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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文欽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73,6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文欽與林玉枝前為同居情侶關係,林玉枝嗣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死亡,林文欽明知林玉枝死亡後,林玉枝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為其遺產,應為林玉枝之全體繼承人即林玉枝之子鄒有田、鄒育廷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林玉枝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林玉枝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案經鄒有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文欽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林玉枝前為同居情侶關係,林玉枝嗣於1

12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林玉枝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我與林玉枝同居約20年,林玉枝生前洗腎、出車禍,花了我很多錢,因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給我,要我好好存錢,我每月會從薪資保留新臺幣(下同)5,000元,剩餘款項均交給林玉枝存入本案郵局帳戶,故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我的;林玉枝於過世前身體狀況不佳,林玉枝為感謝我對其之照顧,在112年10月間告知我提款卡密碼,要我將本案兆豐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表示存款均要給我;我在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前有告知告訴人鄒有田、鄒育廷,當時他們沒有講話,嗣後鄒有田時常向我要錢,我亦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約46萬餘元,剩餘約15萬餘元係要用作林玉枝將來祭祀之支出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林玉枝前為同居情侶關係,林玉枝嗣於112年12

月22日死亡,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林玉枝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有田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有林玉枝之死亡證明書(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372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本案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39頁)、兆豐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9至53頁)可憑;又鄒有田、鄒育廷為林玉枝之子乙節,亦有林玉枝之親等關聯資料可證(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未經林玉枝之全體繼承人同意

或授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⒈按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

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為,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因設置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之銀行與存戶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銀行必須向正確對象清償債務,始能消滅原先債權、債務關係,若使用人非係存戶本人或其委託之人,而是不正當取得或使用身分憑證者,銀行當然不願付款。此可見存戶向銀行申請領用金融卡時,一帳戶僅限領取一金融卡,且於提款時,尚須輸入密碼,而該密碼可由存戶自由設置,顯具有極高私密性,只有存戶本人及得到本人授權之人始能知悉,銀行應係經由此法控管清償對象之同一,是在對於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因其與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不同,極度重視使用者身分,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金融卡及密碼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自構成法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故使用者身分是否為存戶本人或其委託之人,係判斷是否使用「不正方法」之重要依據。

⒊林玉枝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時,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

不存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自林玉枝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即林玉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鄒有田、鄒育廷繼承,原則上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帳戶內之存款,被告在不符前述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或非誤信其於林玉枝死亡後仍有委任關係而代為處理事務,自不能再以林玉枝之名義提款或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其提款卡提領現金。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226頁),為心智正常成熟之人,明知林玉枝已經死亡,猶未經林玉枝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林玉枝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且不符前述例外情形(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情至臻灼然。

⒋準此,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未經林玉枝之全體繼承

人同意或授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㈣被告雖以下列辯詞置辯,然經核均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乙節,然查,被告

已於偵查中自陳此情並無證據(偵卷第7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約自林玉枝過世前6、7年前不一定每月會給林玉枝3,000元、5,000元、10,000元不等之金額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頻率及數額,亦與偵查中供稱每月僅保留5,000元,其餘均交由林玉枝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情節(偵卷第79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35號卷第20頁)有所扞格,復經本院調閱本案郵局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至115頁),亦未見有如被告所述之長期、定額或不定額之規律存款情形,反而在林玉枝過世前之約3年間,均尚有勞保局之給付、津貼、績效獎金、退稅等攸關林玉枝個人之款項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可見本案郵局帳戶並未完全交由被告作為個人存款使用,本案既無證據證明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所有,則該款項於林玉枝死亡後,當屬其遺產自明,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⒉被告辯稱林玉枝為感謝其照顧而於112年10月間請被告將本案

兆豐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以贈與被告乙節,惟查,證人鄒有田於審理時證稱:林玉枝生前與我均在廣達電子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27,000元,林玉枝過世前幾個月已退休,林玉枝生前2、3個月有跟我聊,說鄒育廷已繼承我父親那份遺產,至於林玉枝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都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94頁),互核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鄒有田之證述,已可見林玉枝是否有於生前允諾如何處分其帳戶內存款乙事,已有不明;況被告自陳112年10月間即受贈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卻於林玉枝112年12月22日死亡後之1至3日內始立即將本案兆豐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玉枝確已於生前贈與存款予被告,實難認被告上開辯詞為可採。

⒊被告辯稱其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乙節,經查:

