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政廷
劉筱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被 告 劉信楠
劉修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政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筱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信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修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政廷與劉筱圓(下稱劉筱圓等二人)為男女朋友,劉信楠與劉修和為父子,劉信楠為劉筱圓舅舅,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劉筱圓等二人與劉信楠父子間積怨已久,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4時52分許又前往劉信楠所經營之刻印店(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甲店)理論,趁劉修和外出之際,由姚政廷先握拳捶擊劉信楠之辦公桌,經劉信楠舉起椅子架開,二人隨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推打、毆擊對方,劉筱圓見狀亦與姚政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手執不詳之刺激性液體朝劉信楠臉部噴灑,見劉信楠逃出甲店,劉筱圓等二人追及甲店外,適劉修和返回甲店,在店外見狀與劉信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信楠手、由劉修和掄起安全帽,毆擊姚政廷,劉信楠因而受有右眼瘀傷、結膜發炎、右側小指手鎚狀指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姚政廷因而受有右側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後側頭部、右臉、左下頦、後背及左手肘挫傷、前胸擦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政廷、劉信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劉筱圓等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劉信楠父子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14易1375卷【下稱易卷】第58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劉筱圓等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劉信楠父子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58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四人固自陳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被告姚政廷辯稱:是劉信楠先動手打我,我動手只是正當防衛云云;被告劉筱圓辯稱:我沒有動手,姚政廷也沒有動手云云;被告劉信楠辯稱:我動手是正當防衛云云;被告劉修和辯稱:姚政廷是自己打我爸受傷的,他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劉筱圓等二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姚政廷原係為劉筱圓反應遭劉信楠作勢攻擊,因而同往甲店欲溝通此事,不料尚未及開口就遭劉信楠不斷毆打致右手掌骨骨折及多處受傷,姚政廷並未還手,劉筱圓見狀拿出對人體無害之蘆薈草本除穢噴霧,朝劉信楠噴灑,劉信楠所受之傷害均無法證明與被告劉筱圓等二人有關,應為無罪諭知云云。
二、經查:㈠本院首先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劉筱圓等二人於113年5
月29日14時52分許進入甲店內,姚政廷先以右拳朝劉信楠之座位面前辦公桌大力捶擊,劉信楠隨即拿起椅子推姚政廷,姚政廷徒手回推劉信楠後,劉信楠再度以椅子推姚政廷,並拳擊姚政廷下巴,嗣雙方有來有往,姚政廷持續拳擊劉信楠頭部、軀幹,劉信楠則持續拳擊姚政廷頭部、頸部及後背、左肩,雙方相互制住後頸;劉筱圓於同日14時53分許起手執刺激性噴霧朝劉信楠頭面部噴灑,影像中可見噴霧顏色濃白且延展至店外,劉信楠因而逃出甲店外,甲店內傳來林秀鑾因劉筱圓噴灑至環境中之刺激性液體發出咳嗽聲響,林秀鑾並雙手掩面;之後雙方在店外,劉筱圓接近姚政廷與劉修和二人,似與劉信楠間互推,嗣由劉信楠徒手推、打姚政廷,劉修和亦徒手推、持安全帽打姚政廷各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易卷第59-62、87-109頁)。
可見本案確係因劉筱圓等二人前往甲店尋釁而起,雙方進而發展為劉信楠與姚政廷相互毆擊之肢體衝突,劉筱圓在旁並拿出刺激性液體噴霧救援姚政廷,成功讓劉信楠出店走避及林秀鑾咳掩面之整體客觀流程。
㈡次勘驗錄音檔案,可見雙方先後離開甲店內後,在甲店外之
對話內容,由劉信楠先怒罵三字經,劉筱圓在一旁重複喳呼都是劉信楠先動手的、太可惡了、對我一個女生動手、又要對我動手等語,劉信楠則回稱為何騎機車撞我等語,過程中劉修和靠近並隨即朝姚政廷發難「你打我爸」並怒罵三字經等不雅言語,且有路人在旁勸架,制止劉修和不要動手,再動手要報警了,要求劉信楠父子進甲店內,之後劉筱圓便執手機報警指控劉信楠父子及稱又要對我動手、只會打女人還會做什麼等語,劉修和聞言再發難「臭俗仔!看我走了就來欺負我爸是不是」、「再對我爸動手一次你試試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劉筱圓等二人共同辯護人製作之譯文表可稽(見易卷第166頁,偵卷第51-57頁)。可見雙方店外相遇,因劉修和返店認為是姚政廷趁自己出門無法及時庇護劉信楠而激化衝突,從徒手互推發展至劉修和掄起安全帽朝姚政廷揮擊,惟因斯時已有路人介入,肢體衝突未如甲店內階段激烈,且因路人勸說與告知利害而草草結束。
㈢前揭過程,業據劉信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事發前
