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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潔選任辯護人 蔡富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陳怡潔係莫選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莫選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本人及莫選品公司與臺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豐公司)並無任何商業往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經友人李文豪(已於110年10月2日死亡)之介紹而結識蔡馨怡後,向蔡馨怡佯稱:其從事精品生產買賣事業,與利豐公司合作生意,由其負責產品代工,每筆訂單之利潤可達16%至20%,若參與投資,每期約3至4個月,即可獲取本金金額8%之固定利息,且於投資到期後,可返還本金云云,致蔡馨怡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匯款、轉帳或面交現金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予陳怡潔作為投資款。嗣陳怡潔自109年8月後,無法依約派息,蔡馨怡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陳怡潔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怡潔固對附表所示向告訴人蔡馨怡收取投資款項,且有應允訂單之8%利潤將分予告訴人之事實並無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從事皮包生意,我是投資代工的,也就是在大陸地區有個皮包廠,大陸地區皮包廠會在皮包上黏水鑽、做飾品合金,大陸公司做完後會向利豐公司請款,待大陸公司取得款項並交付給我後,我才會把投資利潤交給告訴人,未詐欺告訴人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以:如本判決以下第㈢點所載。經查: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明細(他字卷第15-17、49-113頁)告訴人蔡馨怡111年9月16日陳報狀(他字卷第3-13頁)及所附匯款(轉帳)單及帳務明細表(他字卷第15-17、49-113頁)、相關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9-47頁)、告訴人蔡馨怡112年7月21日陳報狀及其附件證據【附證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他字卷第311頁)、附證二、領(紅利)款收據(他字卷第313頁)】、告訴人蔡馨怡112年7月20日陳述一狀及其附件帳務整理明細列表一份(偵字卷第25-33頁)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馨怡於警詢中證稱:在107年5月我透過李文

豪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表示有從事數十年來精品生產、買賣事業,皆與香港外商公司台灣利豐公司合作生意她負責產品代工、製造,且每筆訂單利潤皆可達16%-20%等,鼓吹我跟李文豪投資,並聲稱每筆訂單從下單製造到結案,僅約3-4個月左右即可獲得每筆本金8%之固定利息,所以從107年6月19日至109年4月9日的期間,我前後共投資460萬元(分10次匯款)。但自109年04月14日收到最後1筆8%利息後,被告謊稱台灣利豐公司無法支付任何貨款給她,以致全數訂單、應收帳款均變為呆帳,因此,無法退回本金與支付利息給我。投資期間我多次跟被告表示,要索取或是否能看她與台灣利豐公司訂單紀錄或往來資料,惟被告也都藉故推託未提供相關資料。於109年04月份未支付利息,我於109年7月開始跟被告催款其本金及利息,被告卻聲稱,因卡貨款問題,正與「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商討如何處理,請我稍安勿躁,待有相關消息,會再回覆我,但等待期間被告都說「台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還沒回覆,她也還在等消息中,就不了了之,一直到110年間被告表示她有提告利豐公司」,請求履行貨款給付之訴訟,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開庭,庭期為111年04月25日與111年07月20日,但在我詢問被告訴訟案案號為多少,以便了解案情進度,但被告就稱不便跟我講太多、她也不是很清楚等語,再次藉故拖延與卸責等語。嗣於偵訊中證稱:我當初會匯款這460萬元給被告,是被告當時說跟台灣利豐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被告說她跟這間公司長期配合、穩定獲利,希望我投資,會按每筆本金8%的利潤給我,8%是指3到4個月的收益,被告當時並沒有說投資期間是多久,只跟我說到我本金繼續放著就會有紅利,原本說好3到4個月是可以把原來的全額本金加計8%利息一起返還給我,被告當時說台灣利豐公司是做精品類的經銷,從一開始投資到現在,我都是投資台灣利豐公司,因為被告沒有提到皮包廠、配件廠,我從頭到尾投資都是因為她講的台灣利豐公司是大公司,所以我才投資等語。

