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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彥晟選任辯護人 陳秉怡律師

蔡鈞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蘇彥晟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彥晟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與酒醉之告訴人楊立興互看不順眼而起口角,復見楊立興以行動電話對其錄影挑釁,竟施強暴以手拍落楊立興之行動電話,妨害楊立興使用行動電話錄影之權利,復更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身體頂撞楊立興,致楊立興跌倒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立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易卷第51頁),爰依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