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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常生

安小琴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常生、安小琴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常生、安小琴為告訴人安晨妤父母,3人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張常生、安小琴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3時2分許,與告訴人前夫張劭緯之母張秀琬(涉犯留滯住宅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3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前案)一同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住處(下稱本案住宅),並於告訴人開啟大門後,共同進入本案住宅。嗣因告訴人不願被告張常生、安小琴與張秀琬繼續停留在本案住宅,因而多次要求告訴人張常生、安小琴與張秀琬立即退去,被告張常生、安小琴竟與張秀琬共同基於無故留滯住宅內之犯意聯絡,執意滯留在本案住宅內不願離去,嗣告訴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被告張常生、安小琴與張秀琬始願離去,而共滯留在本案住宅內約10分鐘。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住宅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安晨妤於前案偵查中及審判時之證述、證人李偵萁前案偵查中及審判時之證述、前案被告張秀琬於前案審判時之供述、前案113年6月25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當天手機錄影檔之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常生、安小琴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常生辯稱:當時受到張秀琬的拜託,他從上海回來思念孫子女,拜託我們帶他去看孫女,我們在按電鈴經過告訴人同意開門讓我們進去入座,我們跟小朋友聊天拍照,剛開始的時候大家情緒平穩,大概約過了20分鐘,告訴人發現張秀琬拿手機對小朋友拍照,他就大怒指責要張秀琬離開,被告安小琴當時以母親的身分勸告他不得對長輩無禮,告訴人隨即要被告安小琴離開,被告安小琴很生氣認為女兒不可以對他無禮,於是三個人張秀琬、被告安小琴、告訴人為了探視小朋友的親權開始爭執,我是父親見到這個情形,我有立即上前勸告不要爭執,而且引導張秀琬跟被告安小琴離開住家,雖然告訴人當時指責要單獨告張秀琬不會告爸爸媽媽,這是引起當天爭吵的主要原因,我們三個人離開的當時,看到警員也到了,因為有家人又有家務事的紛爭,所以告訴人、張秀琬跟被告安小琴三個人在離開的過程中難免會講、停、走,可以確定我們當時看完小孩就是要離開,離開也是事實,真的也離開了,並沒有要故意滯留的犯意,至於檢察官在起訴書說未立即離開,警員到了10分鐘才離開,是因為被告安小琴沒有法律的知識,他認為這是家務事,被告安小琴當場打電話給她的朋友陳秘書,請教他法律問題,後來接受陳秘書的勸告離開了住家,但是到場的員警要我們三個人登記所有的資料,所以這些時間加起來約十分鐘,所以我們才會延遲了十分鐘離開,並不代表我們未立即離開,我們絕對沒有要故意留滯住宅的犯意,也沒有事先要串連到告訴人家滋事的意圖,我們的動機是看小孩就離開,但是因為張秀琬被告以後,經臺北地院判刑有罪,所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被告2人也被列為共犯,被檢察官起訴,特別強調的我們絕沒有要留滯她們家裡,雙方因為爭吵會走走停停應該是可以理解的現象,這是家務事的原因,才會造成離開的時間比較慢,但是絕對沒有要滯留的犯意(本院卷第64至65頁)等語。

被告安小琴辯稱:當時告訴人叫我們離開,我知道不是針對我,這是連帶的事情,我很生氣就吵起來,警察來了,就先走,一邊走一邊嘀咕,在他們家門口,警察問一些事情,說以後再說,並沒有不離去的意思(本院卷第66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偕前案被告張秀琬進入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住宅,嗣告訴人要求被告2人退去並報警,被告2人直至警方到場後,仍留滯10分鐘以上始離開本案住宅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安晨妤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偵25358卷第7至9、73至77頁、易1002卷第124至143頁)、證人李偵萁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25358卷第21至24、74至75頁、易1002卷第143至154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當天錄影光碟暨截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偵25358卷第11、13、81至91頁、易1002卷第181、1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與張劭緯間關於未成年之女兒張○芸(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糾紛,有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4號、家護字第468號、家暫字第95號、家親聲字第113號裁定、家護字第468號訊問筆錄、家親聲字第114號裁定暨本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審易2024卷第59至82頁、易1002卷第165至16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三、證人即告訴人安晨妤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本案住宅是我單獨所有,我與A女、兒子張○皓(下稱B男,真實姓名詳卷)的共同住處,案發當日A女的老師向其致電表示被告等人要去A女就讀之國小看A女,我便趕快把A女接回家,好友李偵萁得知後便和她先生黃鐙輝陪同我接回A女返回本案住宅,我遂與A女、B男、李偵萁和黃鐙輝共5人一起待在本案住宅中;當日被告張常生到訪本案住宅前,雖曾致電和我約定之後約在外面看小孩,但未提當日將到訪本案住宅,張秀琬與被告安小琴、張常生沒有門禁卡,我不曉得他們是如何通過樓下大門的門禁及上電梯,嗣被告安小琴按本案住宅之電鈴後,我先稱有訪客在、不方便而拒絕,後被告安小琴以只有她1人、只是想在門口看一下小孩等說詞說服我,我才開門,我一開始就有說沒有要讓被告安小琴進來,但開門後就看到張秀琬與被告安小琴、張常生衝進來,張秀琬連鞋子都沒脫,期間其多次請他們離開,他們卻置之不理,我遂傳訊息請教會友人協助報警,警察到場前,張秀琬與被告安小琴、張常生已在本案住宅待1小時許,警察到場後請他們離開又花了15分許等語(偵25358卷第74頁、易1002卷第124至132、140至143頁)。