⒉告訴人於審理中復結證稱:當時的投資項目全部是由被告介

紹給我的,我第一筆款項會先匯款給李文豪是因為當時想說方便先轉給李文豪,再者李文豪跟被告陳怡潔很熟,又信任李文豪,由李文豪轉匯給被告陳怡潔,之後幾筆匯款都直接匯給被告帳戶是想說直接跟她接洽,不需透過李文豪。被告當初跟我說投資進行方式為「投資就是匯到利豐公司,被告是中間人,利豐公司是從事外銷、精品業,投資利豐公司預計每3至4個月會有獲利8%的利潤,我會有8%,被告陳怡潔會有另外8%」,被告當時只說利豐公司算是外銷公司,從事可能精品相關行業飾品之類的,被告當時雖然有講到利豐公司有跟大陸公司有往來,但她講的不是很清楚,都講的很模糊。被告說投資利豐公司,我的錢都跑到利豐公司,至於他們中間跟大陸廠商怎麼轉介配合,是否真的有大陸廠商我也不是很清楚,被告只跟我說投資利豐公司是投資精品業跟外銷,把錢投資到該公司,讓該公司做精品製造、外銷,總之就是圍繞在利豐公司。我當時投資時是因考量被告講她是跟利豐公司有關,我查到利豐公司在臺灣的事業,所以覺得這是比較可以信任,因此才投資,如果被告沒有向我提到台灣利豐公司,我就不會投資。我曾經有多次向被告索取她投資利豐公司之資料,但被告一直提不出具體相關資料,包含被告說的大陸公司的往來資料也提不出來,整個投資的過程中,我從未看過被告陳怡潔有提出任何她跟利豐公司往來之相關資料,甚至被告有說她跟利豐公司中間有提相關訴訟,我請被告陳怡潔提供案號,她也提不出具體資料等語。

⒊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蔡馨怡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蔡馨怡就本案之投資歷程係被告本人親自向其表示有投資機會,且投資模式是「投資就是匯到利豐公司,被告是中間人,利豐公司是從事外銷、精品業,投資利豐公司預計每3至4個月會有獲利8%的利潤,我會有8%,被告陳怡潔會有另外8%」,也就是告訴人將錢交付給被告,被告身為中間人,再將告訴人交付之錢以某種投資方式藉由投資利豐公司,告訴人即可賺取其中分紅利潤,然被告卻始終未向告訴人說明清楚其投資利豐公司過程,就算與大陸地區工廠有關,則被告、利豐公司、大陸工廠間究竟如何進行分工、利潤交付等情,告訴人均完全不知,被告只向告訴人強調是「投資利豐公司」,即可在一段時間後獲得利潤分配,並可取回本金等情,前後證述內容一致,若非被告確實向告訴人陳述此種投資模式,實難認為告訴人能歷次證述上述一致之投資模式內容,已堪信告訴人前揭所證被告向其邀約之投資狀況確實係如告訴人所述。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檢察事務官問:這9次你都是用投資台灣利豐公司的名義,向告訴人取這9筆投資款?)是,9筆都是,因為我都是跟台灣利豐公司做飾品生意,台灣利豐公司是做皮包的配件,像上面的水鑽、扣子等配件」等語,可見被告亦已自承其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之投資名義,就是被告要直接投資給台灣利豐公司,並未敘及有關其與大陸皮包代工廠、大陸皮包代工廠與利豐公司間相關代工、請款之事,則更證當初被告向告訴人遊說投資之說詞,就係由告訴人交付款項後,再由被告投資利豐公司,根本未曾提到投資方卻是輾轉經由:有關大陸代工公司向利豐公司請款後,其才能從大陸代工廠處取得投資利潤交付告訴人之事。由此可證告訴人證稱:其當初投資被告之原因,係因被告向其表示投資款項是投資利豐公司,被告未曾詳細向其說明有關大陸代工廠與利豐公司之相關交易過程等語,顯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原先向告訴人遊說投資之說詞,即係「投資利豐公司可以獲得分紅利潤」一節,堪可認定。

