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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文宜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95號、114年度偵字第1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文宜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文宜為執業之地政士,得執行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稅務申報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緣馬毓德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向許麗卿購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與本案土地合稱本案房地),於當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馬毓德並委任游文宜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稅務申報等相關手續。

二、游文宜明知馬毓德之本案買賣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辦理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於同年月7日向文山分處辦理本案房地之契稅及印花稅申報,及於同年月23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宜時,接續於其業務上所作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上,虛偽登載本案房地訂約日期、立契日期、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2月1日等不實事項,使文山分處、松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分別掌管如附表編號6至8、9至10所示之公文書上,登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立契日期為112年2月1日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馬毓德及稅務機關、地政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馬毓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馬毓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2257號卷【下稱他12257卷】第65至70頁、第223至224頁、第257至258頁)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援引上揭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依據,爰不就各該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贅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游文宜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3至1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1至34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文宜固坦承其為執業之地政士,受告訴人委任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稅務申報等相關手續,並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登載本案房地訂約日期、立契日期、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2月1日,向文山分處、松山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後續土地登記及稅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辯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雙方當事人是合約有載明112年2月1日雙方備齊文件進行後續移轉,111年12月31日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是私契部分,至於土地登記及稅務的部分是附表編號1、2的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下合稱公契),這部份是買賣雙方約定2月1日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依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公契應以112年2月1日為訂立契約日,公契係作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用,私契則係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之依據,被告以112年2月1日作為訂立契約日,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與行為;且公契上載明訂約日期為112年2月1日,告訴人亦用印其上確認無誤;因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已約定112年2月1日辦理相關登記、報稅等表單,若於112年2月1日實際辦理時,倒載時間為111年12月31日,才有涉及偽造文書之法律爭議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執業之地政士,受告訴人委任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稅務申報等相關手續,並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登載本案房地訂約日期、立契日期、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2月1日,向文山分處、松山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後續土地登記及稅務,而經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分別掌管如附表編號6至8、9至10所示之公文書上,登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立契日期為112年2月1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毓德,及證人張世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22至244頁),並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12257卷第156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12257卷第159頁)、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他12257卷第15頁)、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他12257卷第17頁)、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他12257卷第164至167頁)、契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附聯(他12257卷第101至102頁)、土地增值税申報書(他12257卷第103頁)、文山分處112年0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他12257卷第158、162頁)、文山分處土地增值稅缴款書(他12257卷第157頁)、文山分處112年契稅繳款書(他12257卷第160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14日北市地登字第1146000834號函暨懲戒委員會第45次會議資料(他12257卷第115至223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5日北市地登字第1146000639號函暨113年度懲戒決定書(他12257卷第105至10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他12257卷第144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他12257卷第161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1月15日北市地測字第11260280692號函(他12257卷第151至152頁)、113年1月2日北市地測字第11260317132號函(他12257卷第153至154頁)、不動產買賣作業流程(他12257卷第163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他12257卷第168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務電話紀錄(他12257卷第203至206頁)、113年1月2日北市地測字第11260317135號(他12257卷第201至202頁)、113年7月22日北市地登字第1136017951號暨相關文件(他12257卷第218至223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11月4日北市地登字第1146025118號函及所附訴願決定書、訴願答辯書及其附件(本院卷第51至146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4年11月26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145108400 號函及所附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影本(本院卷第193至195頁)、115年1月2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13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5年1月27日北市稽文山丙字第1155100325號函及所附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院卷第281至286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5年3月20日北市稽文山丙字第1155101211號函(本院卷第313至31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明知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於111年12月31日,並非於11

2年2月1日成立,而未盡就受託業務內容向告訴人確認之義務,逕於業務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登載本案房地訂約日期、立契日期、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2月1日等不實事項,並使公務員於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公文書為不實日期之登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務機關管理地籍及稅務之正確性:

⒈按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二

、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法第16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為執業地政士,受告訴人委託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稅務申報等相關手續,自應就其業務上受託業務內容,包含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與土地登記及地政業務有關之稅務事項及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等,據實填載受託事務及契約相關事項,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務機關管理資料之正確性,而屬至明。

⒉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到場證述:我透過住商的仲介買到我現

在住的房子,我們要簽約的時候住商仲介找這位被告來,我其實不知道他們之間的關係,大概是111年12月31號的晚上10點左右被告就過來了,住商仲介是說被告是合作的代書,不動產買賣的本票是我簽發書寫的,上面的不動產買賣作業流程是被告當場寫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2頁),並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111年12月21日不動產買賣作業流程表,及被告所簽發111年12月31日票號TH0000000本票在卷可稽(他12257卷第163至167頁),故被告為111年12月31日到場受告訴人委託辦理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簽立事宜之地政士,而明知本案房地為111年12月31日所簽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次查,被告前於113年9月3日出席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懲戒委員