四、證人李偵萁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致電我,說張秀琬要去學校接A女,A女會害怕,問我能否陪伴告訴人,嗣告訴人又稱已將A女接回家,我就與先生黃鐙輝一同於當日接近中午時抵達本案住宅,當時我和告訴人都不知道會有人來找告訴人,突然被告安小琴便按門鈴說要看小孩、沒有提到張秀琬有來,告訴人開門後,張秀琬、被告安小琴與張常生便依序進入本案住宅,被告安小琴說那是他們的家務事,便請我和黃鐙輝進入本案住宅內的B男房間中關上房門等待,因為房門隔音不太好,我在房內聽到A女情緒崩潰,告訴人請張秀琬等人離開的聲音,才又走出房間,看到張秀琬、被告安小琴和張常生一直坐在位子上沒有要離開的意思,告訴人便在我建議下報警,張秀琬、被告安小琴和張常生直到警方到場後仍在現場僵持約10分以上才離開等語(偵25358卷第22至23、74至75頁、易1002卷143至154頁)。互核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可見告訴人係考量母女之情份而自己決定並同意讓被告安小琴進入本案住宅,告訴人雖事前未及知悉被告張常生亦將一同進入,惟其已藉由「開門」之動作表達願讓被告安小琴和張常生進入本案住宅之意。再者被告安小琴和張常生進入本案住宅後,證人李偵萁與其夫黃鐙輝有先進入其他房間,之後聽到告訴人請被告等人離開的聲音,才又走出房間等節,經證人李偵萁之證述如前,故告訴人並非於被告張常生、安小琴和張秀琬於進入本案住宅時立即要求其等離去,則於告訴人嗣後要求張秀琬、被告安小琴和張常生離去前,告訴人仍默許其等停留在本案住宅內等節,堪可認定。

五、前案經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案發當天手機錄影光碟之錄影內容(影片名稱「OAMR2255.MP4」),可確認告訴人向被告2人稱:「可以請你們離開了,已經1個半小時了,可以離開了,拜託」等語,警察稱:「你女兒請你離開了」等語,被告安小琴於電話中向友人稱:「陳秘書,警察叫我們離開要離開嗎?」等語,友人稱:「是你女兒,她是有權利請你離開,這你也不要為難同仁,他們在執法,他只要有這樣一定要處理」等語,被告安小琴稱:「好,陳秘書我現在擴音,我再10分鐘後離開。陳秘書說10分鐘後我離開,可以嗎?」等語,警察稱:「是你,你要10分鐘離開的」等語,被告安小琴稱:「我跟他講啊,我是請你幫忙...(無法辨識)10分鐘後離開」等語,雙方爭執過後,被告張常生稱:「好了,我們走了、走了」等語,有前案113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易1002卷第111至121頁)。

六、本案緣起於告訴人與前夫張劭緯間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糾紛,告訴人將子女帶回臺灣,引發親權爭議,被告2人身為祖父母,受親權人張劭緯之母張秀琬之託,因擔憂孫子女之生活狀況,前往探視,被告2人基於血緣親情關心孫子女,此在習慣與道義上應為社會通念所許可,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具有社會相當性。告訴人開門讓被告2人進入本案住宅後,因告訴人對張秀琬不滿而生爭執,被告安小琴基於母親身分,出面勸導告訴人不應對長輩無禮,卻遭女兒驅離,此乃家庭成員間因探視權及晚輩態度引發之突發口角衝突,被告安小琴因自認係長輩處理家務事,且牽扯雙方過往之金錢糾紛,一時激憤下表示不願意離開等情緒性反擊之詞,然此實為缺乏法律素養之長輩,面對親生女兒驅離時,出於錯愕、氣憤與試圖釐清是非所產生之短暫僵持,其目的並非侵害告訴人之居住自由。再者,依公訴意旨,被告2人留滯時間僅有約10分鐘,上開期間亦包含警察詢問、了解案情及確認身份時間,可見被告2人延遲離去時間非長,綜合被告2人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此等「短暫僵持」衡情應尚屬父母子女間發生爭執時可容忍之範圍。另被告張常生在見聞妻女發生爭吵,最後亦有表示:「好了,我們走了,走了」等語,足證其有出面要求被告安小琴離開,之後被告2人也遵從員警勸導離開本案住宅,可見被告2人確有離去之意願與行動,客觀上尚難認被告2人已達妨害告訴人居住自由之程度,亦難認被告2人確有留滯於本案住宅內拒不退出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被告2人在聽取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雖未立即離開本案住宅,然依當時情境,被告2人為求是非曲直,試圖繼續與告訴人協調而未立即離開,並在員警到場,確認告訴人要求離開之真意後,遵從勸導離開本案住宅,核與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伍、綜合上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留滯他人住宅犯行,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留滯他人住宅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