⒋然而,本案中根據利豐公司之函文,函文內容明確書明:「本公司與莫選品實業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陳怡潔並無業務往來、本公司之包款主要有三類,包括兒童包款、保溫保冷提袋/背包、購物包袋,所有包款皆未使用水鑽類飾件,故本公司合作之廠商亦未向莫選品實業有限公司或陳怡潔購入相關飾件生產本公司產品等情,有利豐公司113年1月22日利 資 字 第 113012201號函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5頁),故可知被告及莫選品公司根本從未曾與利豐公司進 行過任何商業往來,且利豐公司之生產之所有包款亦從來不需使用到水鑽類飾件,顯見亦無任何大陸皮包代工廠替利豐公司代工水鑽類飾品之需求存在,故而,本案中既然被告及莫選品公司從來未曾與利豐公司進行過任何商業往來,則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投資方式就是直接交付款項,由被告將該投資款投資到台灣利豐公司云云之說詞,均屬虛偽,是被告顯係積極施用詐術,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亦即告訴人之所以願意交付460萬元款項投資被告,是因誤信被告所稱投資模式是直接投資台灣利豐公司之投資模式),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此由告訴人歷次證述稱就是因相信台灣利豐公司為大公司,因此才會選擇投資被告,如果不是被告有提及利豐公司其就不會投資等語,足證本案告訴人決定投資之原因,即係被告向其佯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是要投資利豐公司,故而才願意投資即明。是本案被告既從未曾與台灣利豐公司進行投資商業往來,卻向告訴人佯稱其投資模式是投資台灣利豐公司云云,其確有對告訴人積極施用詐術,亦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實堪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因我真的有從事皮包投資

,只是我是直接將投資錢拿給大陸地區皮包代工廠,我做配件,因為我跟大陸地區皮包代工廠合作因此利豐公司才會回函我跟他們沒有業務往來等語。惟查,依照附表所示本案告訴人陸續匯款給被告之時間長達近2年,若依被告所辯其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拿給大陸皮包代工廠,大陸皮包代工廠向利豐公司請款後才能將款項交給告訴人作為投資利潤等語屬實,則殊難想像被告於長達2年內之期間內,完全不曾留存與被告所辯稱之大陸地區皮包代工廠之任何交易過程之有意義相關對話紀錄、投資單據、匯款紀錄、記帳冊等文書資料以佐證其說,蓋告訴人本案中投入之資金高達460萬元,如被告確有將上述金額購買材料交付大陸皮包代工廠,為保障己身權益,避免大陸皮包代工廠事後翻臉不認有收到被告交付之投資款項或生爭議,被告豈有不留存相關交付金額之匯款紀錄或製作記帳冊等文書資料,以保障自己權利,避免投資款項遭大陸皮包代工廠事後全數捲走而求償無門之危險?又依被告所辯,其既於長達2年時間內都與大陸皮包代工廠有投資款項交付之事實,焉有未能提出任何其曾經交付款項給大陸皮包代工廠之任何相關對話紀錄之可能性存在?被告於107年至本案審理中之115年長達8年時間內,完全未能提出任何上開文件資料以佐證其辯解之可信性,於審理中僅陳述「我現在請大陸的人幫我找,大陸工廠因為疫情收起來了,因為以前都是口頭說」、「因為我1、20年來跟大陸公司都是以電話聯絡要做什麼,金流都很清楚」云云,豈有高達460萬元之投資款項交付徒托言「口頭說」?「口頭說」要怎麼保障自己確有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大陸皮包代工廠之事實?其所辯悖於常情,自屬空言辯解而無憑據,則是否確有該大陸地區皮包代工廠由被告交付告訴人給予之投資款項,已顯有疑。再者,根據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年4月6日向被告稱:「是預計4/25,要再開庭嗎」,被告答:「對」,告訴人稱:「4/25,你們是在哪裡開庭台北,還是士林」,被告答:「台北」,其後又有以下對話(節錄重要者):

