之衣物,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得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人民被訴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含香港與澳門)涉犯刑法第5條至第7條以外之罪,而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111年8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在美國洛杉磯

市某旅館中庭內,擁抱時年未滿14歲之A女;於112年8月4日下午4至5時,在被告與A女美國住處主臥房,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於112年9月3日下午1時許,在A女美國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性交等情,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見本院侵訴卷一第96至97頁),核與A女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A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傳送予A女之訊息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OPPO A75手機及iPhone11手機及手機中文字檔、桌曆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17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43040821號函、同伴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歷程紀錄、初次接案表格、個案服務明細、被告扣案手機中之備忘錄擷圖、手稿影本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你一定一定要知道,我們的事情一旦

被媽咪知道這個家就散了,我坐牢而你跟你媽咪也變仇人了,這個關係一旦破裂是一輩子都無法修復的」等恫嚇言語,壓抑A女之自主判斷能力,以此脅迫手段對A女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惟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於與A女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前,以上開言詞脅迫A女之情,已如前述有罪部分之

貳、一、㈡所述,而A女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證稱:我於被告在美國洛杉磯某旅館外抱我、試圖親我時,有拒絕被告;於112年8月4日、同年9月3日性交前,被告用情緒勒索之方式要求我與他發生性行為,沒有詢問是否同意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我也有向被告表示不要這樣做等語(見本院侵訴卷一第399頁、第417至418頁),惟上開證述,仍屬A女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遽認屬實,此亦如前有罪部分之貳、一、㈢所述,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前揭猥褻、性交行為,自僅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

㈢然被告上開犯行,係於我國領域外為之,且上開罪名均非刑

法第5條至第7條所定之罪名,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審判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禹彤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 對應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鄭○○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一、㈢ 鄭○○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一、㈣ 鄭○○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一、㈤ 鄭○○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無罪部分編號 對應事實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中之15罪 即除有罪部分民國112年5月2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中某日,公訴不受理部分112年8月4日、同年9月3日,共計5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以外之15罪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事實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中之2罪 即民國112年8月4日、同年9月3日被告在其與A女位於美國之住處內所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2罪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