幾天,113年5月24日劉筱圓試圖騎機車撞我,事發前約20分鐘我看到劉筱圓等二人一直往甲店裡面看,後來我兒子劉修和從甲店外出,劉筱圓等二人就跑進來大聲拍桌子,後來姚政廷出拳打我的頭部、身體,劉筱圓拿辣椒水噴我眼睛,我右眼、頭部都有因而刺痛,氣味很辛辣,我後來一直沖水,員警到場告訴我那是辣椒水;過程中我有反擊、拿椅子到外面,但我是為了自衛,姚政廷中年,而我已經六十幾歲了,我打不過他;當天我去博仁綜合醫院看診,診斷證明書寫「雙側上肢疼痛、左手腕擦傷、右手疼痛」,因為手跟臉都有破皮,有打一針破傷風,還有去看眼科,診斷證明書是寫「右眼結膜炎」,我有擦藥並自己拍了右眼瘀青的照片,再後來去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看診,本來因為開店不想請假,沒有頻繁回診,也不想把事情搞大,就沒有請社工通報家暴等語(見偵卷第27-29、259頁,易卷第65-72頁);劉修和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本來是坐在甲店的辦公室裡,才剛離店辦事,就發現劉信楠在甲店被人打而返回甲店,在店外看到劉信楠的臉部受傷、右眼紅腫、嘴唇腫起來,我便拿起安全帽攻擊姚政廷左手臂約2、3下,劉筱圓還拿辣椒水想噴我,我拿起安全帽擋,回到甲店內有聞到辣椒水的味道,很多人吸到辣椒水在咳嗽等語(見偵卷第36-38、259、260頁),又劉信楠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健保就醫紀錄、尚群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回函及函附病歷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34頁,114審易1498卷【下稱審易卷】第151頁,易卷第127、143-147頁)。
㈣此外,復據姚政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劉筱圓說她
於113年5月24日晚上見到劉信楠從暗處出現要攻擊她,我與劉筱圓便於同年月29日至甲店找劉信楠理論,劉信楠拿椅子打我胸口,後來椅子掉了改用拳頭攻擊我臉部、後腦杓及胸口,我承認我有揮拳,我認為這是被打後的正常反應;後來到店外時,劉修和騎乘機車過來從車廂拿安全帽出來攻擊我,造成我背部受傷等語(見113偵28728卷【下稱偵卷】第8、12、259頁),劉筱圓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看到劉信楠拿椅子攻擊姚政廷前胸,用拳頭攻擊他頭部、後腦、臉部等,到了甲店外劉信楠抓住姚政廷手臂,劉修和回來看到就說姚政廷打劉信楠,而拿安全帽攻擊姚政廷後背等語(見偵卷第17-18、260頁),又姚政廷受有前揭傷害,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單及所附傷勢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9、275-301頁)。被告劉修和辯稱並未動手,或姚政廷之傷勢與自己毫無關聯等語,尚難憑採。
三、被告劉筱圓等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劉信楠固均辯以正當防衛之前詞,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倘過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而非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信楠、姚政廷二人因徒手捶擊桌面、持椅子推擊,進而發展為雙方互有往來之拳擊毆打、拽拉牽制,經劉筱圓手執刺激性噴霧介入而取得優勢,前揭整體過程足徵其等行為顯係基於互毆目的、傷害犯意而為,並無法定防衛情狀,亦非以必要手段牽制,自難推認係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三人前揭所辯俱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劉筱圓等二人有共同傷害劉信楠之犯行、被告劉信楠父子有共同傷害姚政廷之犯行,俱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四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劉筱圓為劉信楠之外甥女,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關係,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是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劉信楠、姚政廷多次相互毆擊、被告劉筱圓數次按持刺激性液體噴霧、被告劉修和持安全帽毆擊2至3次之傷害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傷害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劉筱圓等二人就上開傷害劉信楠犯行,及被告劉信楠父子就上開傷害姚政廷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筱圓等二人僅為抒發劉筱圓素來與劉信楠糾紛未解而不滿之情緒,不思以合法、合理之管道排解情緒,先前於110年間業因傷害劉信楠之妻林秀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各判處姚政廷有期徒刑5月、劉筱圓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6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於112年9月26日雙雙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猶共同於113年5月29日之午后時分、大庭廣眾下對年邁之劉信楠訴諸暴力、攻擊成傷,其等所為實不可取,手段及對社會之影響非輕,應予非難;以及被告劉信楠因眼見劉筱圓等二人又侵門踏戶而來,被告劉修和因劉筱圓等二人趁自己外出共同傷害父親而情緒激憤,出手傷害姚政廷,致其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及被告劉信楠父子無刑事前案紀錄而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從輕量刑考量;及被告四人均否認犯行,企圖以前開情詞脫免罪責之犯後態度均不佳;兼衡及被告四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