2022/4/13 (週三) 10:52 蔡馨怡 開庭通知單,還沒拍! ! 10:56 陳怡潔 沒有在我這裡 10:56 蔡馨怡 請對方拍給你吧 10:57 陳怡潔 我星期五過去再拍 10:57 蔡馨怡 好 11:01 陳怡潔 請妳可以不要一直給我壓力,我已經有點憂鬱症了!我朋友叫我去看醫生了 ! 11:02 蔡馨怡 我只是要開庭通知單,確認進度 11:02 蔡馨怡 如果你身心真的有問題,確實去看個醫生較好 11:03 蔡馨怡 卡貨的事,卡了2年多...,我到現在什么都沒看到,我壓力沒比你小吧 2022/4/28 (週四) 10:49 蔡馨怡 為什麼要騙我4/25,你們有去開庭,處理跟利豐公司貨款官司問題 11:06 陳怡潔:【貼圖】 11:08 蔡馨怡 說要拍4/25開庭通知單給我,也沒... 說要,跟我說明後續開庭狀況結果也沒有, 今天都28號了 11:08 蔡馨怡 為什麼都要我這樣追著 2022/5/27 (週五) 11:23 蔡馨怡 記得拿下次的開庭通知單,請對方拍給你... 說你需要記起來,怕忘了 11:33 陳怡潔 【貼圖】 2022/6/30 (週四) 08:33 蔡馨怡 關於貨款的事,如我昨天所說,7/20開庭結果,是什么,跟你配合的皮包廠廠商名稱是什么..這些我有權知道至於你昨天說的那些牽強理由,就請別再對我說了,只不過是推託之詞.. 2022/7/15 (週五) 14:40 蔡馨怡 已經過2禮拜了....貨款的事呢?! 15:36 陳怡潔 7/20就知道結果了 15:44 蔡馨怡:【貼圖】 2022/7/20 (週三) 10:24 蔡馨怡 今天什狀況,再跟我說 11:25 陳怡潔 好 16:46 陳怡潔 剛結束,我先趕去臺大醫院,我公公住院 16:49 陳怡潔 利豐還是堅決賠3分之一,我跟皮包廠討論不跟他們耗了,只想拿到錢 2022/7/22 (週五) 08:20 蔡馨怡 款的事呢,什時後匯款給我 08:25 陳怡潔 我怎麼知道什麼時候,還沒通知我啊 08:25 陳怡潔 錢進來我會馬上給你 08:27 陳怡潔 我要趕快解脫,讓你看不到噁心的人 08:31 蔡馨怡 從一開始跟我說,跟利豐有打官司,我看也都是謊子..講不出案號...有打官司,對方也說款會下來,妳會不知道時間!! 08:36 陳怡潔 好不容易皮包廠老闆同意賠3/1的共識 08:37 蔡馨怡 是阿,那既然有共識了,有說款何時下來吧 08:38 蔡馨怡 還是要我繼續等,等多久...事情托2年了

有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11至153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起即向被告屢次催討其投資利潤,且態度非常堅決,甚至要求被告將開庭通知單拍下來傳給告訴人,被告更曾有回應告訴人「我星期五過去再拍」云云,然果如被告所辯其有將告訴人款項交付給大陸皮包廠,大陸皮包廠代工後再向利豐公司請求交付貨款一事屬實,若此等運作狀況均無異常,則被告理應依約按時交付告訴人投資利潤才對,也不會發生本案刑案。又若被告所稱大陸皮包代工廠如未能向利豐公司取得貨款,利豐公司拖欠貨款致其無法交付投資利潤,且如對話紀錄意旨顯示大陸皮包代工廠甚至有與利豐公司發生訴訟,還需開庭,則被告焉會始終提不出任何有關大陸皮包代工廠與利豐公司之相關訴訟開庭文件供告訴人檢閱?尤其是在告訴人已經很急迫的向被告要求此等文件時,被告更一再推拖,不是未針對問題本旨回應,就是乾脆只回一張貼圖,由此顯見被告所述其有將告訴人投資款交付大陸地區皮包廠之投資過程,完全沒有任何佐證資料可以證明此事,被告根本是用子虛烏有之大陸皮包代工廠與利豐公司有訴訟云云之虛假說詞,以應付告訴人作為不交付應允之投資利潤之幌子而已,蓋因整案中根本完全無被告有投資大陸皮包代工廠交付款項之任何客觀事證可言,益證並無被告所辯其將投資款項交給大陸皮包代工廠之情形可言,否則若確有投資款項生爭議而有訴訟,被告即可提出開庭通知書給告訴人觀看,被告何以需向告訴人虛構該大陸皮包代工廠有與利豐公司在我國進行訴訟之假象?況根據以上本判決說明內容,已認定被告當初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之說詞即係向告訴人稱要「投資利豐公司」等語,故即便認定被告有向告訴人提及投資內容有提到大陸代工廠等情屬實,惟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之內容既係強調在投資公司,且未向告訴人敘述有關大陸地區代工廠與利豐公司間之商業往來具體關係,則被告積極隱瞞此等大陸代工廠與利豐公司之投資狀態未向告訴人敘明,而致告訴人依照不實之締約基礎事實內容應允投資被告,仍不影響被告有讓告訴人在一個錯誤基礎事實下決定投資與否之客觀情狀,故此亦難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蓋如果被告有積極、完整的向告訴人陳述其投資內容中間還需輾轉由被告先將投資款項交給大陸地區不知名的皮包代工廠,再由該不知名代工廠向台灣利豐公司取得貨款後,復由被告向大陸地區皮包代工廠取得款項以能順利交付告訴人投資利潤,此種輾轉投資且中間有經過一個不知名大陸地區代工廠之過程,增加投資風險甚多,如告訴人對此完全知悉,則告訴人是否仍願意投資被告,即屬有疑,無礙於被告於本案中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認定。

