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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婷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9193號、114年度偵字第2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婷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汪婷婷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至114年4月11日間之某時許,與陳俊菁約定,由汪婷婷在陳俊菁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水果攤(下稱本案水果攤),擔任販售水果及果醋之工作,並以當日販售商品所得金額之30%作為汪婷婷之當日之報酬,由陳俊菁當日給付汪婷婷;詎汪婷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4年5月3日晚上7時40分許,將陳俊菁所交付其持有之擺攤預備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當日販售商品所得之1,050元(含汪婷婷當日應得薪資315元),一併裝入陳俊菁提供之紅色夾鏈袋內後,持之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黃金連線彩券行(下稱本案彩券行),將上開紅色夾鏈袋內款項全部用於投注而花用完畢,從而將上開紅色夾鏈袋內之款項中之2,235元侵占入己。

二、汪婷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5月3日晚上7時40分至55分間之某分許,在本案彩券行,於攜帶之現金全數投注完畢後,明知已無資力可供投注,竟向本案彩券行員工鍾麗君詐稱:嗣後其工作上之老闆會拿錢來付款云云,致鍾麗君陷於錯誤,同意汪婷婷未付款,仍得繼續投注,汪婷婷進而詐得6,100元之投注金利益。嗣鍾麗君驚覺汪婷婷趁其忙碌時消失無蹤,且亦無法聯繫,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俊菁、鍾麗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汪婷婷有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菁、鍾麗君(見偵21897卷第7至13、53至54頁)、證人王振安(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水果攤攤位及攤位販售水果、果醋之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陳俊菁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本案彩券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投注之彩券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19193卷第11至13、23至29頁,偵21897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侵占之款項金額非鉅,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如施以最低法定刑6月有期徒刑,堪認有苛虐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賺取財物,將職務上保管之款項做為簽注之資金而侵占入己,又明知無支付能力,卻以詐欺手段詐取投注金利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陳俊菁間之債務業由王振安代為清償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8頁)、被告已與告訴人鍾麗君成立和解並當庭履行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賣水果的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告訴人陳俊菁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水果攤每天的營收都用紅色夾鏈袋收起來,等一天結束營業後,再從夾鏈袋裏的一天營收分給被告薪資,被告於114年5月3日晚上卻偷拿整個夾鏈袋去本案彩券行消費,被告之薪資為當天營業額抽成30%、現領現金等語(見偵21897卷第7、8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4年5月3日當天全部的營收都放入夾鏈袋,裡面的錢我全部都拿去投注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堪認被告於114年5月3日之薪資為315元(計算式:1,050元0.3=315元),被告將夾鏈袋內之全部款項均用於投注而花用完畢,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2,235元(計算式:1,500元+1,050元-315元=2,235元)。

2.惟被告辯稱:對於告訴人陳俊菁的債務都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經證人王振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被告有欠陳俊菁錢,不太清楚欠什麼錢,全部3萬多,最後以3萬元和解,我、陳俊菁、「阿修」、被告有講好,被告欠陳俊菁的款項,就由「阿修」代為還給陳俊菁,陳俊菁有說「阿修」實際上有給付3萬元給陳俊菁,我也有跟「阿修」確認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8頁),復經本院數次傳喚告訴人陳俊菁到庭,告訴人陳俊菁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易字卷第31、69、109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2,235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鍾麗君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6,100元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6,1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將陳俊菁所交付其持有之擺攤預備金1,500元,及販售商品所得之1,050元,共計現金2,550元侵占入己,惟被告當日應獲得之報酬為315元、犯罪所得應為2,235元,業如上所述,則被告就上開報酬315元之部分,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業務侵占犯行間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4年4月11日晚上9時許,將於本案水果攤販售水果及果醋收入1,700元,及告訴人陳俊菁先前交付其持有之預備金1,500元,總計3,200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俊菁之證述、本案水果攤攤位販售水果、果醋之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陳俊菁LINE對話紀錄等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114年4月11日在本案水果攤販售水果及果醋,惟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上完廁所回來,錢就不見了,我沒有拿錢,而且王振安已經幫我把錢還完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2至33頁,易字卷第118、123頁)。

六、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4月11日,依照其與告訴人陳俊菁之約定,在本案水果攤擺攤販售水果及果醋,當日販售水果及果醋收入為1,700元,告訴人陳俊菁當日交付被告持有預備金1,500元,然被告於當日營業結束後未將上開總計3,200元之款項交付告訴人陳俊菁,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水果攤攤位販售水果、果醋之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陳俊菁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惟查告訴人陳俊菁證稱:我在盤點時發現貨品短少,依被告在LINE之對話計算,販售出商品共計1,700元,我不知道現場有沒有監視器,我報警時被告已經離開等語(見偵19193卷第7至9頁),足見告訴人陳俊菁並未親眼見到被告侵占上開3,200元之行為,且亦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補強證據,是告訴人陳俊菁之證述僅係其單一指訴,且告訴人陳俊菁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見偵19193卷第51、65頁,本院易字卷第31、69、109頁),其證述之證明力甚為薄弱。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以本案水果攤攤位販售水果、果醋之照片為據,然上開照片均係事後拍攝,無從證明被告在本案水果攤為侵占犯行之事實,難認足以補強告訴人陳俊菁證述之證明力。

(四)追加起訴書又以告訴人陳俊菁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上開對話紀錄並未連續,且僅能證明告訴人向被告稱:你不把錢拿出來,我今天一定報警等語(見偵19193卷第29頁)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上開3,200元款項之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手機供本院閱覽其與告訴人陳俊菁間之連續LINE對話紀錄,其上顯示告訴人陳俊菁以上開言詞表示後,被告表示「哥,我昨天真的沒拿你的錢」、「你為什麼要這樣」、「我就沒拿」等語,經本院核對後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5、107頁),是追加起訴書所憑之LINE對話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上開3,200元之犯行。

(五)本案除告訴人陳俊菁於警詢之單一指訴外,卷內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均不足以補強被告有追加起訴書所指於114年4月11日業務侵占之犯行,難認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依上開意旨,自難對被告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11日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