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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佳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佳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游佳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板橋重慶門市,申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掛失換卡復話後,即將本案門號提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其中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高玉保,後續再以無法接通為由,改用通訊軟體LINE與高玉保聯繫,並在其中佯稱係高玉保之外甥,因投資資金短缺臨時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高玉保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0時46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游佳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問及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時,陳稱:詐騙集團他們去騙人,跟我沒關係,對於被害人被騙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頁),堪認被告雖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惟對告訴人高玉保指訴之內容並無意見,又無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後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要件該當,以下茲不贅述證據能力問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6月21日在台灣大哥大新店光明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且於113年6月25日將本案門號掛失停話,又於113年9月12日在台灣大哥大板橋重慶門市申請復話,取得

QR Code形式之eSIM卡啟用碼(下稱本案門號啟用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將本案門號復話之後,遺失本案門號啟用碼,發現遺失之後台灣大哥大公司卻稱已經被警察停話了;被害人被詐欺集團騙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在台灣大哥大新店光明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且於113年6月25日將本案門號掛失停話,又於113年9月12日在台灣大哥大板橋重慶門市申請復話,取得本案門號啟用碼;告訴人因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伊,後續再以無法接通為由,改用LINE訊息聯繫,並在其中佯稱係告訴人外甥,因投資資金短缺臨時需借款10萬元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6日上午10時46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8頁)、台灣大哥大114年4月1日法大字第114041886號書函及本案門號申請書、停用紀錄、114年5月5日法大字第114058405號書函及本案門號異動申請書(見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31頁至第1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名下手機門號清單(見偵查卷第11頁、第91頁至第106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第122頁至第127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時,雖係利用LINE訊息與告訴人聯絡,然其利用本案門號撥打、未接通之電話,實係用於使告訴人相信來電之人即有管道獲取其電話號碼之外甥,故該通電話對於使告訴人誤信後續LINE訊息為外甥發送之結果,應認具有重大之助力。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13年9月12日在台灣大哥大板橋重慶門市申請復話,取得本案門號啟用碼後,將本案門號啟用碼遺失云云,惟查:

1、關於本案門號啟用碼遺失之詳細情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辦完本案門號當天去喝酒遺失,SIM卡跟單據遺失,我去台灣大哥大問,台灣大哥大說這支門號被警政停話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門號是新的預付卡,只要輸入門號到手機裡就可以使用,不用插卡,申辦預付卡會給收據跟證明,後來那個紙不見了,我在台灣大哥大同時申辦5張預付卡,5張預付卡的紙都遺失了云云,且被告因混淆113年6月25日掛失及113年9月12日復話後發生之事實,未能說明其於113年9月12日取得之本案門號啟用碼究竟是如何遺失(見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申請本案門號復話是用來註冊遊戲帳號,如果使用eSIM卡,可以多開一個遊戲帳號領取虛擬寶物;(問:你是在去門市之後幾天發現遺失的?)那陣子我都在上班,我只知道我掛失時他跟我說你被停話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門號啟用碼遺失之具體情節,包含是否是在113年9月12日當日遺失,發現遺失之地點、場合為何,在歷次陳述中未為一致之說明,則其供述內容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2、再查,被告於113年6月21日除申辦本案門號外,另申辦遠傳電信之預付型門號2門、台灣大哥大之預付卡門號1門,而其於113年9月12日申請復話時,亦同時申請使用另外3門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頁、第95頁至第101頁),足見被告於申請本案門號復話期間,有同時申請多門手機門號之異常行為。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為註冊「仙境傳說」手機遊戲帳號,參與當時遊戲內活動,以獲得虛擬寶物云云,然而,如被告辯解屬實,其當時應有使用多個手機門號之立即需求,卻未於第一時間開通該等門號,或於準備開通該等門號時發覺門號啟用碼並立即掛失重新取得啟用碼,實與常情有違而難認可採。

3、況且,開通使用eSIM卡之手機門號,除門號啟用碼之QR Code外,尚需輸入驗證身分之資訊,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針對此情,檢察官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詢問被告時,已使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然被告亦無法合理說明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其遺失之本案門號啟用碼後,如何得以同時得知開通密碼,而開通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告訴人使用。益徵其辯稱本案門號啟用碼遺失故遭他人盜用之說法,顯與事理相違而顯不可採。

4、從而,本院認被告辯稱:其於113年9月12日在台灣大哥大板橋重慶門市申請復話,取得本案門號啟用碼後,將本案門號啟用碼遺失,本案門號因此由他人使用,其對本案犯行並不知情云云,為無可採。被告於113年9月12日取得本案門號啟用碼後,將本案門號啟用碼、開通密碼一併提供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情,已堪認定。

㈢、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前,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欺被害人使用,此為近年政府、媒體多所宣導之常識,被告為成年人且有餐飲業、健身房清潔維護人員等工作經驗(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127頁),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在一次申請多門手機門號後,將本案門號啟用碼、開通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他人得以利用被告為申請人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對外聯絡,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明動機、目的,將本案門號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身分,利用結合撥打電話、傳送LINE訊息之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又增加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告訴人本案受害金額為10萬元,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其間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等事項,卻反悔拒不履行(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第126頁);兼衡其前案紀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報酬,故無法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