⒉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依照證人楊菁芬於審理中之證述,可見被告確實有從事相關皮件訂單投資生意,如被告無進行皮包投資,顯無法交付楊菁芬8至10%投資收益,被告並無詐欺行為等語。然查,楊菁芬固於審理中證稱:我主動問被告有無賺錢機會,被告說她一直有在接小單的皮包配件,因為是個人,沒辦法跟利豐公司直接交易,利豐公司發包給皮包廠,她再跟皮包廠合作做配件,被告不是匯款給利豐公司,是給(按:大陸地區代工之)工廠,工廠才會作業,出貨後才會收到利豐公司的錢,不是錢給利豐公司;我確認被告有跟大陸公司皮包廠合作利豐公司發包之皮包配件訂單方式為:被告有轉電子郵件給我,被告跟業務有做皮包配件的確認,沒有訂單號碼,但是有數量、單價、總價,我都有看到,我也有跟被告去過利豐公司,她去跟業務「Susan」做作樣品確認,也聽過她有做電話確認,我可以提供一份投資款項及利潤表給法院(見本院卷第81頁)等語。惟楊菁芬亦同時證稱:我跟被告到利豐公司是要拿樣品給業務確認,該次會去是因為被告要去,我剛好有空,她問我要不要一同前往,我說好,被告一直都是個人,莫選品公司很像是後來成立,我認識被告時,好像還沒成立。個人的部分,被告陳怡潔以前有跟我說沒辦法接利豐公司的單,因為利豐公司只與有登記的公司合作,「(檢察官問:被告陳怡潔既然告訴妳個人無法與利豐公司來往,則為何被告陳怡潔會隻身前往與利豐公司談?)因為她做皮包配件,所以要跟利豐公司確認配件是否符合他們的規格,沒有利豐公司的確認,被告做出來的東西利豐公司不會收」、被告應該是以那個皮包廠的名義去找利豐公司,被告等於是皮包廠的合作伙伴,被告跟我前往利豐公司,並與利豐公司業務洽談,不是以被告本人的身分,而是大陸廠代表前往談生意,我陪被告到利豐公司找一位名叫「Susan」的人,但事實上我在樓下,所以被告到底有無見到Susan,究竟與Susan談什麼,其實我不知道,但我有看到被告拿東西上去,之所以拿樣品被告要我陪她去是因為被告像我姐姐,我會跟她去,且我們是很久的朋友,我也有投資那邊,她也想要我去看情況,我還是外人,她們做生意我不可能去看到,所以在樓下等,當初被告有用電子郵件副本將她跟大陸地區皮包廠往來相關書面文件資料給我,但很久了,可能要找一下,我電子郵件可能沒有留等語。由此,可見證人楊菁芬雖口頭證稱有陪被告拿樣品至利豐公司等語,然楊菁芬所證被告邀約其一起到利豐公司之緣由,楊菁芬僅泛稱「因為被告像我姐姐,我會跟她去,且我們是很久的朋友,我也有投資那邊,她也想要我去看情況」云云,但若楊菁芬到現場是要看情況,理應陪同被告一同上到利豐公司辦公處才能知悉情況,焉有楊菁芬到現場要看情況的結果卻是楊菁芬僅單獨留在公司下方等待之理,如此楊菁芬要如何知悉被告與利豐公司生意之「情況」?所述顯然有異。更何況,依楊菁芬所述,被告邀請楊菁芬到現場之目的僅係因被告要拿樣品上去給利豐公司看,但一來利豐公司已函文明確回覆利豐公司未與被告個人有任何生意往來,被告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樣品拿到利豐公司給該公司人員檢查,未見合理解釋,二來要拿樣品給利豐公司,有何必要邀請楊菁芬一同到場?被告自行前往即可,尤其依楊菁芬所證被告既會將利豐公司傳給被告的電子郵件副本給楊菁芬,楊菁芬透過電子郵件即可得知被告投資利豐公司之狀況,有何必要陪同被告前往利豐公司?更未見合理解釋,故自難信該「陪同被告探訪利豐公司」之證詞可採。又然縱認證人楊菁芬所述其有陪被告到利豐公司一節屬實,惟楊菁芬既是在樓下等待,完全未見到被告與利豐公司業務談論合作皮包代工業務之狀況,則究竟被告有無與利豐公司合作皮包製作等事,楊菁芬既未具體見聞,亦無從證明之,也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末以,楊菁芬於審理中亦坦證稱:我本案投資給被告之時間為105年至106年間,之後我在國外工作,沒有多餘的錢投資給被告等語,所述投資時間核與楊菁芬提出之投資款項整理單1紙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然本案中告訴人開始交付款項給被告之時間點為107年6月19日開始,與楊菁芬投資之時間點105至106年間,亦已有別且晚於楊菁芬投資時,楊菁芬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時被告之投資模式,本非會完全相同於本案告訴人,自無從執楊菁芬之投資模式套入本案告訴人之投資狀況,遽認被告所辯投資情節為真,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⒊辯護人另辯護稱:告訴人承認在紅利正常給付時,不認為被

