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幸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幸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幸真於民國114年6月2日1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艋舺公園內,見身著警察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吳冠儒為盤查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且正欲逃離現場之印尼籍女子Fauji Hasanah(年籍詳卷),而制止Fauji Hasanah逃離現場之際,明知吳冠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主動上前拉扯吳冠儒左手以阻撓之,致吳冠儒受有左手前臂多處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冠儒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呂幸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28至29、4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在場,並與警員吳冠儒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那時是身穿警察衣服男子抓到我,我緊張,所以跟他拉扯,後來他把我拉到跟其他外籍女子一起蹲下,但我不能確定他是警察,問龍山寺警察的名字跟編號他們都不說,他們都認為他們只要穿警察制服就是警察,但我遇過假警察在指揮交通;案發時我是恐慌的,警察朝我與在公園聊天的姊妹衝過來,我不知道他要抓誰,我害怕所以我反抗等語。經查:
㈠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身著警察制服並執勤中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吳冠儒、印尼籍女子Fa
uji Hasanah及被告均在場,且被告與警員吳冠儒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警員吳冠儒之職務報告、警察服務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114年6月2日勤務分配表、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查警員吳冠儒之職務報告記載:警員吳冠儒於114年6月2日擔
服順風查抄勤務,於16時55分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妨害風化案等),於受搜索人(按:姓名、出生年月日均詳卷)常出入之場所萬華區西園路一段145號(靠近龍山寺地下街5號出口處)執行搜索;吳冠儒見該樓梯出口處應召女聚集,吳冠儒口頭喝令,應召女自知從事不法情事不聽警方指示各自逃離,因警力有限,吳冠儒僅欲控制一身著黑色衣服女子(後經查證身分為Fauji Hasanah),於控制過程中Fauji Hasanah向一旁身著粉色外套女子即被告求助,被告靠近並出手抓住吳冠儒左手意圖協助Fauji Hasanah逃離現場,被告嘗試控制吳冠儒行動時並向Fauji Hasanah喊話「走、走、走、走」;被告於現場為協助Fauji Hasanah逃離警方控制而拉扯吳冠儒左手之行為,已涉嫌妨礙公務現行犯等語,此有該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
又警員吳冠儒因前揭被告拉扯其左手之行為,致其受有左手前臂多處抓傷之傷害,此有其傷勢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6頁)。
㈢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依序顯示:警員(身著制服
)抓住一名身穿黑衣之女子,原先站於黑衣女子旁之其他女子逃離現場,期間一名身著粉紅衣服女子上前介入警員與黑衣女子之拉扯,並阻撓警員;黑衣女子仍試圖掙脫警員未果,身著粉紅衣服女子仍持續阻礙警員,過程中黑衣女子及身著粉紅衣服女子跌落在地,後均又站起;兩名女子放棄掙扎,警員將兩人帶至一旁等情,暨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警員密錄器錄影,依序顯示:警員欲控制一名黑衣女子且遭該名女子激烈反抗,一旁之身著粉紅衣服女子則上前介入並阻撓警員,且疑似對黑衣女子喊話「走、走、走」,在拉扯過程中兩名女子跌落在地;黑衣女子仍試圖逃離,惟仍遭警員控制,而後黑衣女子稱身著粉紅衣服女子「姐姐」並欲尋求幫助未果,隨後兩名女子遭警員控制並帶往一旁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足憑(見本院易卷第40至42、55至62頁)。而上開身著粉紅衣服女子即為被告,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1至42頁)。
㈣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
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42條各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綜合前揭職務報告、傷勢照片及本院勘驗內容,可知如下:
⒈案發時警員吳冠儒係著制服擔服順風查抄勤務,其於執行妨
害風化案件之搜索時,因Fauji Hasanah在受搜索人常出入之場所聚集,且經喝令即欲逃離等情,警員吳冠儒遂認Fauj
i Hasanah為應召女子,而有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可能,故為盤查而制止Fauji Hasanah逃離現場,此當屬依法執行職務。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在場見聞警員吳冠儒身著制服,並制止Fauji
Hasanah逃離現場之情,其自係明知警員吳冠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仍於此際,主動上前拉扯警員吳冠儒左手以阻撓之,致警員吳冠儒受有左手前臂多處抓傷之傷害,核屬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吳冠儒執行職務,且被告主觀上自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甚明。
㈤至於被告前開辯稱:我不能確定他是警察、那時是身穿警察
衣服男子抓到我;警察朝我與在公園聊天的姊妹衝過來,我不知道他要抓誰,我害怕所以我反抗等語,皆與前開事證所示案發時被告係「主動」上前拉扯警員吳冠儒左手,以阻撓其依法執行職務之情形不符,皆非可採。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之妨害執行職務罪,與同法條第2項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之職務強制罪,二罪之不同在於前者即第1項之妨害執行職務罪係以公務員「現在」所執行之職務為對象,其強暴脅迫施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後者即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其強暴脅迫施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55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本案被告之強暴手段既施之於警員吳冠儒執行職務之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易卷第40頁)後,予以被告辯論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傷害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依序於112年4月10日(商標法部分)、同年10月30日(按: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並主張被告因有上開前案,故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6、49至51頁),而被告對上開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26至27、46頁),是其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於裁判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執勤警員吳冠儒施強
暴而妨害公務執行,影響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為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見本院易卷第31至33、63頁之藥袋、診斷證明書),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卷第4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