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浩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1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浩恩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71巷口,因違規行駛遭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劉立傑依法攔查取締,告訴人要求其出示證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執法態度,刻意漠視告訴人之要求,仍坐在機車陣列中等待加油,更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加油站排隊陣列,對告訴人多次辱罵「FUCK OFF」等語,並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之侮辱手勢,表示中指就是其身分證件,讓告訴人於執法時陷入旁觀民眾目睹丟臉之困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