⑴證人鄒有田於審理時證稱:林玉枝之後事係由我處理,我與鄒育廷在靈堂擲筊,而後鄒育廷決定拋棄繼承,故喪葬費用均由我支付,被告向我表示錢不夠就找他拿,我有向被告借款3次,包含喪葬費用150,000元、靈骨塔費用50,000元、塔位費用36,000元,被告給我現金,後來被告向我索討上開借款,但我得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故沒有返還上開借款,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款項前並未先告知我與鄒育廷,而是在靈堂時始表示林玉枝之帳戶內有約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94頁)。而鄒有田上開所述之3筆費用,已有提出益全生命殯葬服務項目規格更添品項明細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為憑(本院卷第203、205頁),其中喪葬費用金額應為155,000元,與被告供稱其有給付鄒有田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費用相符,雖與證人鄒有田上開證述之金額有些許誤差,然衡諸常情,應堪認為其記憶之誤,而其餘靈骨塔費用50,000元、塔位費用36,000元則均與證人鄒有田之證述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其有給付上開費用予鄒有田,然而,被告既於給付上開費用予鄒有田以用作林玉枝之喪葬費用後,仍向鄒有田索討,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作為個人財產,而有處分林玉枝之遺產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⑵至於被告所辯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費用,並未提出證據;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費用,亦非用作林玉枝之喪葬相關費用上;而附表二編號8至20所示之費用,亦未提出證據,且本院訊問被告何以在沒有任何單據之情況下卻能提出各該款項支出金額,被告僅答稱每次購買祭品均花費約3,000餘元,又稱無法記得歷次支出金額,則被告是否確有此部分支出,已難信實,何況,祭祀乃生者對於死者以供品表達追思、懷念之心意,而祭祀費用之高低亦因個人心意而有別,難認屬喪葬相關必要費用,否則如以死者之遺產作為祭祀死者之費用,何來生者因祭祀而表達心意之有,故被告供稱剩餘之存款約150,000元均要用作將來購買祭品之支出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承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核均不符前述死後事務委任

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或非誤信其於林玉枝死亡後仍有委任關係而代為處理事務,故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12年12月24日13時23分許、13時24分許提領款項之犯行,然於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持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林玉枝遺產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其附表一其餘所示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另涉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第38、16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林玉枝之全體繼承

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妨害自由、「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94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收入每月約40,000元,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614,608元【計算式:

615,000-392=614,608元】,屬其犯罪所得,原均應予沒收,然被告有依鄒有田之要求,而將其中155,000元、50,000元、36,000元,合計241,000元【計算式:155,000+50,000+36,000=241,000】交付鄒有田,並用作林玉枝之喪葬費用,業已認定如前,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用作林玉枝之喪葬費用之241,000元,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僅就差額部分373,608元【計算式:614,608-241,000=373,608】,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民國/新臺幣)編號 帳戶 領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3日8時34分許 臺北華江橋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0,000元 112年12月23日14時53分許 龜山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60,000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32分許 60,000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34分許 40,000元 112年12月25日11時59分許 5,000元 帳戶餘額原僅餘4,608元,被告自行存入392元後,始提領5,000元。 2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12月25日12時47分許 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 30,000元 112年12月25日12時48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25日12時49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25日12時50分許 10,000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3日14時58分許 統一超商興強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112年12月23日14時59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3日15時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3日15時1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3日15時2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3日15時3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19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20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21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22分許 20,000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23分許 20,000元 犯罪事實擴張 112年12月24日13時24分許 20,000元 犯罪事實擴張 112年12月25日11時18分許 統一超商萬壽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30,000元 112年12月25日12時2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20,000元 合計614,608元 計算式:615,000-392=614,608【附表二】:(單位: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 金額 被告自陳之支出原因(本院卷第129頁) 1 112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1月8日 12,600元 林玉枝靈堂祭品費用 2 112年12月28日 100,000元 給付鄒有田之費用 3 112年12月29日 55,000元 繳納鄒有田之房租 4 113年1月5日 155,000元 林玉枝之喪葬費用 5 113年1月6日 20,000元 林玉枝之模型房費用 6 113年1月15日 3,000元、2,000元 鄒有田之急診費用、點燈費用 7 113年1月17日 50,000元 林玉枝之牌位費用 8 113年2月5日 3,220元 林玉枝之祭品費用 9 113年2月23日 3,180元 10 113年4月2日 3,240元 11 113年6月8日 3,220元 12 113年9月14日 3,250元 13 113年10月11日 3,230元 14 113年12月9日 3,310元 15 114年1月24日 3,280元 16 114年4月1日 3,280元 17 114年5月28日 3,300元 18 114年10月3日 3,290元 19 114年10月28日 3,270元 20 114年12月29日 3,31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