告詐騙她。但後來因為疫情影響,相關海貨運都停止運行,無法正常出貨,工廠也停工,導致相關的商業往來停頓,被告損失慘重,從那時開始分潤給付才不正常,顯可證明係受到疫情的影響,以此強行指摘被告詐騙,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沒必要支付如此高的分紅利潤詐騙告訴人等語。然查,本案中業經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根本未能提出其確實有直接交付款項投資利豐公司,或輾轉透過大陸代工廠投資利豐公司之客觀事證存在,被告所稱其確實有投資行為云云,僅有被告空口片言陳述而已,並無客觀足以佐證此事之證據存在,故辯護人所辯後續因疫情原因商業往來停頓始造成被告無法交付分潤給付等語,亦無客觀事證可證明此事。又證人即告訴人從未證稱過利潤款項正常交付時不認為被告詐欺其,且一般投資詐欺當告訴人發現有異時,往往是待詐欺者無法依約交付投資利潤,亦拒絕返還或拖延返還本金時,方會遭被害人察覺,蓋詐欺者既已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大額款項,詐欺者當然可以運用被害者交付之遭詐款向其中一部份佯作投資利潤收益,如此也才方能「放長線釣大魚」,誘使被害人相信投資確實為真,因可定時獲取利潤,故告訴人在正常收取投資利潤時,不會對被告之說詞起疑,甚為平常,但關鍵點仍在於「被告究竟有無事實上進行其向告訴人宣稱之投資活動」與「被告向告訴人宣稱進行之投資活動是否屬實」,若有,而因商業情況導致投資失利無法獲得利潤,當僅屬投資風險應由投資者負擔;然相反的,若被告根本沒有進行其向告訴人佯稱之投資活動,僅係空口向告訴人陳述投資內容,實際上被告卻根本未曾進行其宣稱之投資活動,即向告訴人以投資名義收款,因已符合上述締約詐欺之構成要件,當被告一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時,被告即已構成犯罪,此與告訴人何時察覺被告係施用詐術一節,並無關連,此辯解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及辯

護意旨均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怡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告訴人雖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次交付款項,但此僅屬告訴人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情形而已,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其於向告訴人索要投資款項之初,即自始未有以該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投資台灣利豐公司之念頭與事後實際行動,然仍向告訴人佯稱有上開事項,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足對其為任何有利認定。惟斟酌被告犯後已將告訴人投資款項全額退還給告訴人,故告訴人於本件中所受有之財產損害已經獲得填補;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開生活用品店而月收入10萬元、家中有一女兒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獲得460萬元,本應就此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已將其詐騙告訴人之款項全部賠償完畢,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審易卷第39頁),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7.06.19 50萬元 匯款至李文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文豪轉交陳怡潔) 2 107.11.20 30萬元 匯款至陳怡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3 108.02.11 50萬元 匯款至陳怡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4 108.04.22 50萬元 匯款至陳怡潔一銀帳戶 5 108.10.15 ~ 108.10.17 10萬元 轉帳至陳怡潔一銀帳戶 8萬元 轉帳至陳怡潔一銀帳戶 1萬元 轉帳至陳怡潔一銀帳戶 6萬元 交付現金 6 109.01.14 60萬元 匯款至陳怡潔一銀帳戶 7 109.03.09 60萬元 轉帳至陳怡潔一銀帳戶 8 109.03.17 50萬元 轉帳至陳怡潔國泰帳戶 9 109.04.09 50萬元 轉帳至陳怡潔一銀帳戶 10 109.05.25 35萬元 轉帳至陳怡潔一銀帳戶 總計 460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