會第45次會議時自承:其於製作公契、報稅及申辦移轉登記,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其業務上文書,逕行填具公契、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之訂約日期、契約申報書上之立契日期,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2月1日時,並未再徵得告訴人同意,即逕為填寫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114年1月21日府訴二字第1136087112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復經被告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供承:「(問:簽約時,妳有沒有事先告知買方以112年2月1日作為公契的立契日期?)我們是上面打好公契的日期,基本上買方是知悉的。」、「(問:妳於臺北市政府訴願書說明,妳自己也說沒有事先告知不是嗎?妳有無事先徵得買方的同意,約定以112年2月1日作為公契的立契日期?)沒有一個條文寫說公契立契日為幾月幾號,是沒有的,但雙方我們約定在第二期款,就只有在2月1日這個時間,雙方蓋妥移轉登記書表,我們全部的依據就只有這個日期沒有其它的日期」、「(問:妳有無事先告知賣方?)這個日期基本上對於雙方沒有影響,除非有特別的狀況,那特別的狀況,客戶會告訴我們,我們就知道了,但客戶沒有告訴我們,我們就以一般正常的流程來做,而且沒有別的日期,就只有2月1日這個日期」等語(本院卷第340至341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5「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足稽。由上可知,被告係逕自以112年2月1日為公契立契日期,並據以申報相關稅務登記資料,而並未詢問過告訴人,亦足認定。

⒋又,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公契上的簽約日期,已登載於公

契上,告訴人於用印時應該知道云云,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公契上記載訂約日期為112年2月1日為佐(他12257卷第245至247頁);惟查,此業據告訴人到庭明確證稱:「(問:

111年12月31日簽約當時被告有無提到公契要用112年2月1日?)被告連公契都沒提,怎麼可能跟我講說我們還有一個公契要簽。」、「(問:公契的日期被告事後有無取得你們的同意?)沒有,被告根本就隱瞞,根本不讓我們知道日期已經改了。」等語,而明確否認知悉公契上之日期,且更未曾經告訴人告知公契日期有所變更,此衡以告訴人係為不具備不動產專業之一般民眾,尚難認其能發現公契立契日遭變更與私契不同之情形,而與常情無違;復參諸當日交付公契予被告用印之證人張世忠於審理中證稱:我做地政士年資約20年,是地政事務所的負責人,被告是我的受僱人,任職至今大約4、5年,告訴人有來事務所,看過這個公契以後用印,因為被告那天剛好有行程,請我幫她來讓告訴人用印,當天告訴人用印過程我也不太記得,我是知道有看過,看過之後要蓋章,我就說我幫告訴人蓋章,因為要蓋的地方很多,我就借她的印章蓋完再讓她看過,就是報稅還有過戶的公契,當時我沒有特別核對過原本私契內容的日期,但是我知道是都登打好了,標示像那個地址都打好了,我會稍微核對原本私契的內容,私契的內容的話我們就是看一般買賣契約的第一頁,當時我沒有注意到公契、私契的訂約日期不同,所以我當時也沒有詢問被告為何日期訂的不同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6頁),是由本件經專業之地政士即證人張世忠核對後,於當時亦未發現公契與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日期有所不同,益徵於本案中難以苛求告訴人於用印當時得以發現公契之契約日期業經變更,是自無從單純以告訴人用印於公契上,即認告訴人已同意公契之簽約日期,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要無足採。

⒌復查,依證人張世忠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做地政士年

資20年,公契訂約的日期和私契訂約的日期是否需要一致?)基本上公部門那邊不審核這個日期,所以不一定要一致。」、「(問:有無原則上需要一致?)原則上要一致,原則上當然我們是盡量一致,但是不一致的情形例如說像預售屋,預售屋一定不一致,它是3、5年以後才報的,如果按照舊的契約訂的日期,每一件都要罰款,或者是交屋時間比較久的,像去年開始的限貸令,每個案子幾乎都是3、4個月以後,如果按照當時簽約下去報的話,每1件也都是超過30天,登記規則是30天內要登記,如果超過的話會有罰款,基本上我們盡量不要讓客戶面臨這個困擾。」、「(問:你方才說原則上私契、公契的日期一致,如果今天面臨到可能會有罰款的問題的時候,你們公契的日期就沒有辦法訂到跟私契一致的情況,你們是否要詢問買賣當事人公契的日期我們訂哪一天,你們作業上是怎麼做的?)這就要看每一個個案,因為公契的用意最主要是讓買方客戶可以取得產權、「(問:公契、私契日期不一致的情況,是否要得到客戶的同意?)嚴格講要。」、「(問:如果公契另外要訂日期客戶不同意,怎麼辦?)如果有罰款就是罰款。」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8頁);由上是證,於實務上,公契與私契之日期原則上一致,且於有不一致之情形,原則上均要得到客戶之同意,以供其評估是否同意繳付罰款,或其於本件有無特殊之考量,而非得任意更改契約成立日期,以善盡地政士之職責。⒍綜上客觀事證,被告明知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於111年12月

