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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翊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翊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色手機充電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簡翊卉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入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01艾美琪旅店六星級背包客旅館(下稱本案旅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8日凌晨4時前之某時許,在本案旅館之床號B39處,徒手竊取蔡昕怡所有之白色手機充電器1個(品牌VAP,價格新臺幣790元,下稱本案充電器),得手後插於自己床號旁之插座上。嗣蔡昕怡於114年1月18日凌晨4時許,查覺本案充電器失竊而搜尋,於簡翊卉之床號旁發現本案充電器而報警,經警於當(18)日下午5時許到場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充電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簡翊卉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入住本案旅館,並於入住期間曾洽詢告訴人蔡昕怡可否借其手機充電器而遭拒,嗣告訴人於114年1月18日凌晨4時許,查覺其所有充電器失竊而搜尋後,於被告之床號旁發現品牌VAP之白色充電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個充電器是我朋友謝恆璋拿給我的,不是告訴人的東西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入住本案旅館,並於入住期間曾洽詢告訴人可否借其手機充電器而遭拒,嗣告訴人於114年1月18日凌晨4時許,查覺其所有充電器失竊而搜尋後,於被告之床號旁發現品牌VAP之白色充電器,警方到場後則將其扣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1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昕怡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15頁),並有扣案之充電器可佐,上情已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114年1月18日警詢時固供稱:我於昨日向我男友謝恆瑋說我沒有帶充電頭就入住旅館,我男友就將他的充電頭給我使用,但被害人卻說那是他的,我也覺得莫名其妙,我可以請我男友當證人等語,然證人即到場警員胡秩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述:我在114年1月18日晚間有到本案旅館處理竊盜案件,一開始是派出所的同事陳滢伊去本案旅館調取另案的竊盜監視器,告訴人看到陳滢伊,說他的充電器遭竊,陳滢伊向派出所求援,我及另一名同事陳建瑜就趕到現場,到場時告訴人和被告都在櫃台,櫃台人員就引導我及陳滢伊到被告及告訴人的同一個房間,進房後被告自己拉開自己床位的簾子,爬進去拿了一個白色充電頭出來,告訴人當下說這充電頭就是遭竊的充電頭,而被告做筆錄時宣稱充電器為其男友謝恆偉提供給她使用,但她跟他男友交往沒多久,不知男友身分證字號,所以她撥通電話,電話那頭的人說他是謝恆偉,跟陳建瑜說隔天要來我們派出所作筆錄,但之後也沒有來,也沒在電話中留年籍資料,我們無法繼續調査等語(見偵字卷第65-67頁),且迄今被告已二度因傳喚、拘提未到而遭本院通緝,到案時均表示扣案充電器是友人提供,但遲未能提供該友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第二次遭通緝因另案入監執行撤銷通緝後,其刑期屆滿出監,經本院傳喚到庭又再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衡酌倘如被告所述,本案扣案之充電器確為其友人所提供,被告應會請其友人儘速至警局、檢察署及法院說明,以求還其清白,況且,扣案之充電器倘確為被告之友人所有,該友人於該充電器遭扣案迄今均不出面處理,任令其所有之充電器遭國家機關扣案不歸,亦不合情理,凡此,均可合理推認被告辯稱扣案之充電器為友人提供,非行竊所得云云,僅係臨訟杜撰,不可採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手機需充電而向告訴人商借充電器遭拒後,不思以合乎法紀之方式處理困局,竟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充電器進行充電,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之犯後態度及作為,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本案充電器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四、末以,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本案既僅諭知被告拘役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