31日,並非成立於112年2月1日,且並未告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有關本案房地買賣簽立日期將改為112年2月1日,逕自以該不實日期事項登載於前開文書上,並行使交付於市文山分處、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為形式審查後,登載前開不實事項於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公文書,是其主觀上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其所為於客觀上合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㈢被告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辯護人雖辯以:依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公契應以112年2月1日為訂立契約日,且若以110年12月31日填載於公契將構成倒填日期等語;惟查,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係規定:「第三條、買賣價金之給付:...二、付款方式如下:...第二期(用印款)撥款時間及說明:賣方應於112年2月1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雙方並蓋妥移轉登記書表,以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買方應於前開日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是依該條項約定內容,僅在約定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後之買賣價金第二期款交付日期,及所應備妥之文件以辦理契約成立後之產權移轉作業,至為灼然,而根本無從以該契約文字,認定買賣雙方合意以112年2月1日為公契買賣契約成立日期;又公契上所填具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日,本係以實際契約成立日為原則,亦經證人張世忠到庭證稱,公契與私契原則上一致等語明確,而無何倒填日期可言,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與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客觀文義相悖,並與實務通常處理情形有所不符,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接續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其時間、地點密接,乃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賡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相同,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衡酌本案情節,相應本案刑度,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地買賣契約

書簽署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竟未先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於附表1至5所示業務文書,申報本案房地之訂約日期、立契日期、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2月1日,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務機關、地政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非佳,及雖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節,復參酌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369至37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地政士工作,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登載如附表編號1、2、4及3、5所示業務上不實文書,因均已分別行使交付予松山地政事務所及文山分處,已非屬其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游文宜基於背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

8所示文件,虛偽登載買賣契約訂約日期、原因發生日期係「112年2月1日」,分別向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遞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報相關稅賦,因而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附表編號9、10所示文件登載買賣原因發生日期係「112年2月1日」,且致告訴人馬毓德因而負擔較高額印花稅,且逾申請重購退稅之期限,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指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件、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度地懲字第4號懲戒決定書暨全部案卷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有

重購退稅之需要,我沒有損害被告之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依據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規定而為公契成立日期之記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也無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背信罪主觀上應具備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方足以成罪。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違背任務行為」,應以行為人受本人委託,而有管理本人財產的權責地位及獨立自主權限,在為本人利益計算的前提下,違反與該權責地位具有功能關聯性的義務而言。申言之,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

⒉查,告訴人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不實填載本案房

地買賣契約成立日期,致告訴人受有較原定應負擔印花稅額高出132元(計算式:3,218-3,086=132),及因逾申請重購退稅期限而喪失4萬5,138元重購退稅款之財產損失,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5年1月27日北市稽文山丙字第1155100325號函、115年3月20日北市稽文山丙字第115510121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1至283頁、第313至31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⒊惟查,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當時

,是否有表示其就本案房地有重購退稅之需求,業經被告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時供稱:「(問:在妳承辦本案中,告訴人有無跟妳提過有重購退稅的需求?)我們是結案後快半年,告訴人才打電話告訴我她要重購退稅,案子已經結案快半年了,我才知道。」、「(問:所以當時妳有幫她處理嗎?)我沒有辦法處理,因為結案時間已經過了快半年了才告訴我,我要怎麼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41至342頁),而為被告所否認;復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問:簽約的時候妳有無提到房子有重購退稅的需求?)簽約的時候我有提到說我有重購退稅。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跟妳說明要如何辦理?)被告完全不理我,繼續在講話,可能在講她的流程吧。」、「(問:妳是何時跟被告說妳有重購退稅的需求,簽約的時候是否有說?)我簽約的時候有說我有稅要退,我有重購退稅。」、「(問:日期是否為12月31日?)是,有跟被告說。」、「(問:被告反應為何?)當時賣方也希望要快速辦,不想拖,所以被告就跟他講說我們就用一般的稅率,工作天比較少,只有3到7個工作天,對方本來是可以適用自住房屋的稅率,比較好的,但是可能要2週,所以對方後來變成我們都同意用一般稅率辦土地增值稅,那個時候我有講,可是被告沒有反應,我想說反正我也不是這個時候要辦」等語(本院卷第224至225頁、第231至232頁);由上可證,告訴人雖證稱其當時有告知被告其於本案房地有重購退稅之需求,惟當時被告仍然在自顧自地說明流程,而未回應告訴人,且無相應具體反應,是縱認告訴人當時有告知被告其上開退稅需求,亦難認被告當時確實有聽到告訴人上開表意之內容,而無從認定被告填載虛偽日期之目的,係刻意基於損害告訴人本人重購退稅利益及增益其印花稅賦支出之背信意圖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手段,而為背信之犯行,是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背信犯行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容有誤會,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 件 出 處 1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他12257卷第142、156、245頁 2 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 他12257卷第143、159、247頁 3 契稅申報書 他12257卷第101至102頁、第141頁 4 土地登記申請書 他12257卷第144頁 5 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他12257卷103、141頁 6 112年2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稅額繳款書 他12257卷第158、162、263頁 7 112年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他12257卷第157、263頁 8 112年契稅繳款書 他12257卷第160、263頁 9 土地登記謄本 他12257卷第15頁 10 建物登記謄本 他12257卷第17頁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